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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求助】] 一个关于法人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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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7: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是一个法盲。眼前有个法律问题,想听听专家意见。

几个朋友想合作购买法人股,其中只有一位具有法人资格。大家打算用这位朋友的名义集资购买。为了保障大家的利益,准备签订一份协议。
问题是:
1.这种合作购买法人股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有关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2.有关协议应该具备哪些要点,或者说应有怎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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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6 18:24:03 | 显示全部楼层
自然人以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是违反规定(现在自然人也可以持有非流通股),但是实践中法院一般都还保护自然人的权益,并不一律视为无效。要说注意的要点么 ,主要就是明确权利归属,特别是法人不存在或者被吊销时的权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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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9:5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磨合罗于2007-11-06 18:24发表的 :
要说注意的要点么 ,主要就是明确权利归属,特别是法人不存在或者被吊销时的权利归属。
谢谢指教!
想进一步请问:当“法人不存在或者被吊销时”,权利归属怎样安排才比较合适?权利转移给其他法人代理,还是可以由自然人继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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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4:22:33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问题 不明白的太多了

啥叫法人股?是上市公司法人股?
啥叫具有法人资格?是他投资的公司?公司是什么性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or其他公司?
尤其是要明确购买的目的或关注的重点是什么?获得股票(份)收益or 行使股东权利控制企业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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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19:33:5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11-07 14:22发表的 :
楼主的问题 不明白的太多了

啥叫法人股?是上市公司法人股?
啥叫具有法人资格?是他投资的公司?公司是什么性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or其他公司?
尤其是要明确购买的目的或关注的重点是什么?获得股票(份)收益or 行使股东权利控制企业经营权?
惭愧!我是个外行,所以……
我就外行地试着回答含笑兄的问题:

1.是一家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法人股。

2.朋友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他本人是该公司法人代表。

3.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股权投资收益(包括将来如有可能上市变现),不注重“行使股东权利控制企业经营权”。

含笑兄如有其他问题,尽管提问。还望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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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9:50:59 | 显示全部楼层


那为什么不各自以个人名义受让股份?
据我所知,除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出资人以及一些特定行业的公司的股东不能是个人外,一般的企业并不限制个人投资。


无论如何 做实实在在的股东是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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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19:52:5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5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11-07 19:50发表的 :


那为什么不各自以个人名义受让股份?
据我所知,除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不能是个人外,其他类型企业都不限制个人投资。

.......
公司股权结构里没有自然人股。并且还准备引入外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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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19:57:2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楼宋公明于2007-11-07 19:52发表的 :

公司股权结构里没有自然人股。


原来没有并不表示以后不可以有 呵呵

以前国有企业私有化 不都是这么过来的??!!
都是国有股转给个人 成了自然人股
国有企业也改制成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所以如果个人投资该企业没有法律障碍的话 还是以各自以个人名义受让股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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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0:02:08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6楼宋公明于2007-11-07 19:52发表的 :

公司股权结构里没有自然人股。并且还准备引入外资股东。


要解释一下
上面讲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出资人不能是自然人的说法
针对的是新设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也就是说 新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成立时,其中方出资人不能是自然人

但对于后发性的中外合资企业不适用该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国内企业本身有自然人股东,由于引进外资股东而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其原来的中方自然人股东并不需要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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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20:13:2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含笑兄指教。
只是目前该公司只对法人出售股份,没有自然人参股的途径。
想请教的是,目前情况下借别人的公司名义参股,我的朋友们有何方法可以较好的自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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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0:22:46 | 显示全部楼层
需要明确的主要是股权属于自然人所有,这样不论法人是否存续,自然人的股权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也就是说在自然人和法人对于股权产生争议时,法院会确认该股权实际上是自然人持有。这样的法律关系已经为法律实践所认可。但是如果相对于之外的第三人,就不好说了。假如法人破产,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要求执行该法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自然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就很难讲了。我个人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很难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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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0:25:13 | 显示全部楼层


考虑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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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0:30:3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0楼磨合罗于2007-11-07 20:22发表的 :
需要明确的主要是股权属于自然人所有,这样不论法人是否存续,自然人的股权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也就是说在自然人和法人对于股权产生争议时,法院会确认该股权实际上是自然人持有。这样的法律关系已经为法律实践所认可。但是如果相对于之外的第三人,就不好说了。假如法人破产,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要求执行该法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自然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就很难讲了。我个人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很难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


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可不是仅凭 一个协议就可以确认的
而股东资格又是享受股权(份)权益的主体要件

