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han 发表于 2007-12-2 22:07:12

http://www.med66.com/html/ziliao/yixue/5/390a7866e785910f19c0bfe7468fa359.htm
——2001年4月17日16时50分左右,病人何海军于去年2月在四川华西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作鼻息肉手术后,因一直感到鼻腔内有异味,于是将为其主刀的医师王恺砍了13刀,构成重伤。现年仅35岁的王恺医师已双目失明。据悉,近5年来仅华西医大一附院就发生了50余起殴打侮辱医务人员的事件。
——同日,北京安贞医院为一74岁的冠心病患者武某作冠状动脉塔桥手术后,因出现肾衰,经抢救无效于11天后死亡,其家属对主管医师及医务处长进行拳打脚踢,并强迫医生向遗体下跪。

——2001年7月10日11时30分,湖南中医学院一附院血液科学术带头人王万林教授被他的病人在读研究生彭世宽杀了46刀,当场身亡。13日,为王万林教授举行追悼会的当天上午,该院骨伤科医师邓天然,因不堪忍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在家中自杀身亡。

——2001年7月25日上午8时,患有巨大脑垂体瘤的患者高某,因术后出现下丘脑衰竭,经抢救无效在北京协和医院死亡。其家属以找X光片为由来医院吵闹。为了不影响病人的休息,我国著名脑外科专家王任直教授请他说话小点声,死者的儿子从护士台上抓起玻璃镜就向王教授砸去,粉碎的玻璃扎进了王教授的左臂,血流如注,造成左前圆肌断裂1/2,正中神经主干外膜裂开,左正中神经支配的屈肌群肌完全断裂,左肘内静脉断裂…… 现王教授最为担心的是今后是否还能上手术台为病人做手术。

——2001年11月14日10时许,突然一声巨响,患有视网膜脱落的病人包季厚用肉弹将重庆市第三民医院给炸了,当场炸死5人,伤35人,其中6人伤势严重。这是世界上首起、也是惟一的一起针对医院的恐怖事件。

——2001年12月26日12时许,郑州康复中心医院二楼郭振峰大夫和两名护士正准备吃盒饭,进来一用帽子蒙着脸的男子,问他干啥也不答话,他突然拿出一个炸药包和一根导火索,右手拿着打火机做点燃状,将3人逼到一小套间死角,随后拿出绳子命护士将郭捆起来。趁歹徒点火之机3人冲上去将歹徒制服。后经审讯,其炸医院的理由竟然是医院未能将其病治好。

——2002年5月11日0时30分,湖南衡阳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值班的袁小平医师接诊了一名呼吸急促、口唇青紫发绀,似诊重症肺炎并心衰的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的父亲打电话叫来约20人对袁医生进行拳打脚踢。袁医生鞋子被打掉了,打着赤脚、穿着短裤,身上白大褂尽是泥、水和血迹,眼镜不见了,一青年手持铁链,猛击袁的后颈部……接着逼袁抱着尸体游街示众,边走边喊:“这孩子是我一针打死的……” 后经查袁小平颅底骨折,颈椎间盘膨出,稍有不慎,便有致高位截瘫可能。

——2002年8月26日8时许,患者家属徐步君因不服医学鉴定,纠集30余人闯入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行政楼,进行砸打,将副院长徐克宁及前来执行公务的6名民警打伤。后来,银川市公安局派出了50余名民警,当场拘留了15名歹徒,才将事态平息。

——2002年9月9日14时45分,在江西省儿童医院发生了一起凶杀案,一患者的父亲,持刀冲进内三科对正在配药房工作的护士熊福英疯狂砍杀,熊福英被砍成血人。护士长彭玲云听到呼救声,冲进配药房救熊福英时,被歹徒一刀砍中颈动脉,因大出血当场死亡。熊福英被砍40余刀。经警方调查,其杀人的动机竟然是其患有脑膜炎的儿子在该医院治愈后留有脑膜炎后遗症,于是产生了报复医生的念头。

——2003年8月25日9时55分,武汉市汉口区同济来福康门诊部发生了一起凶杀案,31岁的患者杨克爽持刀连杀6名医务人员后自杀死亡。其中60岁的副主任医师梅某和另一余姓医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克爽因患前列腺炎于2001年起在该院治疗多次,一直未能痊愈。2003年8月24日8时30分来门诊部以“我已治疗多次,仍未痊愈”为由,要求免费治疗。因协商未果,便起了杀心。
——河北省任县县医院内科主任、邢台市人大代表、任县政协常务委员会委员徐春平医师,因医术回天无力,治疗失败,于2003年7月7日晚21时30分,被任县司法局局长耿玉海等人活活打死。

——2003年7月24日下午,67岁的金道礼在凤阳第一人民医院作前列腺摘除手术时,因麻醉意外,患者心跳骤停,医院全力抢救了一个多小时,仍回天乏力。于是本应出现在殡仪馆的花圈、纸幡等,却在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整整挂了3天。事发当天,患者家属将麻醉师进行殴打后拖进手术室,让他在死者面前默立了整整8个小时。第二天,死者的家属纠集了100多人,涌进医院,找到院长,声称不进行医学鉴定,要医院赔偿74万元。院长无法答应,就被家属连推带搡地从楼上拖到医院的大院里。五六名上前拉架的医院职工,当场被打。有4名医生受伤,儿科的主治大夫曹凤光被打得腰椎骨折。



