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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堪称世界级的法学家
一、 法律与法学家
什么是法学?什么是法学家?什么是法治?这些都是些老生常谈的问题。诚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开篇所言,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是一个长期争论且无统一看法的理论问题 ,而法学是什么?法学家是什么,也许比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更加神秘,更加充满着惊人的混乱。法律是“形而下”,法学是“形而上”,法律是硬性的客观实在,法学是柔性的主观任性。法律与宗教、道德和社会相对应,而法学家却与哲学不可分,在一定程度上讲具有了“明星”的色彩。
但是,法学家又不同于影视明星,不同于财阀政客,他们的隐私不足以构成新闻和商业的价值;法学家也不同于哲学家,他们的神智和行为也不足于达到失常的地步而让人津津乐道。就前者而言,法学的传统不是创新,而是总结和规范,它不喜欢绝对的否定,而倾向于对现有秩序的一种维持,因为这一点,法学家的个性受到了限制,至少是在他的法律理论上受到了限制,比如,伏尔泰和卢梭是同时代的人,他们的个性有如天壤之别,一个相信理性,一个相信情感,一个崇尚科学,一个醉心于自然,一个富有,一个穷困,但是,他们对政治和法律的看法,他们政治和法律理论的思维模式和理论本身,都为摧毁一个旧世界开创一个新世界提供了锐利的思想武器。自然法、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国家和政府等所构成的近代自然法理论,并没有因为他们个性的不同而有着性质上的变化。就后者而言,法学家也不同于哲学家,哲学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思考展开漫无边际的发挥,可以在他们的作品中充分展示他们的个性,柏拉图的洒脱,亚里士多德的严谨,我们可以从他们在作品中体会出来,但是,法学家因为起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法律又是严谨、逻辑和中立的代名词,法律排除了单个人的个性和认识,这种看法被认为是西方法律的一种传统,只到现实主义法学提出法律决定于法官个性之前,只到女权运动法学提出法律只是体现了男人思维模式之前,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是法律是死板的和僵化的,我们对法学家个性与他们法律理论之间微妙的关系还没有来得及观察和总结。其中的原因要么是法律限制了法学家的发挥,要么是我们还没有开拓个性与法学特色之间的关系。康德为什么提倡永久和平?因为他个子小?黑格而为什么不反对战争?因为他是德国哲学的权威?萨维尼为什么反对立法?因为他出生于贵族家庭?卢梭为什么提倡暴力革命?因为他经受过颠沛流离的穷苦生活?所有这些,我们还没有纳入到我们法学研究的视线。
二、寻找法学和法学家的含义
science of law和legal science,我们都可以称之为法律科学,这两个词我们现在都用,在不严格的意义上讲,他们都是通用的,他们之间的差异,我们很少探讨,他们各自的含义是什么,也许需要我们去查阅12-13世纪注释法学的文献 。从他们广泛讨论之中,我们只能够说法律科学从西欧中世纪开始。他们试图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关于法律理论的潜台词,希望把法律现象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来对待来研究。注释法学所代表的罗马法复兴运动,标志着法律科学成为一门科学。与这两个词接近的还有jurisprudence一词,它来自拉丁文,是所谓关于法律的知识,在罗马法学家眼里,它是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 而到了19世纪的边沁和奥斯丁那里,Jurisprudence获得了新的含义,也就是法理学,边沁将它与立法科学相对,是对法律的一种阐释,是一种描述 ;奥斯丁的任务就是要将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来研究,法理学就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 。整个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要确立科学的法理学,正好与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喜欢用的philosophy of law相互对应。而按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看法,法学是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是与商品经济和与之相应需求适应,与法学家阶层的出现而相伴而生。 法学产生于古罗马,还是产生于中世纪,还是产生于分析法学?三种不同的说法各有各的理由,谁也不能够说服谁。如果我们把法学界定为法律的知识,那么法学应该产生于古罗马;如果我们把法学界定为关于法律系统的科学知识,那么法学产生于中世纪;如果我们把法学界定为关于法律的形而上之学,那么法学产生于19世纪,也许起源于康德黑格尔,也许起源于边沁和奥斯丁。
