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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jqdzzh

[【刑事法学】] 新法大家评---------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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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5 04:52:4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中国的物权法有理由比资本主义的物权法要来得复杂、来得深奥!!

当时太复杂的东西,运行起来交易成本不免太高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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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5 04:58: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


立法者就这么贫乏?? 靠这样来体现平等保护???


嘿嘿!中国的立法者真可是谓气势磅礴了! 整个一排比句专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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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5 11:40:2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933条指的就是第930条 占有改定 情况下的善意取得。
Posted: 2007-03-25 00:18 | 84 楼



其实是有不同理解的。在占有改定情形,并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只有在实际交付之时,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才会适用善意取得。

参见,《物权法》(2004年第20版)[德] M.沃尔夫,法律出版社,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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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5 16:14:4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54楼martinu于2007-03-22 22:54发表的 :



gjqdzzh眼花了一下吧:按件收取这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兄所说的问题。


是眼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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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jzzjfree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3-25 18:55: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水平很差,谢谢各位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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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5 22:41:2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01楼gjqdzzh于2007-03-25 04:58发表的 :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



唉,有点兴味索然了! 竹兄高才,帮着继续阿? 我申请版主给你加威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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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5 23:18:50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怜我物权法还没看呢

跟不上你们的思路了

呵呵 而且也不能做到像你们那样与先进国家的 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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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5 23:35:5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不是搞物权法的,那点物权法也是95年、96年学的,也是不通的很啊!瞎评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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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5 23:38:0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07楼gjqdzzh于2007-03-25 23:35发表的 :
我也不是搞物权法的,那点物权法也是95年、96年学的,也是不通的很啊!瞎评而已!

哈哈 暴露了

是俺前辈 早4、5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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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7 13:16:07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年考试重点呀,要好好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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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7 19:22:3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贴很好,我也来学习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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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8 20:18:4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0楼gjqdzzh于2007-03-23 17:19发表的 :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问题是向谁请求确认? 不明确,向法院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但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呢?似乎也应该有这个权力,前面第19条就有个 异议程序。但对于动产呢?

建议明确本条的主管机关!


同意含笑兄的意见,主管机关不如不规定。私意以为,法院就是唯一的确权机关。如果同时赋权给任何其他行政机构,则对后者做出的确权行政决定,当事人将要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最终决定,这对双方都太累,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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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8 20:32:3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98楼gjqdzzh于2007-03-25 04:43发表的 :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


嘿嘿,这是各地人民群众的修改要求。看全国人大官网上登的“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一)”(http://www.npc.gov.cn/zgrdw/comm ... 39870&pdmc=1502

"有的认为,草案中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不够清晰。建议草案第五十九条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进行细化,明确什么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由谁代表集体行使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 "

惠而不费,为何不写?多写,反映人民群众的心声,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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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8 20:57:0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88楼gjqdzzh于2007-03-25 00:42发表的 :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

似乎有几点可以注意:
1、第一款的新东西:引入新词“征收”,而“征用”(44条)一词当作狭义解释;国有土地上的“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属于征收,以前用的“拆迁”不明不白。
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的征收在土地管理法已经有规定,但后者用的是征用。在此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应当指土地管理法。

2、第二款的新东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明确规定必须安排社会保障费用,这是进步(当然是以多少农民的血泪和抗争换来的),以前是由地方政府自行规定的,结果可想而知。
至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过bla bla,又是惠而不费啊。但对实际效果持怀疑态度,是否指被征地农民有权利享受到社会最低保障? 那应该也不是什么新东西。

3、第三款的新东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这个似乎以前没见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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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xhrqh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4-1 22:26:3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酷似含笑饮砒霜、 gjqdzzh、竹青峰三人表演秀。可以谈看法,不要相互加分好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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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5 19:38:32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其中一人是我亲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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