福建中医学院国医堂名医被杀案凶手被判死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509/12/177385.shtml

长乐籍男子戴宝淦,患慢性前列腺炎10多年,久治不愈,8月12日,他用刀捅死了他曾经就诊过的福建中医学院国医堂名医戴医师。昨日上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戴宝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戴宝淦,初中文化,长乐江田镇人,因患了10多年的慢性前列腺炎,久治不愈,遂对其曾经就诊过的戴医师怀恨在心,起杀心。2005年8月12日下午3时,戴宝淦来到福建中医学院国医堂二楼专家门诊守候,持一把长40厘米的单刃刀,捅戴医师胸部数刀,后戴医师跑到楼下,被告人戴宝淦又持刀追赶至,将刚上出租车的戴医师连捅数刀。经法医鉴定,戴医师系单刃锐器刺中左胸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


福州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戴宝淦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杀人手段残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据悉,福州中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该案后,院领导高度重视,指定刑一庭副庭长担任该案的主审法官,并参与该案的审前准备工作,使得该案在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审结,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又一女医师被自己救治的病人连捅数刀生命垂危
http://www.cmda.gov.cn/info/showinfo.asp?id=4744



昆明的医生紧急救人被吊销医生执照


http://yunnan.yunnan.cn/4453/2005/08/23/90@249934.htm



   违法还是守法本来就不是个问题,现在确要拿来讨论并扯上了伦理道德就更有意思了,我只能说我们大多是站着说话不腰疼的人,没事到临床一线去体验体验再来讨论这些问题更有意义.

blueicenan 发表于 2007-12-4 09:13:13

“不签字不手术是霸王条款”也好,“医院应有强制治疗权”也罢,这些观点都是没有经过任何论证而说出来的。———如果没有 “签字才能手术”的约束,那医生是不是可以随便找个理由对你动手术,甚至强行将你拖到医院割掉你健康的胆囊或腰子呢?这才是真正的霸王条款,这才蕴藏着无穷的侵权危险。要知道,手术前的签字不仅意味着要承担责任,更是患者在医疗中的一种核心权利,意味着患者对自身身体的主权。我的身体我做主,没我或我家属的签字谁也不能在我身体上动刀。医疗行为具有侵害性,其重要前提就是患者本身必须同意,不是中国特有,任何国家、任何医院都有这个规定。

既有医疗体制设置了一个个制度,对医者和患者的权利进行分配,这种分配不是单纯由哪一方决定的,而是现代医疗文明发展数百年来医患博弈的结果,因而不能随便增设权利或改变权利配置格局。这种制度针对的是一般情况,而非某个特殊个案;其预设是:因为无从判断医生的动机,无从确认医生的道德品质,只能以“签字才能手术”的规定来保障患者的权利并分担风险。这一规定预设的是患者或其家属有正常的理性,而非肖志军这种有着偏执型人格、在特定情况下更表现得非同常人的人。所以,我认为这起悲剧中坚持制度的医院是没有错的。在这个制度理想非常缺失的社会中,“坚守制度”不应被批判,即使这种坚守似乎造成了某种悲剧。我们不能只有在制度被人践踏时才呼吁严守制度,更应在因制度的刚性带来某种伤害时保持对制度的尊敬;我们不能只欣然接受制度良善的一面,有时也不得不承受制度刚性包含的种种弊端。人治蕴藏的灾难凭我们既有的理性尚难克服,所以公众一定要抵制一个具体特例中“人治善果”的诱惑,坚守制度理性。

Barry 发表于 2007-12-4 09:31:45

我认为,这个案子中,医患关系的紧张以及互不信任也是造成这个悲剧的极大原因。根据肖志军的说法,他老婆(姑且这么称呼)到医院里看的是感冒,医院为什么要让他开刀生小孩,(离预产期还有两个月呢),而不是看感冒。
我们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如果你到医院看病,原来只是简单的感冒,医院却要把它说的非常非常严重,要让你轻病重看,又要挂水、又要住院、甚至又要开刀等等的,你会去相信医院吗?不是也有报道说看一个病要话费上百万元的吗?这哪里是在看病,医院就是在抢钱。
在回到肖志军的这个案子中,他凭什么要相信医院呢?只不过这次是恰巧碰到了这样的事故。如果他老婆没有问题,真的是感冒,出院了,不就会又演出一场医院抢钱的案例吗?更何况肖志军作为一个社会底层的外乡人,就更容易被当地的“城里人”这么欺负了。
医疗机构要建立起自己的公信力,医疗管理单位也要为这个目标努力,而不是简单地就案说案。我认为,这个道路就目前而言,还非常非常遥远。我相信,这样的案例决不是最后一个案例。

maobu 发表于 2007-12-4 10:20:03

孕妇事件:医院应负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谢望原
新闻回放:2007年11月21日,孕妇李某因呼吸困难在同居者肖某的陪同下赴北京某医院检查就医。该院收留了李某,且医生经检查发现,已经怀孕7个多月的李某患有较严重肺炎,需立即进行剖腹手术取出胎儿,否则李某与体内胎儿均面临生命危险。



然而由于肖某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院在设法说服肖某、寻找孕妇其他亲人、请示上级无果情况下,被迫“保守治疗”,最终孕妇及体内胎儿不治身亡。逝者已去,但是由本事件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的争论却如火如荼地进行着……

  

  现代国家刑事政策把何种行为犯罪化的一个基本准则就是:某种行为的不道德性已经令该国家的主流道德价值体系不能容忍,且这种不道德行为触犯了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这种不能容忍的不道德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乃是不言自明的。就李某病死医院的事件来看,30多名医生眼睁睁看着病魔夺去李某和腹中胎儿的生命,卫生部门居然理直气壮地认为医院遵守了法律,这实在令人匪夷所思!如果放任此种行为,将会使每一位国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置于严重而危险的威胁中。现在的问题是: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该行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呢?

