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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图书馆提供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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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13 19:1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图书馆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是否对作者构成侵权?
    对于这样一个问题的讨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因此,作者享有法律赋予的著作专有权!
   就此,问题进一明确了很多!
   我们可以分成两种情况进行评述!
   第一、什么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其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对传播知识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阎),才能接触到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因此,这种接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授权。
   第二、什么情况下又构成侵权呢?
   数字图书馆作为企业法人,将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使用的这种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在网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妨碍了作者依法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著作权,这就构成了侵权!

   因此,如果图书馆以自己属于公益型的事业单位。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在网上建“数字图书馆”。并以图书馆的性质,就是收集各种图书供人阅览参考以及再次开发利用为理由,将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报酬。
   这样的话,图书馆就构成侵权犯罪,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的完成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纠纷》(主编/祝铭山  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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