为了界定,我们必须区分。为了区分,我们必须将法学家从政治家和法律家中分离出来。从事过法律工作的人不一定就是法学家。如果不作区分,那么像英格兰的亨利二世和法国的拿破仑那样的政治家也可以称为法学家了,因为亨利二世的名字是与英国普通法联系在一起的,英国的王室法的创立,令状制度的形成,陪审团的创制,诉讼形式的理念,都与他有着密切的联系 ,而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修改和通过,没有拿破仑是不可以想象的 。不过,我们还是应该把他们从法学家的阵营排除出去,因为法学家是职业法学者的团体,应该与现实的政治保持有定的距离,或者说,不能够让政治的利益来左右法学自治的和有机的发展。因为这里所涉及到的几个标准,都是与所谓西方的法律传统或者说与西方的法治传统相关联 ,缺少了职业性、自治性和有机发展性,我们就不能够称其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家。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专司法律的人是否可以称之为法学家?如果如此,那么法学家应该要从古罗马开始了,帝国初期的萨宾派和普鲁库鲁斯学派就可以构成历史上最早的法学家集团了,更不用说那些解答法律问题、提交法律文书、其著作后融为查世丁尼国法大全的帝国五大法学家了。但是,这样的法学家与我们今天所期望的法学家毕竟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他们对法律的认识尚停留在对法律具体问题的解答,远非那种理论体系、明晰概念原则的法律科学 。与其称之为法学家,我宁愿称之为法律家,也就是类似于中国历史上的那些律学家。
这种法律家存在于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就西方国家而言,古罗马有盖尤斯、帕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和德莫斯蒂努斯,英格兰的格兰维尔、布拉克顿、科克和布拉克斯顿,法国的包塔利斯冈巴塞莱斯,德国的温德夏德,等等,所有这类法律家都在西方法律史上留下了宝贵的遗产,都为各国的法律发展建立了不朽的功绩。但是他们不是法学家,或者准确地说,他们不是法哲学家,他们对法律没有或者缺少必要的哲学思考,没有提出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也很难说他们将那个时代法律的理念融合到他们的法律实践,他们对人类的法律遗产也并非高于中国古代的李悝、商鞅、薛永升和沈家本。他们都是中西法律史上的明星,但是他们都与西方步入法治社会和中国没有走上法治社会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一方面是法律的专家,一方面同时是政治的官僚,当政治与法治精神发生冲突的时候,他们牺牲了法律成全了政治。或者,他们有着职业的精神,将他们的毕生精力贡献给了法律活动,他们对具体的法律制度有着精深的理解,可惜的是他们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一般理念,没有系统的法律的理论,没有自己对于法律的一般理论,我们就不能够称他们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家。一个典型的例证是英国的梅因和梅特兰,对于英国法的知识和贡献,梅特兰高于梅因,但是对法律理论的贡献梅因高于梅特兰,中间的原因也许在于梅因不仅仅研究了古代法,而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律发展的一般模式,提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一般命题,比较了古罗马法、英国法和东方法律的古代制度,提出了东西方法律发展的不同模式。法学家不仅仅是法律家,而应该是那些有思想的法律家,是那些能够在人类思想史上留下一些印记的法学家。法律家出产的是法律,而法学家出产的是法律思想。
