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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生活中的案例:甲箱子遗失案 (讨论的好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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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23:03: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事实:

  甲从国外归国,携5个箱子出机场。好不容易将那么多箱子搬到机场候车道边上,伸手拦了一出租车,司机为乙。但由于车多,那个出租车靠不到边,停在道中央(那个道很宽,可以并排停6辆车),甲只能先提上2个箱子,往出租车走去。这时恰好开来辆车,停在了乙车和甲行礼中间,挡住了甲的视线,甲此时回头就看不到剩下的3个箱子了。

   这时,青年丙立刻站到甲留在道边的3口箱子旁,装作是3口箱子的主人,丙也即刻伸手拦车,一出租车很快又停下,司机丁见有3个箱子,立刻跳下车,很麻利的帮丙把3个箱子放到车后行礼厢内,然后丙丁二人上车就开走了。

   等到甲放完那2个箱子,回来再提另3个箱子时,发现箱子没了。恰巧有人记得刚才丁的出租车的车牌号,后甲找到丁公司以及丁,丁承认确有青年丙坐过其车,当时丁以为箱子是丙的,也帮丙搬了箱子,丙半道下车,箱子就被丙这样拿去了,现在寻找到丙是不可能的了。甲于是想起诉丁,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律争议点:

  1甲的起诉法院应不应当受理?案由是什么?

2如果法院受理,会不会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如果判令赔偿的话,是司机丁本人赔偿还是丁所在的出租车公司进行赔偿?

  3.假设那3口箱子里的财物价值很大,丙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什么罪名?

呵呵,请大家积极讨论,如果论据详实(最好有法条依据),论述严密,能自圆其说,会有财富乃至威望的奖励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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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23:29:1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缺少威望,看帖常被歧视,我先讨个便宜。,
1。法院应当受理,民诉108条,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刑诉18条第三款“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4目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故甲有诉权。案由可为侵权和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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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6 23:43:40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自诉案件,需被告人尚在,现在被告人丙下落不明,法院是不会立案的,将裁定不予受理。

丙犯的是侵占罪么?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这里的3口箱子属于????


呵呵,欢迎继续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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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23:49:15 | 显示全部楼层
2 法院受理,很难支持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刑事自诉丁的主观要件达不到故意和过失,基于丙的误导,丁产生常理判断,但对于甲来说,自身的看护责任也未充分注意,故丁不付刑事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丁明显不利,举证的风险过大。民事诉讼中,丁的责任考虑主观要件非谓必要,一般侵权中考虑过时问题是否存在,即丁的判断是否符合理性人的标准,这涉及解释的权利问题,个人认为符合常理,理由同上,甲疏虞保护财物,致使丙有机可乘,丁之行为符合行业惯例。换而言之,财物外观的占有表现在丙的控制而非甲,基于动产占有推定,丁有理由认为财物属丙所有。同理,丁的举证风险负担过重,但这里只考虑理论而非应用中之或然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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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00:00:4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hw8210于2007-04-26 23:43发表的 :
刑事自诉案件,需被告人尚在,现在被告人丙下落不明,法院是不会立案的,将裁定不予受理。

丙犯的是侵占罪么?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
==========================
甲起诉丁,而非丙,体中限定,故事务中丙之下落非甲所考虑之范围,再者丙之存在与否,亦非甲所能完全知晓,毕竟甲是当事之人而非看文答题者,假设甲知道的和我们一样多,也不影响他对乙之诉,换个当事人的角度评价其行为的选择性。故甲完全可以认为丁拿了他的遗失物拒不返回而请求公力之救济、

任何观察都是合理的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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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00:40:3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应予以受理。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法院都应受理,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应当支持甲的请求因为该三个箱子系甲所有,丁有过错,丁在车多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人员的复杂,且作为出租车司机也应当知道在拉货物应当进行询问,但丁没有询问的情况下,帮助丙将三个箱子装入车中,同时丁的车停放挡住了甲的视线,因此丁的行为与甲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是丁所在的公司承担


丙的行为构成犯罪,为抢夺罪,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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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00:51:30 | 显示全部楼层
到别的帖子转了圈,接着,丁之判断是否符合理性人的行为,结合热点物权法,其中的物权行为法定可用解释,丙站在箱子边,甲远离箱子,在别人眼中完全推定承认的是丙对箱子的占有,甲的占有在那一刻并不能体现,故丁基于占有推定原则认为箱子是丙的完全符合理性人的判断。
3 箱子里财务价值大,到量刑标准,丙应为盗窃,秘密窃取了甲的财物,有技术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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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01: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刑法不熟悉,仅谈民事问题。就案由言,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受理应该没有问题,属于法院主管。