  在我国,医院乃是事业单位,即非生产经营性部门或单位。换言之,医院虽然具有自身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但是我国医院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公司!收治李某的这家医院属于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它受国家机关领导,所需经费、人员编制由国家划拨或者安排,其最高宗旨和医疗伦理道德追求的最高价值应当是治病救人,而不应当是其他利益!按照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理论来看,该医院收下李某后便产生了救治李某的义务,医院在明知李某如不及时进行手术就会死亡的情况下,以肖某不签字便不给李某实施救助手术为由而放弃对李某进行剖腹手术救助,最终导致李某和胎儿死亡,实在难辞其咎。

  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二十二条第(2)项规定:(医师有义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特别是该法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如果说前引《医师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2)项的规定还只是原则性抽象规定,那么第二十四条已经是十分具体的规定了!事实上,该条对医师抢救病人的法律义务规定得再明确不过了!该条使用了“应当”和“不得”这样的语词,这就意味着医师抢救病人的责任是不用质疑甚至是无条件的!因此,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法律赋予的救助义务,导致李某和胎儿死亡就是不能原谅的。

  近来,诸多媒体和有关法律人士经常援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为收治李某的医院辩解,认为医院不对李某进行紧急救助是因为肖某拒不签字造成的,换言之,该医院不对李某进行紧急救助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而医院毫无过错。我认为这一解释是没有说服力的,甚至是十分荒唐的。

  首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里,“其他特殊情况”,应当是指除了“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以外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患者病情危急,如不及时救治就会引起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如果这种理解正确,该条最后一句就包含了这样的含义:当患者病情危急,必须进行紧急抢救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紧急救治。此种情况下,如果经治医师不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不批准实施紧急救助,并由此引起了病人严重伤亡后果,那么该经治医师或该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就具有严重过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没有规定对危急病人进行紧急抢救必须要有病人的同意或者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的签字,而只是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就本事件涉及的李某救治而言,显然不属于“实验性临床医疗”,因而无须取得其本人或者其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和签字。而且事实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发布于1994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重要法律,颁布于1998年,无论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理还是从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那么涉及李某救治的医院有什么理由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而偏偏拿《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其不履行救治义务辩护呢?

  在有关本次事件的众多报道中,笔者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收治李某的医院曾经向其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而有关主管人员明确指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正是这一指示进一步强化了该收治李某的医院放弃了对李某的积极有效抢救!故做出该指示的主管人员存在重大过错。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有权批准(决定)经治医师对危重病人的抢救,如果经治医师向其报告医疗处置方案而该医院负责人不批准经治医师的救治行动,进而致使病人得不到积极医治而死亡,则该负责人同样存在重大过错。如果经治医师没有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报告对危重病人的医疗处置措施而致使病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该经治医师也存在重大过错(如果经治医师履行了报告义务而是医疗机构负责人不批准其对危重病人进行救治,则该经治医师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报道属实,前述人员的重大过错至少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

  至于有人认为李某的同居者肖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负责,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正如前述分析说明的那样,该医院对其收治的李某进行紧急救治并不是必须以肖某在手术协议上签字同意为前提!换言之,即使肖某不在手术协议上签字同意手术,收治李某的医院仍然有法律根据对李某进行紧急救治。而且从广义上讲,肖某其实也是该事件的被害人之一。故我认为,虽然有些报道将肖某描写得愚不可及,但他不应当对李某的死亡负责。
谢望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社会学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广州市司法局咨询委员。

本文原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sdwzk 发表于 2007-12-4 14:47:55

1.必须明确,家属签字是什么性质,是责任分配问题还是告知问题?我认为是告知问题。他跟是否付钱没有直接的关系,实践上并不是谁签字就付钱。付钱问题是一个纯粹民事上的关系,即债权债务的基础是手术行为或手术医疗服务,签字顶多具有确认关系的性质。

2.办理刑事案件也有一个告知程序,家属不签字案子就不办了吗?就该长期羁押或者直接把犯罪嫌疑人放了吗?告知程序不产生义务,是单方行为,已意思表示的到达为已足。你接不接受不关乎法律效力的产生。

3.医院对患者的支配地位在于,他应该根据其专业判断,提供可选择的、恰当的医疗行为,在患者的选择下提供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有优先决定处方的权利。除非是患者被强行从医院拉出。这至少有一个兜底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没钱而让人死在医院的实例只能说明法律对于不法的懦弱,以及法制的不健全。

4.医院在本该采取积极的治疗行为时,却因为其他原因采取了维持性的行为,结果导致患者死亡,只能否定其杀人的罪过,但不能否定其过失的存在,尤其是民事责任中的过失。

5.将癌症患者扔在医院,医院是否就可以置之不理,或直接将其扔出去。我认为,他至少有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维持性治疗的行为,但并非紧急状态下,医院并没有这种责任。

6.任何时候生命都是最重要的,以人为本就是要让金钱、责任等考虑降到次要地位。我不认为医院可以眼睁睁地看着本可以救助的生命在其眼前陨落,这是医道的没落,也是一种耻辱。法谚云:紧急状态无法。而医生们竟然在紧急状态下听从一个上级指示却让一个孕妇死在眼前——你们为什么不忏悔!!

