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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4 13: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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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5楼liwenxin于2007-11-06 12:11发表的 :
个人认为:庄志伟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既属二人以上轮奸。因为:
1、我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应只适用于一般的单人侵害妇女性的自主权的行为,而不适用于轮奸。因为,一般认为,在“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诉诸刑法的强制力,排除男方强加给女方的性侵害,以恢复法律秩序和女方的心理平衡,已经失去了合理性的依据,因此不宜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已经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这种理论是否合理,暂且不说),女方后与轮奸人之一的人多次通奸,只能说明其接受该一人的性要求,而依然否定多人对其的性侵犯,对此其心理上仍然不能接受,所以,该《解答》不适用于轮奸的情况。
2、即便是女方在被轮奸后接受某一人的性要求,对其奸淫的行为本身不予追究,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其也应该作为其余二人轮奸的共犯予以追究。这很容易理解,只要将案例中的庄志伟看成一个只有帮助行为的女人,然后再讨论其行为的性质就可以得出正确结论。我个人还是认为,应认定为三人的轮奸,因为,对法益的侵害,是由三人的整体行为造成,应将三人的行为看成是一个整体,而不应该割裂开来分析。
3、在犯罪既遂后,根据事后行为而否定前行为的犯罪性(从实体法角度),个人认为在方法论上是存在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确实值得研究。 我谈几点意见,与你探讨:
1、你认为解答只适用于强奸行为,不适用于轮奸的情况,显然是做了限制性的解释了,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初衷,轮奸只是强奸行为中的具体某种恶性手段,它当然是包含是在强奸之中的,你认为解答不适用轮奸我认为是与司法解释相违背的。
2、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当事人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性发生性行为”,是侧重于对受害妇女的保护的,因为假使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或其他情况因犯罪嫌疑人一时冲动,强行与受害妇女发生性行为,但事后为受害妇女谅解,双方并发生多次性行为,也是受害妇女自由处分自己性权利的一种意思表示,此时法律实无干涉的必要。
3、但考察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对庄某予以定罪,具体的刑罚不仅要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从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其约请被告人出来并灌醉被害人,犯罪的意图已十分明显,主观恶性已深,犯罪行为实施后为了逃避打击又要和被害人耍朋友(此点属于臆测,需要相关证据做支撑),其后更与另两被告人串通对被害人实施盗窃,纵向来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之另两名被告更深。
4、你谈的第三点意见我十分赞成,合理的司法解释应该在此种情况人当事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如此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保护了受害妇女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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