至于向丁主张责任,还是丁的公司? 应该向丁的出租车公司主张,因为丁的行为是其作为出租车司机的职务行为。
至于是否赔偿,则看是否构成侵权,此处应为过错责任,因此丁是否有过错,便成了责任承担的关键。至于丁过错的判断,则应该看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形。如从本案交待的情形,看不出丁的过错。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丁在搬箱子时,甲并没有丧失占有(只有丁开走车子,甲未及时追赶,才丧失占有),对过错的判断亦不应以占有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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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01:35:34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楼上的占有判断是从何角度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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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7 08:01:12 | 显示全部楼层
^_^,super说: 甲疏虞保护财物,致使丙有机可乘,丁之行为符合行业惯例。换而言之,财物外观的占有表现在丙的控制而非甲,基于动产占有推定,丁有理由认为财物属丙所有

呵呵,前提条件点到了。按照这个逻辑再分析下去。到底丁赔偿不?
还有,后来丙被抓获归案,分析其刑事责任。


zqfhzm需要说明,丁在搬箱子时,甲并没有丧失占有(只有丁开走车子,甲未及时追赶,才丧失占有),对过错的判断亦不应以占有为依据

这个观点与super的很不同。丙站到箱子旁,给人感觉是占有了箱子。
而占有了箱子,就产生权利推定。推定出什么呢?能不能再进一步。

梧桐树下的雨说:丁有过错,丁在车多的情况下应当意识到人员的复杂,且作为出租车司机也应当知道在拉货物应当进行询问,但丁没有询问的情况下,帮助丙将三个箱子装入车中,同时丁的车停放挡住了甲的视线,因此丁的行为与甲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是丁所在的公司承担

这个观点与super的不同。大家再考虑。


梧桐树下的雨说:丙的行为构成犯罪,为抢夺罪

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重点问题是:丙的行为到底是抢夺罪还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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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09:37:49 | 显示全部楼层
就三点争议,试着做如下粗浅解释:
1.甲的起诉法院应不应当受理?案由是什么?
答:应当受理。因为甲对丁的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有明确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客观的事实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形式要件。
2.如果法院受理,会不会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如果判令赔偿的话,是司机丁本人赔偿还是丁所在的出租车公司进行赔偿?答:应该不会支持甲的诉讼请求。根据当时情况和出租车载客的通常习惯,丁有理由相信丙是3口箱子的主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主观情形,根据无过错就无责任的一般原则,丁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判令赔偿的话”,这是纯假设条件,也就是说不考虑其他任何因素,假设法院判令赔偿,那也只能由丁所在的出租车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因为事件发生在丁执行出租车公司派任的职责过程中,实为职务行为。
3.假设那3口箱子里的财物价值很大,丙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什么罪名?
答:如果箱子里的财物价值足够大(印象中好像是500元为起点)的话,丙的行为构成犯罪,具备典型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个人浅见,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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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0:47:46 | 显示全部楼层
占有取得,亦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区分,丙显然不能继受取得。至于丙是否已原始取得占有,则看丙的行为是否导致了,甲占有的丧失。丙的行为并没有使其对物形成事实上的支配,仅仅使他获得了占有的外观,即引诱丁信其为占有人,而使丁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只是丁的行为才使丙完成了占有。占有的取得丧失,并不是一瞬间的事,有一个行为的过程和观念上的判断,即瞬间的对物丧失掌控,并不能表明占有的丧失,而是占有的丧失状态处于稳定期时,才会使占有取得与丧失得以完成。

  至于丁是否具有过错,则应区分具体的情形。之所以说丁没有过错,按社会观念丙的行为足以诱使使丁信其为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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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0:57:22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引用第11楼zqfhzm于2007-04-27 10:47发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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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1:03:27 | 显示全部楼层
占有分适法占有和不法占有,不法占有也应受到保护。我物权行为理念的核心是以物为中心考察物对人的关系问题,物的占有、交付等问题和物的所有权利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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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1:56:0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2楼spuer于2007-04-27 10:57发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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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区分概念都是适法行为,这里并不适用。


可参见谢在全的《民法物权论》

此处不是指物权的取得,而是占有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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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3: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4楼zqfhzm于2007-04-27 11:56发表的 :



可参见谢在全的《民法物权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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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的取得也应首先区分适法和不法,抛开这点就是物权理论的见物不见人,如果说无因不考虑人的主观意志而为物之单纯对人之关系,占有的概念适法和不法是必须要区分的,不法的占有还有原始取得的问题?你要考虑物权行为首先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要求有变更之意志,不法占有只能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基本的概念要清楚,孟子曰:尽信书则不如无书。断章取句的理解会割裂潘德科敦的严谨体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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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3:40:32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5楼spuer于2007-04-27 13:16发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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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的取得也应首先区分适法和不法,抛开这点就是物权理论的见物不见人,如果说无因不考虑人的主观意志而为物之单纯对人之关系,占有的概念适法和不法是必须要区分的,不法的占有还有原始取得的问题?你要考虑物权行为首先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要求有变更之意志,不法占有只能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基本的概念要清楚,孟子曰:尽信书则不如无书。断章取句的理解会割裂潘德科敦的严谨体系的。


