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热搜: 超星 读书 找书
楼主: gjqdzzh

[【刑事法学】] 新法大家评---------物权法

[复制链接]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7:19:2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问题是向谁请求确认? 不明确,向法院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但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呢?似乎也应该有这个权力,前面第19条就有个 异议程序。但对于动产呢?

建议明确本条的主管机关!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7:20: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条规定权利人的物权返还请求权。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7:23:3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条规定权利人的二个物权请求权,一个是针对现时已经发生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另外一个是有发生危险的,妨害防止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7:24:4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规定权利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7:25:2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7:26:1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0楼gjqdzzh于2007-03-23 17:19发表的 :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问题是向谁请求确认? 不明确,向法院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但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呢?似乎也应该有这个权力,前面第19条就有个 异议程序。但对于动产呢?

建议明确本条的主管机关!

这里确实是个问题
“物权的归属” 那么有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是占有(类物权)等等
因此 确实难以明确主管机关

我觉得还不如不规定呢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7:27:1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各种物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第二款规定了侵害物权可能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7:28:4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6楼gjqdzzh于2007-03-23 17:27发表的 :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呵呵 第二款这样的规定不知道是不是我们国家特有??!!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7:32:2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5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03-23 17:26发表的 :


这里确实是个问题
“物权的归属” 那么有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是占有(类物权)等等
因此 确实难以明确主管机关
.......


呵呵,不规定的话,受害人向谁提出比较妥当呢? 到时候各机关相互推诿,小百姓不是投诉无门吗?

建议赋予物权的登记机关是在出现争议时的确认权,但是这个确认权应当是可诉的。对于没有登记机关的还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吧!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17:34:0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7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03-23 17:28发表的 :


呵呵 第二款这样的规定不知道是不是我们国家特有??!!


应当是了,实际上也是一句废话,没有半点实质意义!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7:59:2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0楼gjqdzzh于2007-03-23 17:19发表的 :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问题是向谁请求确认? 不明确,向法院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但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呢?似乎也应该有这个权力,前面第19条就有个 异议程序。但对于动产呢?

建议明确本条的主管机关!

这里确实是个问题
“物权的归属” 那么有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是占有(类物权)等等
因此 确实难以明确主管机关

我觉得还不如不规定呢


其实主管机关的明确没有必要,纠纷应由法院最终解决。这条规定有没有规定,均不会影响权利的确认。又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款而已。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8: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8楼hw8210于2007-03-22 09:25发表的 :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gjqdzzh 说:不动产的登记机构应当对于所有的土地资源、滩涂等划界、造册的。怎么可以不登记呢?

这应该是兜底保护条款。我们国家是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其他都是国家的。现在很多荒山野地,或者有些未被探测到的自然资源客观上是没有登记的,如果不用这条加以保护,那么根据无登记就无权利,这些就成无主物了。难道要“先占先得”?
.......


这里讲的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那集体的呢?恐怕在中国很多也是没有登记的。但一些情况下,不登记是很难分别“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

其实登记造册是好事,不会使得很多财产莫名其妙的就流失了,而且在技术上我想也不是什么难事。
Posted: 2007-03-22 18:14 | 41 楼



比如对于土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是不登记的,但是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则是登记的。

自然资源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所以需要登记确权的应为集体。因为在所有权层面上,是国家与集体的区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8:19: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查询主体仅限于 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吗?如何认定 利害关系人?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依照律师法,倒可以不用这一条。

但以后会日益出现的私家调查机构呢? 对于个人财产的隐私权,应当保护到什么程度?

我看没有必要限制调查主体,而且这样的限制没有意义,所谓的利害关系,是容易符合的条件。而且在登记机构就是为了要公示、公之于众的目的,各色人等,这是我的房子,是我的私人产权,不得无故侵犯!

只是查询者,知情后,不能无故散发该消息。如果故意传播该消息,则可能构成侵犯个人的隐私。不知我的理解大家以为然否?

登记的本来功能是公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亦不应过严,如此才会符合设立登记制度的宗旨。
对于登记公示出来的资料亦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8:24: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

怪不得前条对于登记机构科责不轻,原来利之所在! 只是按照价款的比例收取,太过分了,有点与民争利的味道。应该规定最高限额吧!
Posted: 2007-03-22 18:25 | 45 楼



只是按件收取费用, 按照价款的比例收取是在立法否定之列的。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8:29: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转让的登记对抗主义。
Posted: 2007-03-22 19:29 | 48 楼



这条规定的很特别,即具有双重要件的意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如此不致发生整个体系的冲突。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8: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占有改定”,在动产物权出让时,出让人因为生产或生活等需求,须继续占有该出让的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合同,使让与人取得直接占有而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以取代交付,物权转移为受让人所有。

但是“占有改定”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容易发生纠纷。物权何时转移,不易明确界定!


[ 此贴被gjqdzzh在2007-03-23 16:22重新编辑 ]
Posted: 2007-03-22 19:35 | 51 楼



占有改定最麻烦的问题是善意取得的适用。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8:48: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规定对于特殊情况下,即第二十八条 因为公法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虽然不登记不影响权利的产生,但是进一步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规定实际上并无必要,物权法在前文已经明确,不动产物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希望大家参与。。。。。。。


[ 此贴被gjqdzzh在2007-03-23 16:59重新编辑 ]

此处是针对的非依法律行为而生的物权变动,就不动产言,一般规则是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如不登记的则不能处分,或者如该条所规定处分不生物权效力。

盖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系采债权形式主义。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8:53: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评论:

本条似乎是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各自独立。

这里的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二分,在我看来,怎么这么模糊阿!还请高手指点!

难道在我国物权法,登记本身是视为一个物权合意? 但登记是个公法上的行为阿!


[ 此贴被gjqdzzh在2007-03-22 16:47重新编辑 ]
Posted: 2007-03-22 00:59 | 35 楼

仍然没有脱离债权形式主义。

对合同法第51条会有什么影响?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07-3-23 18:56:49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共同学习了。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07-3-23 21:38:5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78楼竹青峰于2007-03-23 18:56发表的 :
呵呵,共同学习了。




谢谢竹兄参与,共同学习!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网上读书园地

GMT+8, 2025-1-5 09:36 , Processed in 0.360052 second(s), 4 queries , Redis On.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