磁铁 发表于 2007-12-4 15:55:09

引用第44楼sdwzk于2007-12-04 14:47发表的 :
1.必须明确,家属签字是什么性质,是责任分配问题还是告知问题?我认为是告知问题。他跟是否付钱没有直接的关系,实践上并不是谁签字就付钱。付钱问题是一个纯粹民事上的关系,即债权债务的基础是手术行为或手术医疗服务,签字顶多具有确认关系的性质。

2.办理刑事案件也有一个告知程序,家属不签字案子就不办了吗?就该长期羁押或者直接把犯罪嫌疑人放了吗?告知程序不产生义务,是单方行为,已意思表示的到达为已足。你接不接受不关乎法律效力的产生。

3.医院对患者的支配地位在于,他应该根据其专业判断,提供可选择的、恰当的医疗行为,在患者的选择下提供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有优先决定处方的权利。除非是患者被强行从医院拉出。这至少有一个兜底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没钱而让人死在医院的实例只能说明法律对于不法的懦弱,以及法制的不健全。

4.医院在本该采取积极的治疗行为时,却因为其他原因采取了维持性的行为,结果导致患者死亡,只能否定其杀人的罪过,但不能否定其过失的存在,尤其是民事责任中的过失。

5.将癌症患者扔在医院,医院是否就可以置之不理,或直接将其扔出去。我认为,他至少有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维持性治疗的行为,但并非紧急状态下,医院并没有这种责任。

6.任何时候生命都是最重要的,以人为本就是要让金钱、责任等考虑降到次要地位。我不认为医院可以眼睁睁地看着本可以救助的生命在其眼前陨落,这是医道的没落,也是一种耻辱。法谚云:紧急状态无法。而医生们竟然在紧急状态下听从一个上级指示却让一个孕妇死在眼前——你们为什么不忏悔!!

支持!敬佩!向您学习如何以理服人:)

klaustang 发表于 2007-12-4 17:25:08

就事论事,医院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其一,制度规定家属不签字不能手术,是为患者个人权利而制定的。若医院想怎么着就怎么着:比如说,病人太痛苦了,给他/她来个安乐死手术吧,也不用他/她同意了,那更可怕。而且该制度并非推卸医院救死扶伤的责任义务,制度规定,如果病人危急,而当时找不到直系亲属,当值医生是必须上报备案后给病人手术的。可以推定,若肖不在,李是会得到及时医治的。

其二,楼上有人认为,该医院这样处理是怕收不到钱,是医德的丧失。此论可休:肖签字并不代表医院就能拿到手术费。焦点不在这上头。

其三,楼上朋友说先手术救人命再说。首先这和其一相冲突;其次,手术不见得一定会成功,万一手术失败了怎么办?家属可是一直强调小感冒,吃药治疗。

其四,李父说,“他们不是正式夫妻,签字不签字都不重要”。从医院的角度,可合理推定他们二人为夫妇,况且救助过程中,肖从来没以自己不是直接亲属为理由而拒绝签字。法律不可能要求医院确认二人夫妻关系和不合法。

个人认为,这件事的责任,应由肖负责。肖的愚昧无知还有点点私心直接导致这一后果。放大到社会原因,则应该说是基本教育缺失造成的。这才是这件事的悲哀之处。

wumweicao 发表于 2007-12-4 17:52:38

引用第46楼klaustang于2007-12-04 17:25发表的 :
就事论事,医院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其一,制度规定家属不签字不能手术,是为患者个人权利而制定的。若医院想怎么着就怎么着:比如说,病人太痛苦了,给他/她来个安乐死手术吧,也不用他/她同意了,那更可怕。而且该制度并非推卸医院救死扶伤的责任义务,制度规定,如果病人危急,而当时找不到直系亲属,当值医生是必须上报备案后给病人手术的。可以推定,若肖不在,李是会得到及时医治的。

其二,楼上有人认为,该医院这样处理是怕收不到钱,是医德的丧失。此论可休:肖签字并不代表医院就能拿到手术费。焦点不在这上头。
.......
我支持您的意见,医院没有责任!!!

cloneme 发表于 2007-12-4 21:28:0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仔细阅读该条文(请注意层次关系),本例应该套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院方曾请医生鉴定患者家属精神正常)。有些人套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可能是不恰当的。这里的“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应该不包括前面的两种正常情况。可能的一种情况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但家属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特殊情况。

上面回帖中提到:
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特别是该法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救助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医院拒绝救治病人了吗?恰恰相反:院方积极抢救(并不是只有手术才是治疗和抢救啊)并做了大量的工作......是患者的家属拒绝院方提供的可能更有效的抢救方案,阻碍了院方更好地实施“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仔细回顾一下事情的发展经过,如果家属签字同意手术了,还会有今天的讨论吗?

