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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jwzcyb

[【刑事法学】] 上海男子参与轮奸少女后与其恋爱 被判无罪,到底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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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13:55:55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1楼业余法盲于2007-11-07 02:20发表的 :
  个人认为庄志伟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解答》的规定是否合理,个人认为还是很合理的。首先,该款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很多落后地区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很普遍,女方第一次不自愿的情况也很多,而且这些落后地区结婚通常是不领证的。其次,强奸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妇女事后未吿发,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再次,”该规定是在犯罪既遂后,根据事后行为而否定前行为的犯罪性“,但法律是要实现自身的目的、发挥自身的作用,法律不追求逻辑上的完美性。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该款规定,涉及到法律的解释。首先、该条中“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并没有要求”第一次“是一对一,因此用文理解释的方法来解释本案适用该款。其次、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解释个人认为本款的目的是尊重妇女的选择,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而不是再次伤害受害者,无论”第一次“是一对一、一对多还是多对一等,妇女事后未告发,又多次自愿,都体现了妇女的意志,而且本款解释的目的也和强奸罪保护妇女的性自主权的目的相一致。另外,三楼认为”这是在区别强奸同通奸时的所指“,本案中李芳与庄志伟就是通奸,完全符合本款规定。

也谈几点意见:
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个是最基本的东西。“该规定是在犯罪既遂后,根据事后行为而否定前行为的犯罪性”你说的这个东东肯怕没有相关理论作为支撑了吧,而且按这种理论,随意性太强,我们将失去一个惩罚犯罪的具体标准。所以我认为司法解释如果实在不愿意惩罚此类犯罪行为,可以规定构成犯罪,但不予以刑事处罚,把受害妇女事后的同意作为一个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如此既保证了法律的严肃性及刑法理论的一致性,又有效保护了受害妇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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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ochun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11-14 13:58:1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被害人原谅并与被告发展恋爱关系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有罪,是在给予被害人又一次的伤害。法院根据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并无不妥。而且这种情况应属于特例。鼓励变相强奸犯罪之说,我觉得扣的帽子太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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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14:03:2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大家纯粹从法理角度讨论并不尽理。
我亲身见识过一起有点类似的案件,主犯协从他人将自己前男友杀死后分尸,还企图隐藏焚尸,并发现逮捕。案情本来非常清楚,后经过主犯家庭的有力运作,证明主犯已怀孕,并且私底要求受害家属接受经济赔偿。后来宣判时,从犯被判处死刑,主犯有期徒刑,服刑数年后现已保释出狱。
我看到新闻报这个事件的时候,第一感觉就是中国的法律就是儿戏。如果可以深挖,我想大概又会是上述事件运作的一个翻版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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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mike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7-11-14 15:44:34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法律是应该判处强奸的,但是看起后来发展,被强奸的女子在自愿下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这能不能解释为该女子因感情原因愿意饶恕该男子,法律之外无非人情,要是强行判处其强奸罪名成立启不是破坏他们的感情.
当时被强奸已是伤害,后来的感情出现使其感情上的创伤得到修复,只剩该男子对女方的肉体伤害,也是不错的结果了,即使判处罪名成立又能如何,无非是再多一道感情伤疤,与实际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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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22:27: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与36楼lang6603 兄探讨:
关于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轮奸的问题:
    1.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这里的“该男性”能作两个以上男性的解释吗?
     2、兄讲:“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是侧重于对受害妇女的保护的,因为假使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或其他情况因犯罪嫌疑人一时冲动,强行与受害妇女发生性行为,但事后为受害妇女谅解,双方并发生多次性行为,也是受害妇女自由处分自己性权利的一种意思表示,此时法律实无干涉的必要。 ”我觉得也确实有一定道理。但要讲“一个妇女同时与三个男人谈恋爱,然后三人一时冲动,强行与受害妇女发生性行为,但事后为受害妇女谅解,该女又多次与该三个男人在一起并发生多次两人至四人间性行为,也是受害妇女自由处分自己性权利的一种意思表示,此时法律实无干涉的必要。”恐怕谁都无法接受吧?要其后的淫乱行为阻却先前已然之罪(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格)的成立,我想,该司法解释即便不妥,也尚不至于荒唐到如此程度吧?(世间也不会有如此荒唐的“谈恋爱”吧?)
    兄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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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5 17:00:06 | 显示全部楼层
实际上已经确实构成强奸罪名了,妇女的同意只是在之后才形成的。不过法律都是有目的的,既然目的达成,手段也就可以抛弃,如果惩罚强奸罪是为了受害人,判无罪是合理的,但如果是为了惩罚犯罪,以示惩戒,则判无罪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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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6 18:3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44楼liwenxin于2007-11-14 22:27发表的 :
与36楼lang6603 兄探讨:
关于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轮奸的问题:
    1.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这里的“该男性”能作两个以上男性的解释吗?
     2、兄讲:“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是侧重于对受害妇女的保护的,因为假使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或其他情况因犯罪嫌疑人一时冲动,强行与受害妇女发生性行为,但事后为受害妇女谅解,双方并发生多次性行为,也是受害妇女自由处分自己性权利的一种意思表示,此时法律实无干涉的必要。 ”我觉得也确实有一定道理。但要讲“一个妇女同时与三个男人谈恋爱,然后三人一时冲动,强行与受害妇女发生性行为,但事后为受害妇女谅解,该女又多次与该三个男人在一起并发生多次两人至四人间性行为,也是受害妇女自由处分自己性权利的一种意思表示,此时法律实无干涉的必要。”恐怕谁都无法接受吧?要其后的淫乱行为阻却先前已然之罪(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格)的成立,我想,该司法解释即便不妥,也尚不至于荒唐到如此程度吧?(世间也不会有如此荒唐的“谈恋爱”吧?)
    兄认为呢?