什么见物不见人了,只是理解的偏见罢了。说个题外话,物权的构造是和债权,相对应的。如果从这个层次区分,从权利的正面构造看,物权就是人与物的关系,债权为人与人的关系。但是如果从法理学的角度看,物权也是人与人的关系。从具体学科来谈,法理学上的认识,并不利于具体法层面的解决。


如何断章取义了,谢的物权法可是写的比较好的,也是学界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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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7 13:57:34 | 显示全部楼层
面对楼上的质问     无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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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28 09:34:52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载个案例,或许对本案构成什么罪有帮助:
案例讨论:此案该定抢夺罪还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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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检察院 侦监科 陶孟瑛  2004年6月1日)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9日晚9时许,犯罪嫌疑人吕某伙同他人(在逃,姓名不详)来到厦门市中山路肯德基餐厅内。其同伙从背后拍拍正在用餐的被害人钟某的肩膀,让她看一则广告。吕某乘钟某扭头看广告之际,乘机拿走钟某放于餐桌上的一部“三星”NECN8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71元)。犯罪嫌疑人吕某逃至门口时,被害人钟某即发现追赶。在逃跑途中,吕某被群众抓获。

  [分歧意见]

  对吕某的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家都无异议。但对其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应定抢夺罪。理由:抢夺罪要求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这里的“公然夺取”应理解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面,乘其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但抢夺罪的公然夺取没有暴力或暴力威胁作后盾,否则将构成抢劫罪。公然抢夺行为,具体表现为可以从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的手中或身上抢走,也可以趁财物所有者不备,抢走放在被害人身旁,由被害人控制的财物。但无论那种情况,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本案中,吕某作案时所处的场所是餐厅,为公共场所,其当时是由同伙故意制造事端引开被害人钟某的注意力,然后趁钟某扭头没注意餐桌上手机之际,将被害人有效控制内的财物抢走,且当吕某及同伙逃至门口时,被害人立即发现财物被盗并追赶出来。因此,吕某的行为符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抢夺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
1.吕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准确理解“秘密窃取 ”的内涵,是正确区分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主要标志。虽然盗窃罪与抢夺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相同的,但盗窃罪的”秘密窃取”与抢夺罪的”公然夺取”有本质的区别。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乘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不察觉的方法暗中取走财物。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在行为的过程中不会被财物所有人发觉即成立。司法实践中,秘密窃取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乘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经手人不在场窃取;二是在公共场所乘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不备而窃取。抢夺罪的”公然夺取”要求行为人当着财物持有人的面,乘其不备,抢走财物持有人有效控制的财物,在行为人抢夺过程中,立即被被害人发现,“乘人不备”的隐蔽性是暂时的,并不要求贯穿于取得财物的全过程。联系本案,吕某行为的秘密性贯穿于取得手机的整个过程中,当时他已经看到被害人钟某的注意力已被身后吕某的同伙吸引,不可能看到就餐餐桌上发生的事情,所以他才用自以为不会被钟某发现的手段将手机盗走。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钟某确实没有感知,当她发现财物不见时,吕某已逃至餐厅门口。
2.吕某是在已实施完盗窃行为后才被发现的。认为吕某构成抢夺罪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吕某趁人不备从餐桌上将财物取走,并被立即发现,采用的是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抢夺罪所要求的“立即发现被侵害”应理解为发现遭受侵害与遭受侵害几乎同时。而盗窃罪(既遂)的被害人一般都是侵害行为发生之后才发现财物被盗的。本案中,虽然被害人钟某在财物被窃后立即发现,但此时吕某已逃至门口,等到钟某开始追赶时,吕某已逃离餐厅。也就是说,钟某发现自己财产权利被侵害时,吕某的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侵害行为并非“同时”被发现。
3.本案中,吕某盗走的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71元,已达到构成盗窃罪的起刑点。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吕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的手段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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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8 14:07:35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楼上厦门的这个案例,我也支持第二种意见。
其实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根本区别即在于侵害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是“秘密”还是“公然”,而且这里的“秘密”和“公然”不是指是否当众,而仅仅只要求对于财物的合法占有人而言是“秘密”,则为盗窃行为;是“公然”,则为抢夺行为

个人浅见,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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