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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是抢劫还是职务侵占,抑或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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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1 23:5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某甲系一家私有猪场会计,因赌博输了钱,便去找乙、丙二人,三人商定,等甲持猪场现金前往银行储蓄时,乙丙伺机将现金从甲处抢走。某日,猪场老板让甲去银行存钱,并将人民币2万元装在塑料袋中加给甲,之后甲通过手机与乙丙取得联系,告知时间、路线。之后,甲找来猪场另一职工丁,由丁持装现金的塑料袋,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丁前往银行存钱。当甲、丁行至僻静处,乙、丙驾驶摩托车尾随,后甲故意放慢车速,乙、丙驾车赶上后,丙用脚踢甲驾驶的摩托车,甲借势连人带车摔倒,丁也被摔倒。后乙、丙殴打倒地的甲、丁,将现金从丁手中劫走。甲称现金被人抢走并瞒过猪场老板,后因乙、丙被抓获而败露。
  试问,甲涉嫌什么罪名,是抢劫,还是还是职务侵占,抑或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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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2 00: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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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2 00:19:35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本人倾向于定职务侵占。至于事后所策划的虚假抢劫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掩盖罪证,逃避法律的制裁,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乙、丙系“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然而在本案抢劫发生时,现金在丁的身上,乙、丙对丁实施殴打后将现金从丁处抢走,该情节是否会影响本案定性?一是想不明白,因此就教各位,一起讨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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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06:43:5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认为定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的区别,本案中很重要的一点:“某日,猪场老板让甲去银行存钱”这一情节。我认为,当时钱交给甲丁时老板的意思表示,是要求后者去存款,而非被甲丁“隐瞒事实或虚构”而信以为真将钱交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不过,这些分析还不够。如果本案不存在丁,定职务侵占罪,应该没有问题。
但是,现金是从丁身上抢走的,丁对甲等人的计划根本不知情,也使用了暴力。
我认为,丁介入后,性质发生了变化。
原先,甲乙丙计划侵占公司财物,按计划甲假装被抢,甲的人身并未受到暴力侵害;
现在,丁介入,变成甲乙丙对丁的抢劫。没有这个抢劫行为,原先计划的职务侵占根本无法实现。因此他们放弃了原有计划,新的计划就此产生,此时,他们的犯意及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发生变化,均体现为对丁的抢劫。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
因此,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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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2 12:07:28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fufa3310于2008-04-12 06:43发表的 :
我也认为定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的区别,本案中很重要的一点:“某日,猪场老板让甲去银行存钱”这一情节。我认为,当时钱交给甲丁时老板的意思表示,是要求后者去存款,而非被甲丁“隐瞒事实或虚构”而信以为真将钱交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不过,这些分析还不够。如果本案不存在丁,定职务侵占罪,应该没有问题。
但是,现金是从丁身上抢走的,丁对甲等人的计划根本不知情,也使用了暴力。
我认为,丁介入后,性质发生了变化。
.......

但是有一下三点值得注意:1、丁的介入其实不是一个意外因素,而是在甲、乙等人故意安排的一颗棋子——甲希望通过丁“身临其境”进一步证实现金的确被人劫走,为甲脱罪,因此丁卷入这场“闹剧”其实是甲、乙等人事先精心安排的,并没有超出甲、乙主观故意。2、从其在整个案件中作用来看,丁的被害是一个次要的因素,在整个犯罪中,即使丁未卷入,甲、乙等人一样可以实施“假抢劫真侵占”的犯罪。3、 丁当时持有现金也是甲的安排,无论是从甲的身份——猪场会计还是老板的嘱咐得内容来看,甲才是被抢财物的真正占有人和管理人,丁充其量只是临时“协助占有、保管”财物。
根据以上三点来看,我对丁的参与是否会导致本案定性的变化还是存在疑问,希望大家继续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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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16:38:30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是赌博;然后密谋抢劫,属欺诈行为;抢劫后将公司钱财据为己有属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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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18:29:07 | 显示全部楼层
凑热闹、凑热闹。^_^

野人比较野蛮,觉得还是定抢劫吧!!