法学家仅仅指法哲学家?还是包括专门学科的法学家?截然区分两者似乎会遭人反对与攻击。真正的法学家应该是既对法律活动有着专门的知识,也对法哲学有着独到的见解。格老修斯之自然法与国际法,孟德斯鸠之理性主义与宪政理论,萨维尼之历史法学与罗马法,霍姆斯之实用主义与普通法,波斯纳经济学与侵权法等等,都是法哲学与法律部门法绝妙的结合。法哲学之哲学与法学,哪个在先哪个在后?这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鸡蛋的问题。抽象地讲,法哲学提供指导,法学提供材料,或者,法学提供养料,法哲学给以总结,一系列哲学史的理论争论浮现脑海,柏拉图说,桌子的理念先于桌子的实体,我们传统上称为唯心主义,黑格尔说,猫头鹰只有等到黄昏的时候才起飞,意思是说哲学的东西总是滞后于事物的发展,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的发生源于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韦伯说唯有新教伦理才可以发生资本主义精神。从思想史的角度说,先有哲学然后有法哲学的学者不在少数,黑格尔应该算是一个典型,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是他明确的说法,于是法哲学只是他客观精神的一部分;而在现实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看来,法学根本就不能够成为一门科学,以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和德国的概念法学只不过是法律的神话。有太多理论的争论,没有更多的一致意见。不过,从法律人的感觉和爱好上讲,我们宁愿相信法哲学应该源于法律的活动,而不是相反,法哲学应该是对法律活动的一种总结和提升,而不应该是哲学到法哲学的一种演绎。因为这个缘故,我们把对法律有过一定研究的哲学家、伦理学家、政治学家排除出纯粹法学家的阵营,除非他将其他科学包括哲学与法学放置于同一个平台上,对法学有了独到的具有震撼力的认识与表达,我们才称其为真正的法学家。这叫我们想起了康德的“法理学”和“权利的科学”的区分,前者指的是法律的知识,而后者指的是法律概念。在他看来,纯粹的权利科学高于法理学。
分类只是意识对存在的一个再加工,逻辑的区分永远存在着漏洞。在哲学与法学这两个极端之间,中间状态的法学家大量存在,他们是不是法学家呢?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里面渗透的法无明文不为罪,刑罚人道主义,限制和废除死刑,反对刑讯逼供,奠定了他在现代刑法学上的地位。从思想史的角度看,伏尔泰将贝卡里亚视为自己的“兄弟”,达兰贝尔将这个册子纳入他们的百科全书 ,都暗示着贝卡里亚与启蒙思想的一致性,意味着他与古典自然法学之间不可割舍的关系。而且,边沁却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发现了功利主义 ,又将贝卡里亚与功利主义法学联系了起来。有了理性主义的指导思想,有了功利主义的影子,但是没有系统的阐明和论证,他与严格的纯粹的法学家还有一定的距离,他是一个刑法学家,而不是我们这里的法学家。戴雪与英国宪法,这大概是任何一个宪法学家都不能够小视的。
他的《英宪精义》有没有法学的思想?“巴力门主权”和“法律主治” ,是整个17到19世纪西方法学界的主旋律。他在英国宪法学史和法律历史上留了了不朽篇章,但是在法律思想史上却没有一席之地。他对法律与公共舆论关系的看法减缓了奥斯丁分析法学的影响力,但他只是一个宪法学家,而不是我们这里的法学家。这里,我倾向于将法学定义为最后一种严格意义的法学,也就是法理学,或者称之为法哲学,从这个意义上讲,真正意义上的法学家应该定在十九世纪之后。从柏拉图到黑格尔,哲学家、政治学家、伦理学家和社会学家都对法律有着研究,也有专门的法学著作,但是他们的法学还没有从其他学科中分离出来,因为这个缘故,我们暂时将他们排除在严格意义上法学家之外。
三、法学家理想类型与著名法学家
有一年,我曾经出过西方法律思想史这样的考试题。以你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学到的知识,选择符合如下条件的法学家:第一, 原创性、系统性和影响力俱佳,他将坐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一把交椅;第二,原创性和影响力有余,但是系统性不足,他将坐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二把交椅;第三,系统性有余,原创造性不足,但是影响很大,他将坐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三把交椅;第四,原创性和系统性不足,但是影响力巨大,他将坐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第四把交椅;第五,理论也不错,人品也不错,可是你就是不喜欢他,如果你做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主编,那么你首先将他排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之外。