现在大致分析一下本事件可能出现的6种情况:

1,患者家属同意手术,结果:病人死亡了。
有人评论:手术加重了病情导致死亡,医院负全责。不手术病人就不会死亡了,我们病人又不懂医,医生说什么就只能听他的了。医院只顾赚钱,这么重的病人还拉去做手术,严重丧失了道德。

2,患者家属同意手术,结果:病人得救了。
有人评论:医院只顾赚钱,根本不需要手术却被白白地砍了一刀,道德沦丧。

3,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未手术,结果:病人死亡了。
很多人评论,就象现在一样。

4,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未手术,结果:病人得救了。
有人评论:现在的医生啊,为了钱什么事情都干得出来,你看:根本不需要手术,但医生乘人之危,胁迫病人手术,世风日下啊。

5,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医院强行手术(暂不考虑家属如何阻挠手术的实施),结果:病人死亡了。
有人评论:现在的医院真是无法无天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为了赚昧心钱,不顾人权,强行手术,导致病人死亡,天理难容!告它准赢。

6,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医院强行手术(暂不考虑家属如何阻挠手术的实施),结果:病人得救了。
有人评论:现在的医院真是无法无天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为了赚昧心钱,强行手术,根本不需要手术却被白白地砍了一刀。告它准赢。

你会怎么评论以上6种可能的情况?难道不值得我们深思和反省吗?

achan 发表于 2007-12-4 21:37:12

收起你的道德大棒,医生没什么可忏悔

在开说之前,先说一个我听到过这样一个笑话,权当博大家一笑。
一只兔子跟大街上走着, 迎面来了只狼, 狼上去就给兔子几个嘴巴子, 说“谁叫你丫不戴帽子” 兔子捂着脸,哭着回家了 找了顶帽子戴上 第二天,兔子在街上走, 又遇见狼 狼上去又是几个嘴巴子,“谁叫你丫戴帽子” 如是几次, 兔子这个委屈, 想,他总这么欺负人可不行, 我得找老虎评理去 兔子走到老虎家门前 听见里面有人说话 老虎说:“你总这么欺负兔子可不行, 万一哪天他来找我投诉, 我也没法罩着你 你下次想打他找个理由 比如说你让他给你弄点洗衣服的来 他要拿洗衣粉,你就揍他一顿 说我要的是肥皂; 他要拿肥皂也揍他,说我要的是洗衣粉; 要么就说让他给你找个妞来, 找个胖的就揍他一顿,就说我要瘦的, 找个瘦的也揍他,说我要胖的” 兔子在门外一听, 得,也别投诉了,回家吧 有一天又在街上遇见狼 兔子不担心了 狼说:给我弄点洗衣服的来, 兔子说:你要洗衣粉还是肥皂; 狼惊了一下,说:你给我弄个妞来, 兔子说:你要胖的还是瘦的。 狼一听,上去啪啪又是几个嘴巴子,说:谁叫你丫不戴帽子?”
男子拒签字致孕妇死亡事件调查
http://news.sina.com.cn/c/2007-12-03/233214441411.shtml
卫生部专家委员孙东东解读"孕妇死亡事件"
http://health.sohu.com/20071130/n253717493.shtml

昆明的医生紧急救人被吊销医生执照
http://yunnan.yunnan.cn/4453/2005/08/23/90@249934.htm
关于集中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宣传活动的通知
http://www.moh.gov.cn/newshtml/17287.htm

昨天还在要我们医生合法行医,今天却鼓励医生违法救人;昨天的教训还历历在目,今天就要我们医生忘却记忆。原以很简单的一件事,谁曾想会引起这么大的波澜。
北京朝阳医院披露“拒签致死孕妇”事件全过程
http://law.cctv.com/20071126/101414.shtml
社会记录:丈夫拒绝签字妻子难产死亡调查(上)
http://news.cctv.com/china/20071126/109295.shtml
夫拒绝签字妻难产死亡(下)
http://news.cctv.com/china/20071127/109920.shtml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我就不明白了这条难道就这么难理解吗?

1.必须明确,家属签字是什么性质,是责任分配问题还是告知问题?我认为是告知问题。他跟是否付钱没有直接的关系,实践上并不是谁签字就付钱。付钱问题是一个纯粹民事上的关系,即债权债务的基础是手术行为或手术医疗服务,签字顶多具有确认关系的性质。
这和钱没关系,家属签字是一种选择,并不是责任分配,请多看看相关法律。


2.办理刑事案件也有一个告知程序,家属不签字案子就不办了吗?就该长期羁押或者直接把犯罪嫌疑人放了吗?告知程序不产生义务,是单方行为,已意思表示的到达为已足。你接不接受不关乎法律效力的产生。

不要拿刑事案的程序和这相比,完全不同,而且这也是从你所认为的第一条所推而来。很不幸,在这儿你接受不接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完全不同,在这里是一种选择的权利,并不是简单的告知。


3.医院对患者的支配地位在于,他应该根据其专业判断,提供可选择的、恰当的医疗行为,在患者的选择下提供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有优先决定处方的权利。除非是患者被强行从医院拉出。这至少有一个兜底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没钱而让人死在医院的实例只能说明法律对于不法的懦弱,以及法制的不健全。