我们来看看啊~

某甲系一家私有猪场会计,因赌博输了钱,便去找乙、丙二人,三人商定,等甲持猪场现金前往银行储蓄时,乙丙伺机将现金从甲处走。某日,猪场老板让甲去银行存钱,并将人民币2万元装在塑料袋中加给甲,之后甲通过手机与乙丙取得联系,告知时间、路线。之后,甲找来猪场另一职工丁,由丁持装现金的塑料袋,甲驾驶摩托车搭载丁前往银行存钱。当甲、丁行至僻静处,乙、丙驾驶摩托车尾随,后甲故意放慢车速,乙、丙驾车赶上后,丙用脚踢甲驾驶的摩托车,甲借势连人带车摔倒,丁也被摔倒。后乙、丙殴打倒地的甲、丁,将现金从丁手中劫走。甲称现金被人抢走并瞒过猪场老板,后因乙、丙被抓获而败露。

职务侵占是什么呢?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这个行为有一个最基本的特点,那就是财物的取得,是依靠职务的便利来取得的。也就是说,行为人要构成本罪,其本身取得财物是要依据自己的职权,平和的占有单位财物。本单位人员和外人纠合,实施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具体如何定性,应当考虑财物取得的手法和行为特征。本案中,从我标识出的部分,可以看到。甲之前和乙丙二人商议的时候就是想通过某甲提供信息,然后以暴力劫取财物,而事后实施的行为也是通过暴力而占有到的财物。其财物的取得与某甲的职务行为是没有关系的。

综上,野人一定是定甲乙丙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的。从刑责相统一的角度来看,定抢劫也是更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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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18:39:5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fufa3310于2008-04-12 06:43发表的 :
我也认为定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的区别,本案中很重要的一点:“某日,猪场老板让甲去银行存钱”这一情节。我认为,当时钱交给甲丁时老板的意思表示,是要求后者去存款,而非被甲丁“隐瞒事实或虚构”而信以为真将钱交出。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不过,这些分析还不够。如果本案不存在丁,定职务侵占罪,应该没有问题。
但是,现金是从丁身上抢走的,丁对甲等人的计划根本不知情,也使用了暴力。
我认为,丁介入后,性质发生了变化。
.......

同意伏法兄的观点~~

此外,看见伏法兄的名字,让我总是想起之前用过的那款诺基亚3310,哈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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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18:48: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不是盗窃?
这个跟盗窃一个性质~~
好像在今日说法里面看过这样类似的案子,不过忘了当时判的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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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18:51:1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8楼yzh_nj_china于2008-04-12 18:48发表的 :
为什么不是盗窃?
这个跟盗窃一个性质~~
好像在今日说法里面看过这样类似的案子,不过忘了当时判的什么罪~~

^_^,因为不是秘密窃取啊~~~,是说过这样的案子,但是那是监守自盗,没有使用暴力。以前遇到过商场保安和外人勾结盗窃商场商品的案子,那样的就定盗窃了。china兄好啊,好久不见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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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18:55:3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9楼野樵于2008-04-12 18:51发表的 :


^_^,因为不是秘密窃取啊~~~,是说过这样的案子,但是那是监守自盗,没有使用暴力。以前遇到过商场保安和外人勾结盗窃商场商品的案子,那样的就定盗窃了。china兄好啊,好久不见啦~~~

最近忙~~
呵呵,抽空过来学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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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19:17:0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7楼野樵于2008-04-12 18:39发表的 :

此外,看见伏法兄的名字,让我总是想起之前用过的那款诺基亚3310,哈哈哈哈~~

呵呵,野版好啊。看来我的ID很有特色呀。3310是我原先手机号码的最后四位数,不过也用过诺基亚3310。


我对刑法最没兴趣。讨论讨论也觉得蛮有意思的。
对于这个案件,我认为,有两个方面要注意:
1、甲乙丙的犯意内容、变化。其目的是占有财产,为了占有该财产,前期方案是:“等甲持猪场现金前往银行储蓄时,乙丙伺机将现金从甲处抢走”,该方案没有丁。后来,甲改变了行动方案:“之后,甲找来猪场另一职工丁,由丁持装现金的塑料袋”。当甲丁到达现场后,乙丙也知道“等甲持猪场现金前往银行储蓄时,乙丙伺机将现金从甲处抢走”的原计划不可能实施而 放弃,从乙丙这时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们的犯意已经发生变化。
2、丁的介入是一个重要因素。若丁未参加,没有侵害到人身当然只能是“假抢动真侵占”。丁介入后就不一样了。以丁的介入为界,前后两阶段的行为性质不同。之前甲乙丙的如何密谋,不影响之后犯罪的构成,即使之前他们密谋的是杀人或盗窃,临时改变为抢劫犯意且实行抢劫也可以。
至于财产真正属谁所有,对本案定性应该没有太大影响吧。管理人、保管人同样可以成为抢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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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20:27:37 | 显示全部楼层
野版这么一提醒,我才想起,hw8210兄弟,用的一定就是诺基亚8210咯。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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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2 21:28:1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2楼fufa3310于2008-04-12 20:27发表的 :
野版这么一提醒,我才想起,hw8210兄弟,用的一定就是诺基亚8210咯。哈哈



