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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gjqdzzh

[【刑事法学】] 新法大家评---------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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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8:01:2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查询主体仅限于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吗?如何认定 利害关系人?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依照律师法,倒可以不用这一条。

但以后会日益出现的私家调查机构呢? 对于个人财产的隐私权,应当保护到什么程度?

我看没有必要限制调查主体,而且这样的限制没有意义,所谓的利害关系,是容易符合的条件。而且在登记机构就是为了要公示、公之于众的目的,各色人等,这是我的房子,是我的私人产权,不得无故侵犯!

只是查询者,知情后,不能无故散发该消息。如果故意传播该消息,则可能构成侵犯个人的隐私。不知我的理解大家以为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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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8: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8楼hw8210于2007-03-22 09:25发表的 :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gjqdzzh 说:不动产的登记机构应当对于所有的土地资源、滩涂等划界、造册的。怎么可以不登记呢?

这应该是兜底保护条款。我们国家是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其他都是国家的。现在很多荒山野地,或者有些未被探测到的自然资源客观上是没有登记的,如果不用这条加以保护,那么根据无登记就无权利,这些就成无主物了。难道要“先占先得”?
.......


这里讲的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那集体的呢?恐怕在中国很多也是没有登记的。但一些情况下,不登记是很难分别“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

其实登记造册是好事,不会使得很多财产莫名其妙的就流失了,而且在技术上我想也不是什么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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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8: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本条是规定有关登记错误的更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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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8:19:4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本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及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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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8:23:0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

本条规定登记错误的责任问题,对于登记机构所科的责任不轻,系由实质审查而生?!

登记机构小心谨慎等同时也要注意行政行为的效率性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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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8:25: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怪不得前条对于登记机构科责不轻,原来利之所在! 只是按照价款的比例收取,太过分了,有点与民争利的味道。应该规定最高限额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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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8:28:3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章 第一节 到此结束,它是规定 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程序问题,即登记要件。

所有的问题都是围绕登记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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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9:28: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条规定物权转让的交付主义。法律另有规定的具体是指什么, 是否是指第25、26、27条的“交付替代”吗? 这三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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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9:29: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转让的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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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9:33: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

本条规定“简易交付”,对于受让人此前已经因其他原因而占有动产,若将其返还于让与人,复再由让与人交于受让人,实无必要。法律对于此种无形交付的认可,是顾及到交易的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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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9:34:5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本条规定的是“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即动产物权之设定或转移时,该动产系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得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为交付。目的在于简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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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9:35:4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在动产物权出让时,出让人因为生产或生活等需求,须继续占有该出让的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合同,使让与人取得直接占有而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以取代交付,物权转移为受让人所有。

但是“占有改定”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容易发生纠纷。物权何时转移,不易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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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2 19:42:1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和前二节因为私法上的行为导致物权变动不同,本条规定公法行为造成物权变动。并且本条列举了三类主体,法院、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政府,这是否是表明其他的公法主体不能直接做出物权变更得决定?而必须提请上诉三类主体? 另外关于人民政府,是否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如果包括是否成绩太低了?

”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这个”等“ 是表明还有其他文书式样?抑或是说还有其他的权力主体可以做出这样的决定?

这里应当做穷尽式的列举,以控制公权力的擅自扩张。

但是本条的规定给人 征收主体 不明?留下其他政府机构似乎亦可介入的二可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
这里可以算是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原则的一点例外了!虽然不登记不影响权力的产生,但权利人还是有登记的义务的。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本条规定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或者消灭。 虽然不登记不影响权利的产生,但权利人还是有登记的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规定对于特殊情况下,即第二十八条 因为公法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虽然不登记不影响权利的产生,但是进一步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规定实际上并无必要,物权法在前文已经明确,不动产物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希望大家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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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22:51:1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0楼gjqdzzh于2007-03-22 18:01发表的 :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查询主体仅限于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吗?如何认定 利害关系人?
.......


同意,基于物权公示的要求,对有权查询人不宜限制。此外“利害关系人”得确定将会非常麻烦,比如是否包括潜在的购买者。赋予律师以查询特权似无必要。

不如对可查询的内容和方式进行限制,比如(瞎想一下)一般情况下仅可针对特定不动产的信息进行查询,而限制针对特定所有权人的所有不动产进行查询,否则,某影星的粉丝就可以用这个信息系统来查询该影星的所有住处。

此外,如gjqdzzh所言,查询所的信息的加工处置等自然受到隐私权保护等法律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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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22:54:4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5楼gjqdzzh于2007-03-22 18:25发表的 :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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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jqdzzh眼花了一下吧:按件收取这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兄所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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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2 23:01:2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7楼gjqdzzh于2007-03-22 19:28发表的 :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物权转让的交付主义。法律另有规定的具体是指什么, 占有改定的情形?

占有改定是否应为交付形式之一种?
“法律另有规定”是否可能包括所有权保留,如合同法第133条:(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期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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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04: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这条纯粹是废话!!!建议民法典出台时,删掉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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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6:32:5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55楼martinu于2007-03-22 23:01发表的 :


占有改定是否应为交付形式之一种?
“法律另有规定”是否可能包括所有权保留,如合同法第133条:(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期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回martinu兄,

占有改定是现实交付的一种替代形式。


动产物权变动包括第23条的“现实交付”,也包括第25、26、27的“观念交付”。 这三条分别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三种观念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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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3 16:56:2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2楼gjqdzzh于2007-03-22 18:17发表的 :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异议登记??
看样子类似与诉前保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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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23 16:56:4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2楼gjqdzzh于2007-03-22 18:17发表的 :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异议登记??
看样子类似与诉前保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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