没事的时候请多看看整个事件报道,不要以听风就是雨,医院已经启动了绿色通道,也就是免费治疗,甚至有病友愿意给他捐款他都不愿意。原来事实是这样被一步一步扭曲的,为什么有人在评论整个事情的时候不多了解一下事实的真像了?还好医院有证人,医院有记录,还好医院有先见之明,还好医院还能按法律规定治疗,不然,呵呵……..法律呀法律,你为什么总躲藏在不为某些人知的地方,第三十三条啊,你这时候咋就不自动跳出来了?你咋就不能没事就在这些人面前晃啊晃啊。

4.医院在本该采取积极的治疗行为时,却因为其他原因采取了维持性的行为,结果导致患者死亡,只能否定其杀人的罪过,但不能否定其过失的存在,尤其是民事责任中的过失。

医院采取积极治疗是有前提的,治疗受阻怎么进行下一步治疗了?强行治疗就一定能保证母子平安吗?
cloneme 兄已分析,我就不多说了.
前车之鉴还历历在目,医生如何选择,做还是不做了?

5.将癌症患者扔在医院,医院是否就可以置之不理,或直接将其扔出去。我认为,他至少有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维持性治疗的行为,但并非紧急状态下,医院并没有这种责任。

一看你就不懂临床了,癌症后期很多状况是要进行抢救的,如果不抢救,不进行积极治疗只能很快死亡。那好,我救,救过来之后了?等你救过来了不继续维持治疗又会进入紧急状态,那你救还是不救了?

6.任何时候生命都是最重要的,以人为本就是要让金钱、责任等考虑降到次要地位。我不认为医院可以眼睁睁地看着本可以救助的生命在其眼前陨落,这是医道的没落,也是一种耻辱。法谚云:紧急状态无法。而医生们竟然在紧急状态下听从一个上级指示却让一个孕妇死在眼前——你们为什么不忏悔!!

你说的太对了,“任何时候生命都是最重要的”,你可曾想过生命的重要是要靠法律去保障的,不是没有限制的。谁说生命能让金钱、责任降到次位?真是异想天开了,没有金钱你能享受良好的医学治疗吗?你咋不让医院给你请当今最好的妇科医生,你咋不让医院给你上最好的药,你咋不能让医院给你提供最好的医院器械了?如果没有责任的承担最容易出现的是权利的滥用,没有相关的制约后果比现在更为严重。我不知道你从那里得出医道陨落,医生有什么可忏悔的?当我们不能信仰法律的时候我们应该信仰什么了?我们是选择人治了还是选择法治了?

crazywyj 发表于 2007-12-6 14:45:20

我想到以下几条:
1、手术同意书是什么东东?不过就是一个告知程序吗?什么时候变成了医院的免责保险书呢?!现在医院就是将这些东西当做自己的双保险,手术成功,自己平安,患者无碍事;手术失败,自己无责。医院可以进退兼得,自如应付,哪个时候都是最安全的。苦就苦了患者及其家属。这不是霸王条款又是什么?并不能说这是社会通行规则就不追究医院的责任,生命面前,任何狡辩都是苍白的。
2、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然而,医院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在愚不可及的肖志军面前,仍然用“不签字、不手术”的冷漠方式看着生命凋零,难道那个批示的领导不要负责任吗?如果所有的医院都是如此冷淡,任何事情面前首先想到的不是挽救生命,而是如何在法律上免责,那么还对得起“白衣天使”这个称呼吗?
3、也许肖志军有点固执、甚至有点神经质,但他只是一个一无所知的民工,是一个身无分文的民工,当前医患关系大家都是有目共睹的,他本来陪妻子前来看感冒的,凭什么现在突然出现如此多的毛病来?他这样固执也是情有可原的!那么此时医院还是坚持这个“不签字,不手术”,岂不可笑而且荒唐!难道医院领导只是高高在上,当两条生命即将结束时,他也不能屈尊前来看看,作具体分析吗?我们再假设一下,假如肖根本就对病妇没有感情,对其生死本就不放在心上的话,那么,此时的医院岂不就是一个天生的谋杀之地了!
4、谁来为病人的命负责?当使命垂危的病人已经不能有效地表达对于本人病情的处理意见,而其亲属又不愿或不能及进地为此承担责任和义务时,那么医院唯一能做的难道就是眼睁睁地看病人死亡吗?如果要使病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挽救,那就只能由国家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国家担保、强制家属负责”的制度来了。因为,我们的医院,都不愿承担一点点哪怕不一定就有的麻烦啊。

hw8210 发表于 2007-12-6 15:39:07

数Re:丈夫拒签字致孕妻死,这件事大家如何看各方责任?

个人看法:



1.肖承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肖肯定没有故意,女人死了,显然违背其意愿。那肖是否具有犯罪过失呢?那么肖在拒绝签字时是否预见到自己的妻子会死亡呢?这是个以事实为出发点的点的问题。个人认为,肖没有预见义务,现有的事实似乎也很难证明肖预见到了死亡结果。像此贴版主说的那样,以肖的出身和成长、教育背景,以及当时在医院的各种情形及事后的对话,肖应该是没有遇见到后果会如此严重,所以肖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个人认为,肖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 医院的责任

个人认为,医院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注意,我说的是法律责任,道义责任不属于讨论范围)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33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应当征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且签字。”请大家注意,这一条的目的实是为了尊重病人的两种基本人权:生命权和身体权。你比如说,一个人得了肺癌晚期,他不愿意手术,而是选择出院等死。这时候医院一定要挽救他,强行给他打了麻醉拉上手术台开刀。大家不觉得恐怖么?所产生的费用又怎么办?