以江苏省高院的审判意见为例:
 27.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
  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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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0:37:4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说的不错,但是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问题是个特殊问题,法院目前的态度是如此,目前已知的几个案例也是这么判的。从理论上我也认为说不很通,在其他发面,如我提到的第三人执行法人股权时,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总的而言,如果遇到这种问题不必太害怕,没有遇到最好不要参与,风险难测。(呵呵,这年头太守法可赚不到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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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0:50:42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么说吧
假设宋兄几个朋友为abc 另一朋友d有公司e 股份公司为f

那么abcde通过签订协议
明确abcd共同出资,以e的名义参股f,e从f获得的股份权益(包括分红、股份转让收益等)由abcd按出资比例共享,这一目的是从法律上讲是可以实现的。

也就是说,如果f有股份红利分配给e,或者e将股权转让后有收益,abcd是可以以该协议向e主张权利的。

但是。。。。。(离开一下,一会回来)
此时abc的法律风险将等同于e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道德风险
如果e的股东只有d那么就是d的道德风险
如果e还有d以外的其他股东 那么风险将更大

而一旦e获得分红或e将股份转让后不愿将收益按协议分配给abc的话
abc只能诉至法院
那abc的风险将体现在不能获得有关分红或股份转让收益的相关证据
因为 仅凭协议 abc的隐名股东资格不会被f公司其他股东认可
f公司及其股东没有义务向abc提供关于分红或股权转让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协议、财务报告等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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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20:51:47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教二位仁兄:
如果签署一个协议,表述为持股者e(公司法人)向自然人abc借款,并以其所持有的f股权抵偿该项借款——那么,可否藉此规避政策法规(不允许自然人abc持有法人股f)的规定,并保证自然人abc实际持有f股权的安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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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1:02:5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5楼宋公明于2007-11-07 20:51发表的 :
请教二位仁兄:
如果签署一个协议,表述为持股者e(公司法人)向自然人abc借款,并以其所持有的f股权抵偿该项借款——那么,可否藉此规避政策法规(不允许自然人abc持有法人股f)的规定,并保证自然人abc实际持有f股权的安全呢?

1、协议中无论如何不能用“借款”二字,一定要用“共同出资”;
2、希望宋兄明白,“不允许自然人持有法人股”本身就是错误说法,不知从何而来,也不知是什么意思!!

和法人股并列的概念是自然人股、国家股等,法人股又分国有法人股和社会法人股。一般来说,上市公司才有必要做这样的分类。

其是按股份(权)持有人的身份性质而分的。
所以,法人股一定是法人持有,自然人持有的当然是自然人股。

或许你想说的是 “不允许自然人受让法人股”。
但我看在这个案例中,除非该法人股持有人(国有法人股的话,也可能是审批机关如国资委要求)明确受让人必须是法人的,或者股份公司章程对受让人性质有限制,否则看不出有什么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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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21: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6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11-07 21:02发表的 :


1、协议中无论如何不能用“借款”二字,一定要用“共同出资”;
2、希望宋兄明白,至少在全国效力范围的法律行政法规这一级别还没听说“不允许自然人持有法人股”。
受教受教,惭愧惭愧!
还盼含笑兄将前面的话题续完——
也就是说,如果f有股份红利分配给e,或者e将股权转让后有收益,abcd是可以以该协议向e主张权利的。 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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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7 21: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4楼含笑饮砒霜于2007-11-07 20:50发表的 :
此时abc的法律风险将等同于e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道德风险
如果e的股东只有d  那么就是d的道德风险
如果e还有d以外的其他股东 那么风险将更大

.......
此类风险,可否通过协议来避免?
如果可行,如何表述比较圆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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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7 21: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5楼宋公明于2007-11-07 20:51发表的 :
请教二位仁兄:
如果签署一个协议,表述为持股者e(公司法人)向自然人abc借款,并以其所持有的f股权抵偿该项借款——那么,可否藉此规避政策法规(不允许自然人abc持有法人股f)的规定,并保证自然人abc实际持有f股权的安全呢?

不能。这种约定只能产生普通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而且公司法下关于股权的规定和楼主先提出来的问题还不大一样。以前的规定是自然人不得购买非流通法人股,现在这一块儿已经开放了。对以前自然人购买的法人股,法院予以认可,是在一种特殊情况下的从权处理,客观讲也很公平,算是挽回一点不合理制度的负面影响吧。就像我刚才讲的,经不住理论上的推敲,也不能掩盖一些后继的问题。法人股流通恐怕是迟早的事情,楼主的问题也不过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过场动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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