说实话,o(∩_∩)o...哈哈 伏法兄还真是说对了。

当时上大学前,家人为方便联系,花血本给我买了平生第一个手机,诺基亚8210,我记得当时要3000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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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2 21:50:0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1楼fufa3310于2008-04-12 19:17发表的 :


呵呵,野版好啊。看来我的ID很有特色呀。3310是我原先手机号码的最后四位数,不过也用过诺基亚3310。


.......

可能是我没有叙述清楚,让丁卷入作为“见证”并非在甲与乙、丙预谋之外,而且甲在出现前也将丁和他在一起的情况告诉乙、丙了,因此“犯意转化”的说法我觉得并不成立,但是樵兄“化繁为简”的分析我比较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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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4 00:59:23 | 显示全部楼层
抢劫,要点在于物的非法占有自丁被抢而实现。占有转移的时空行为才是定性核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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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6 20:34:32 | 显示全部楼层
很明显,是一个抢劫的案例,构成抢劫的所有要素。

表面上看,在抢劫案件中,甲是受害者。但实际上,甲参与并主导了整个抢劫的过程,并不当得利。由于丁的在场,损失转嫁给了老板。

甲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信息,串通同伙,这不是问题的实质,财物的转移也不是在这里完成的。(假如说甲没有参与到抢劫的过程,只是通风报信,这怎么判呢,我也晕了)。如果是职务侵占,甲应该偷偷转移资金,比如挪用,而不是恶性抢夺。同样不能算偷窃,因为偷窃的要素是“秘密的,不为人知的”。更非是诈骗。因为诈骗是通过花言巧语使信以为真而上当受骗。

总之,这起案件中,有暴力抢夺的场景,这是抢劫的特征。甲是预谋者,不是受害者。所以定性甲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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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19 07:51:26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这个案件,我认为,有几个方面要注意:
1、没有职务行为,存钱、取钱,虽然可能是领导的命令,但是就像领导说,喝酒也是工作的命令一样。可以交给如何人做,并且不需要任何的资质。而因为其是会计,有更多的便利而已。
2、这是一个“苦肉计”。
3、这不是抢劫罪,因为这些行为自始至终是受控的,主事双方设计的情节。
4、丁的介入,对于丁的个人而言,他是一个被蒙在鼓里的人,是这场策划的棋子。并且丁的位置也是可以替代的。
5、所以,笔者以为这是一场事先策划好的演戏,演戏的目的很明确就是骗得钱财。抢只是演戏的一个手段而已,所以,演戏的成分大于并且包容了抢劫的成分。
综上,这是诈骗罪。并且2万元,刚好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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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19 23:52:4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7楼rucxiaomi于2008-04-19 07:51发表的 :
对于这个案件,我认为,有几个方面要注意:
1、没有职务行为,存钱、取钱,虽然可能是领导的命令,但是就像领导说,喝酒也是工作的命令一样。可以交给如何人做,并且不需要任何的资质。而因为其是会计,有更多的便利而已。
2、这是一个“苦肉计”。
3、这不是抢劫罪,因为这些行为自始至终是受控的,主事双方设计的情节。
4、丁的介入,对于丁的个人而言,他是一个被蒙在鼓里的人,是这场策划的棋子。并且丁的位置也是可以替代的。
.......

有人支持诈骗,越来越热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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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4-20 00:06:22 | 显示全部楼层
诈骗罪,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要求先有行为人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然后以此手段取得财物;而在本案中,行为人先合法占有财物,然后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为自己洗脱责任,因此本案绝对不可能是诈骗罪。此外,诈骗罪的追诉数额起点一般为2000元,2万元刚好构罪之说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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