医院也尽了善良管理人和法律规定的所有义务乃至道义行为:劝说、上报卫生局、上报政府等。医生们随时待命,有一个女医生由于肖不肯签字都哭了。

可以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是挡在医院前的一条无法逾越的鸿沟。法律为什么那么不近情理的设置了这个障碍呢?是为了保障病患更重要的基本人权。

有人说,医院可以不管别的,先救人要紧啊。可是这对医院来说是承担不起的风险。母子都救了,医院说不定非但得不到感谢和医疗费,还会被说成是狗拿耗子(我看以肖的个性是会这样认为的)。一旦母子有任何问题,医院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将是全责。作为理性主体,医院是不会违背制度和法律去做吃力不讨好反而会承担很大风险的事的。


3. 个人的感想

本案只能用悲剧来解释。谁都没有错,令人无法接受的后果却出现了。

医院动手术要病患同意,这是法律为了保障病患基本权益所设的红线。但是这条红线碰到肖志军这个非常态的人却结合出了悲剧性后果。

有人说,要对医疗体制进行改革。其实,一个做法,如果成为法律常态,就必然要对其成立所产生的效益和可能带来的风险及、副作用进行权衡。我想,要是废除第33条,医院会大乱的,医生将不敢动手术,那么患者这个群体的权益也就无从谈起了。

法律规定永远是在利益中博弈,其最高境界就是在不伤害任何一方的情况下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可惜,这是不现实的。

这是一个悲惨的个案,但是不能应为这个个案就断然否定第33条的整个制度价值。矫枉过正是行不通的。

但是中央电视台也说,个案就不应当关注么?!!万一再有几个肖志军该怎么办???

呵呵,我只能说,任何事情都是有代价的。其产生到消亡都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比如死刑,总是有错杀的。死刑在一定历史条件下是需要的,所以它存在。随着人类慢慢进步、立时慢慢前进,等到大部分人认为不需要了,死刑也就会推出历史舞台。当然,动因可能是一起或几起悲惨的错杀案。

肖志军一案在我看来,只能是起到促使人们思考的作用,还没有达到能够废除这个制度的程度。不像孙志刚案一样。其实,用马克思的观点来说,是收容制度本身落后导致了其被废除。孙志刚只是外因而已。







crazywyj 发表于 2007-12-8 19:16:11

法律没清楚界定“家属”和“关系人”的概念,而一个人的生命权并不能完全取决于另一个人的签字。这是因为,家属和关系人处于紧急情况时未必能冷静思考,也没有人能排除他们有故意杀人的念头。

  建议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医院可以实行手术而不需要承担责任。可是,要制定这些免责的特定情况又岂是件容易落实的事?在果真能排除万难、编织另一套让人心悦诚服的法规之前,那些把拯救生命放在第一位、勇于挑战法律但又没被处分并反而赢得满堂彩的医生,其踪迹恐怕还是只能在电影和电视剧中寻获。

wmwx 发表于 2007-12-10 21:29:26

中新网12月10日电 今天上午,中国卫生部举行例行新闻发布会,就上个月发生的北京某家医院因为家属拒绝签字导致孕妇死亡的医疗事件,新闻发言人毛群安表示,卫生部要求北京市卫生局和当事的医疗机构,要依据事实,依法公正地处理。

  毛群安说,事件发生之后,卫生部当时召集了20多位法律和医疗方面的专家,就这个案件引发的问题进行了专题的讨论。与会专家认为,手术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这种签字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患者的权利,对医疗机构而言,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患者在治疗过程当中,应当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手术之前,签字同意制度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同时也可以有效防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滥用权力。我们国家现行的签字制度是符合知情同意的原则,也符合国际惯例。绝大多数国家目前也是实行了手术签字的制度。

  毛群安说,专家同时也指出,这个签字制度并不意味着责任的转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得到患方的签字,只能说明患方同意实施医疗行为,并不能免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旦违反医疗原则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患方的签字
并不意味着要承担所有不利的后果。

deeping 发表于 2007-12-11 18:58:29

卫生部发言人的表态可能会给沸沸扬扬的“拒签事件”画一个句号,从这样的表态中也能剖析出手术签字制度的原意,是符合医疗道德要求的。这也意味着,在以后遇到类似的特殊事情时,医疗机构有责任对患者履行救死扶伤的紧急医疗义务。

