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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2: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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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3楼cuplav于2008-09-24 22:42发表的 :
makeeoe的回答我觉得很有道理,
第一个案例关键是看普通公民的扭送义务是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此种义务,行为人则会招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对现行犯有扭送的义务,我觉得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而没有强加公民于一定的法定义务。本案例,如果是两普通公民先提出犯罪嫌疑人给钱放人的话,我觉得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了。关于窝藏包庇的认识,我觉得makeeoe的认识也是到位了。
第二题makeeoe认为构成侮辱尸体罪,我觉得虽有待商榷,但也无不可。因为一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此点我们可以进一步考虑一下。
第三题makeeoe没有回答,我认为,火车的到站时间实际上在客用合同中都无约定,,火车大致是按照列车时刻表运行的,但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技术,天气等多种原因,火车到站时间并不能与列车时刻表所指示时间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列车工作人员的确有义务通知旅客下车,但这种义务是基于客运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这种义务到底是合同的主义务、从义务、还是随附义务呢?可以进一步考虑,这个问题偶觉得是很有研究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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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cuplav的回复, 对于第一个案例, 我很同意, 如果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目的捉拿犯罪嫌疑人, 然后强行索要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第二个案例, 我个人觉的可以进一步探讨, 首先, 船主属于主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并不要求管理目的必须达到, 所以, 如果船主发觉被救者已没有了生命体征而放弃救助, 不能说不成立无因管理, 纹川地震中, 很多消防队员花费一个整天的时间救助被掩埋者, 但是, 当被救者被最终就出后, 很多人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 某些地区偏远, 没有及时医疗队进行检查和抢救, 所以, 如果当时被救者并没有死亡, 消防队员此时放弃不能认定为过失之人死亡, 如果, 德国人就认为某些紧急的情况下对于无因管理人不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只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本案中, 如果船主发现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放弃救助, 我觉得就应该降低其注意标准, 否则,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不过, 不同的观点也相当具有说服力, 瑞士民法典就认为无因管理人应该就各种过失负责, 由于罗马法传统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契约, 后来管理行为被认定为事实行为后, 无因管理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 不过, 无因管理债权仍然被视为广义的契约债权, 所以, 使用合同的过错责任是必然的, 从这个角度看, 船主本身尽最大的可能进行救助上岸, 并交付医院, 不应该仅仅根据主观判断和表明现象而放弃救助, 这样, 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从比较法看, 承认无因管理人负善良管理人义务占主流, 所以, 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合适, 不过,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语焉不详, 而外国也确实存在相反的立法例, 所以,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 似乎不应该过于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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