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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2000cr2000

[【案例评论】] 用注射器往妇女阴道中注射精液,如何定性?(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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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3 18:06:2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7楼mkmctu于2010-09-25 22:53发表的 :
枪都掏了,为什么还要用注射器?
太有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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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3 19:25:48 | 显示全部楼层
why 不用最直接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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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3 20: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非法持枪就够他喝一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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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4 08:54:54 | 显示全部楼层
。。。。活力 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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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4 15:45:3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0楼hujzh2008于2010-12-13 16:55发表的 :
2楼说得好,楼主根本就不懂生理学尝试,瞎编的,精子在一般环境下能存活吗?骗发帖得分吧。
似乎是有过先例的,有过监狱的男女犯人趁管教不被
男犯人用这个方法让女犯人受孕

因为孕妇不能服刑,只好让女犯人保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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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4 20:41:46 | 显示全部楼层
强奸罪,客观上有两个特征,一个是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二是发生性行为,不管是接触说还是射精说;主观上是有奸淫、发泄性欲的目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符合,客观上也没有发生性行为。故不应定为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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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6 22:29:28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0楼制瓷名家于2010-09-27 23:37发表的 :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享有的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强制猥亵妇女,使妇女身体的动静举止受到非法干预,同时使其私有领域受到侵犯,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侮辱妇女,损害了妇女的名誉权;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行为人寻求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本案行为人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用注射器往被害人阴道中注射精液,在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隐私权(私处不被偷看的权利),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不是满足行为人寻求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而是让被害人为其代孕生子。因该行为不具备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观要件,所以该行为也不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

呵呵,太教条了吧?名家认为“......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不是满足行为人寻求刺激或者挑逗他人产生性欲的目的,而是让被害人为其代孕生子。因该行为不具备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观要件”因此断定行为人不构成强制侮辱、猥亵妇女罪。
但实际上,这里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已经包括了在明知会对妇女性权力侵犯的情况下,而进行放任,从而达到其代孕生子的目的。此类犯罪,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自己行为的终极目的是寻求刺激或者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否则,如果单纯的以代孕生子为目的而强迫去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目的不是为了发生性关系本身,而是代孕生子,那是否就认为不构成强奸罪了呢?关于名家兄关于其他犯罪是否构成的论证,野人不予置评,但针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言,我认为兄台有些主观入罪、主观出罪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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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5 16: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使用注射器的的行为虽然一般不会造成《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规定的结果(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受孕后该妇女选择流产或生产,则必然产生“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结果”,依然可以提起民事赔偿。
刑法不能解决的,我们找民法,民法不能解决的,我们还可以找治安处罚法;总之,不能让他“逍遥法外”。退一步讲,法律解决不了,还有老天,因为上天有眼呢!坏事做多了,总有报应的,哈哈
PS:老婆不能生,就换一个呗,干嘛又拿枪又取精的?怀孕了也不一定给您生下来,真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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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31 09: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楼上的头像好像是女性,“老婆不能生,就换一个呗”好像不该出自女人口中吧?顺便声明,我是男性,对婚姻自由也比较支持,但不太认同因为生育问题离婚的,当然这不属于刑法范畴,甚至不属于法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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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5 21:41:08 | 显示全部楼层
电视剧看多了吧,说道怀孕,建议看短篇《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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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7 08:19:53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觉是否看岛国A V 看多了?不能生育何来精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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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9 10:33:0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好难,不是学法律的,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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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0 12:40:56 | 显示全部楼层
注射器不会堵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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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7 18: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侮辱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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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4-27 16:28:17 | 显示全部楼层
构成的吧,因为之后的心理损害和那个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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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6 19:56:31 | 显示全部楼层
说是侵犯了"隐私权和生育权"也不错,但那是民事上的责任。事实上,这个案子讨论的是刑事责任。以侵犯了"隐私权和生育权",是不能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的,因此,在这不对这问题进行讨论。
  我感到,这种行为一定构成了犯罪。致于是犯了什么罪,楼上各位提出了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我感到,定强奸罪似乎不成;而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能说得过去的。
  这个案子,确实具有了强奸罪的性质,判刑时,也应当执行与强奸罪的罚罚。但是,事实上,如果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来处罚的话,其处罚显然比强奸罪要轻和多。
  明确这类案件的犯罪名称,解决类似案件处罚明显不公的问题,看来,还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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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6 21:30:57 | 显示全部楼层
最新执法解释:带套不算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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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6 22:01:07 | 显示全部楼层
得去请教个名家了。
  我还是感到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较合适。
  此外,这案子猥亵、侮辱个,还有一个侵害了妇女生育权的问题,这行为比某地发生的用公狗的与妇女进行性交的行为为更为恶劣,性质更为严重,因此,应比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罪要重罚!
如何把重罚的理由说清楚?

  这讨论很有意思了。看来得修改刑法,得有一个“侵犯生育权罪了”。
  如果设立这个罪,那么,本案就得以“猥亵、侮辱妇女罪”及“侵犯生育权罪了”数罪并罚了。
  不是这样处罚,还是禁止不了,有人会冒这个坐三两年牢甚至缓刑的危险,找个妇女来代孕,达到传宗接代的目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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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9 10:20:36 | 显示全部楼层
再想这个案例。查阅了有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再分析,得出结论:要修改改有关法律条文,加重对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罪的处罚。
  对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罪,根据法律规定,有三种处罚方式:
  第一种方式,一般模式。是指一般情况下处罚5年以下徒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种方式,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加重处罚,即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方面,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从以上分析来看,本案如果以“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罪”定罪,其将被判处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与与犯罪分子的罪行不相一致。
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对这个法条进行修改。应当增加一个条款,作为该条的第四款。具体内容为:
  (第四款)“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巨大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如果刑法237条有了这样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就绝对不会出现“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轻判情形,最起码也得判他个5年以上。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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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2 15:20:25 | 显示全部楼层
还是应该定性为强奸罪。
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愿,而强迫与其发生性行为。该男子虽然没有生殖器直接接触,也不是以发生性行为为直接目的,但是性行为有很多种方式,不应局限解释,无论是生殖器进入与否,还是有无成功性交行为,都是性行为,不能说一个性无能患者采用比如手淫、口交、物体插入阴道等方式强迫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就不是强奸。
这个男子虽然不是以其发生性关系为目的,但客观上和主观上都是注射器进入女子身体内,这个交媾使其受精的过程不同于体外受精,而是在女子体内完成,理所当然属于性行为并且是进入了阴道的性行为,完全符合强奸要件。

至于是女孩怀孕,以现有伤害标准看,还无法判定受孕即为伤害罪,必须等到她分娩或流产或其他情况导致因为受孕这个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身体伤害时,且达到轻伤的标准,才能定为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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