  这也是“拒签事件”的最大价值所在。两个生命的失去也许能保障更多的生命。但是,反思似乎不能由此止步。不能让医生们忍受良心的煎熬,看着预想中的悲剧发生,所以更要呼吁立法救济那些试图担当的人。这也是许多国家都有一项公法即《紧急灾难施救法》的原因所在。它要求所有人在发生危及生命的灾难时伸出援手,包括医生。

huoli28 发表于 2007-12-16 09:43:22

实际上,在该案例的许多环节上,都可以有所行动而避免悲剧发生。

  其一,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的环节中,仍有可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在本案中,导致孕妇丈夫拒绝签字手术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发生了知情同意程序中的 “完全理解信息的障碍”。根据孕妇丈夫事后所述当时的想法,认为只是普通感冒,不至于有生命危险,这说明医生无法使其确信患者所面临的严重危险。如果在这个环节加以改善,在急症医护人群中配备心理学专家或谈判专家,至少应使急症医护人员得到沟通技巧方面的培训,尽可能地将理解障碍降到最低,从而最大程度地达成有效沟通。

  其二,在消除“信息理解障碍”的努力失败之后,病患或其关系人仍然固执己见,拒绝接受唯一能够救命的治疗手段,这时要有司法机关出场了。毕竟医疗机构没有强制力量侵犯个体的自主性,即使为了救助的目的,也只能求诸司法的强制力。司法介入的方式又有以下几个选择:第一,以保护胎儿的健康权利为依据,下令强制救治;第二,在确定保护生命原则为首要医学伦理原则的前提下,以医院伦理委员会和医疗专家联席会议形成的权威的科学性意见为依据下令强制救治。即使当对象不是一个孕妇,在不涉及胎儿权利的情境下,也无权根据自己的自主性权利原则,来决定拒绝对自身进行有效的救治,无论当事人是否能够明确表明自己的意愿。这里的逻辑明显与自杀者的自主权利问题相似。

  对意外遇险或企图自杀者的紧急救助,是无须征询当事人的意愿的。如在救治中发生意外,造成了伤害,还可引入紧急避险原则来免责或减责。在有些国家,对企图自杀者,救助之后甚至有较为严厉的司法惩戒。当救治手段已经成为唯一并最后的拯救生命的手段时,病患及其关系人的知情同意已不是必要条件。根据这一认识,应该从速就此类案件展开司法调查和立法讨论,对有关知情同意程序的现行规定进行修改,增设紧急和危重情况下的应变处置条款。或者,鉴于很多紧急问题的复杂性,会有立法未能详尽描述的情形出现,可授权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增设“救命法庭”,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的医疗机构引入知情同意原则,是一个进步,充分尊重了病患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有助于在病患和医护人员中建立起一种平等的关系,有助于最佳医疗方案的实施,从而最终有利于病患和医护双方的利益。它的本意应该是使病患免受轻率而不负责任的医疗伤害,而不是医疗机构的免责声明。北京孕妇不治身亡案,充分说明现有的知情同意程序,必须加以改进。

jinpengtao 发表于 2007-12-17 19:56:16

我认为这个签字的程序是应该有的,但是没有签字就导致患者死亡,要看患者的病情而论,我认识的几个医生他们说,从他们自己上讲,他们的职业道德感还是挺强。这也不排除那些黑心的医生,记得他说过一个病例,是一个手术没有成功后来导致患者死亡了。经过分析说挽救无效,但是内部说是手术的时候把其他地方给多切了一块,这种失误可能很多。后来谈起了收红包的事,他也说其他他们医生是你给与不给都会去做同样的事情,但是你给了他们也不介意,不过他们还是照常工作。这只是病人家属的心里原因,这也可能是我们给医生灌出的毛病吧。就是张三不吃死孩子,活孩子惯的。我们在讲法制监督的时候还要想想自己应该怎么去做。就针对不签字就不给手术要看是什么情况,在为难之际就人要紧的这句话就没有意义拉。但是从医院的角度讲,你是应该签字的,但是你没签,说明你不同意。就这个程序上讲医院应该不会有问题,但就道德上讲去过不去,现在讲法制与德治结合。现在医院把签字这个完全是推给了患者,在你手术的时候把一切可能出现的情况都说出来。你要不签就不手术,你签那就等于责任完全的转嫁给你。这一点做的一点都不好,希望以后医院能改改。现在导致患者手术失败而打官司的患者胜诉的不多呀。主要是我们没有医院的证据,希望以后能在这方面加以完善。

pcwl103 发表于 2007-12-17 20:37:43

呵呵,
首先这是个民事责任问题,非刑事责任
至于是何种民事责任?责任如何负担?
这就是见仁见智的问题。

详细的论述没有用,如果当事人起诉,法院的判决就是最后的责任分配,你们的分析没有任何价值。
如果不起诉,协议解决,那更没大家什么事情,哈哈哈

我认为本案内含的研究价值不大,作为论题拿出来不怎么合适,OK??

pcwl103 发表于 2007-12-17 20:38:58

以上的论点我是很认真的,大家仔细考虑!

新闻记者选择题材的思路和法律论题的选择是两码事!!!

aπολλωv 发表于 2007-12-17 20:45:38

法律的漏洞问题
谈不上什么法治、德治、人治

医院有法律条文,不代表医生个人不可以采取个人行为。不论风险如何,一群医生在医德宣誓上就显得道德平庸了。

肖拒签的个人行为是导致此悲剧的中心
医院遵循现行法律条文,无法律责任,但此事也必须得到道德谴责。遵循法律与得到道德称赞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而肖本人遵循的是什么?他的判断力?他的胆怯?他的愚昧无知?还是“出血的妻子和腹中婴儿”与他持相同观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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