      感谢iwenxin兄的指点,再与你就有关观点商榷:
     1、我的一个基本观点就是对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以做目的性解释为妥,而不宜以限制性解释为好,关于你讲的“该男性能作两个以上男性的解释吗”,我认为在某个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是只与一名男性并无什么不妥,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感觉自己表达的不是很清楚,试举这样一个例子说明,假如有三个男人与他们的一位女性朋友,大家喝了点酒,三个男人意乱情迷,对那位可怜的女人实施了禽兽行为,第二天早上醒来,三人表现各异,一人选择了逃避;一人威胁女人不要报案;而另外一人早上醒来,惭愧后悔,跪在女人面前,痛哭流涕,并表示愿意对女人负担起自己的责任来。女人原本对这个男人也不反感,同时感觉到报案对自己伤害更大,于是她接受了这个男人,两人开始交往,再极端一点,两人最终步入婚姻的殿堂,并有了一个可爱的孩子。两年以后,那个威胁女人的男人又犯了案,在审讯中交待了这起犯罪行为。试问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对这个已经迷途知返的男人不适用这个司法解释,而课以重刑吗,如果真是那样的话,法律的社会效果又在哪里呢。

    2、我也看了我前面的一些发言,确有前后逻辑混乱之处,前后不周延,感谢你的提醒。我现在明确:我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对最高院的这个司法解释首先应做目的性解释,认识到这个解释是为了保护受害妇女的利益,同时应相应考察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其后的悔改表现。同时这个司法解释也应做相应修正,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依然应当判处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如含笑饮砒霜所言,判处缓刑,如此可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同时注重判罚的社会效果。

    3、热爱法律,法律不仅是思维的科学,也是实践的科学,期待与一切热爱的法律的朋友交流,也希望兄以后继续指点,小弟一定虚心学习,以求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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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9 18: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从法理上说就是强奸罪。否则强奸犯为了无罪都去和被害人谈恋爱了。该法官是不是案犯的亲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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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9 19:13:15 | 显示全部楼层
无论事后是否自愿与其发生关系,第一次的确是强奸,不能因为以后又自愿或两者谈恋爱而否定第一次的强奸罪,后来的自愿和第一次强奸没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后来的事不能改变先前的事,结果不能改变原因.
法院判的的确人性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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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0 12:2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判无罪肯定不对,因为该男子参与实施了轮奸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受害人遭受到了不法侵害,已经具备了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等法定条件,肯定是不能当做无罪论处,但如果是受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的,法院可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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