学生的答案绝对是各种各样的,当然我在出这个题目的时候就没有想着有标准的答案。我的想法是想对法学家进行分类,也就是类似亚里士多德理想政体划分理论和韦伯理想类型的方法。分类的标准其实有四个,一是原创性,因为理论或者说思想史讲究的是“第一”,如果没有原创性,思想和理论不会有生命力,而且进入20世纪之后这个问题愈加突出,它是衡量一个思想家成就的最重要的标准,因为我们的时代已经过了经院主义和注释主义的时代。这类法学家是比较多的,如果我们不区分严格意义上的哲学家、政治学家、伦理学家和法学家,那么柏拉图、边沁和霍姆斯是最典型的代表;二是系统性,因为系统的理论是建设性的理论,如果说原创性提供了思考的模式和方向,那么系统性则是将思想火花变成理论大厦的总结,亚里士多德、黑格尔和庞德是最典型的代表;三是影响力,有些思想家,他们的思想平平,但是却有着惊人的影响力,这归功于他们个人的魅力和独到的视角,理论深度和广度都一般,但是能够唤起众多的追随者,在历史上起到了实际的作用,孟德斯鸠、卢梭和奥斯丁都属这类。四是读者的爱好,思想家的思想与思想的解读者是一种信息交换的关系,这似乎书后现代法学所热衷的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读者的个人爱好也决定了思想家的命运。比如说,我的课堂同时有两个学生,一个叫柏拉图,一个叫亚里士多德,那么我的课堂上就热闹了,我每说一句话,柏拉图都要提出若干个为什么,而亚里士多德肯定要反对,会说“有什么好问为什么的,回去看书不就得了”。思维跳跃型的学生会喜欢柏拉图,思维严密型的学生会喜欢亚里士多德。
能够称得上“著名”法学家的,应该是在上述四方面某一个或者某些方面有过人之处的法学家,加上我们区分了法学家和哲学家,区分了法学家和法律家,区分了法哲学家和部门法学家,那么著名法学家的范围就大大缩小了。如果我们要选择世界顶尖的十大法学家的话,那么即使我们将法学家划定在19世纪之后,即使我们将注意力集中在法哲学家,十位法学家的座次也很难容纳得下众多的“著名”法学家。为此,我们还得筛选,在四个标准中,如果我们将原创性和影响力排在首位,那么十大法学家就脱颖而出。如此这般,有点选秀的味道,但是,法学家为什么不能够超时空的竞争top ten呢?这里,我们可以列举一下十位法学家,按照历史的先后顺序看看他们是在如何成为著名的法学家。格老修斯,他将理性主义自然法应用于政治社会和国际社会,确立了近代的国际法。孟德斯鸠,他的法的精神论连接了18世纪的理性主义和19世纪的历史主义,后世的自然法学、历史法学、比较法学和社会法学都视他为他们的先驱,而他的政体理论和分权的理论是近代宪政的理论基石。边沁,功利主义和分析法学的奠基人,实用主义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被德沃金称为西方流行的法律理论,而这两种法学都渊源于边沁。萨维尼,中国学者在讲授“中世纪罗马法和现代罗马法”的时候,“中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的时候,“德国历史法学”的时候,“潘德克顿学派”的时候,冲突法中的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时候,物权法“占有”概念的时候,他的名字经常被提起,同时得到这么多学科的重视,我一向将这个萨维尼称为德国19世纪的“老天使”。霍姆斯是一个被称为“二十世纪最伟大法学家”的人,美国的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现实主义法学都将他视为自己法学流派的奠基人,我宁愿将他视为美国法学的缔造者。虽然他没有写过法学的专著,虽然他对许多案件的判决理由已经被后代的法官否定,但是他的法学思考和法学观点影响了美国法学几代人。韦伯是那种真正的学者,他对法律历史深入细致的研究,他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独到见解,使后代的社会学家很难超越他,而且他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分析,也为我们认识我们自己的法律传统有着重大的启发意义。庞德被现代的中国学者淡忘了,但是他对美国社会法学的总结,他对法律史和法学历史的解释,他对中国民国时代法律的影响,是我们不得不认真对待的人物。哈特是继奥斯丁后分析法学的最高成就,他拯救了延续了流行近100年的分析法学,虽然他的理论一直受到了各种法学的抨击,但是,没有分析法学这个理想法理学的靶子,后现代法学也许没有一个生长的起点。德沃金和波斯纳,是近年来驰骋世界法学界的两位还活着的大师级人物。德沃金法律的道德哲学,他的法律解释的理想主义,他对法律原则的钟爱,都改变着我们思考的方向;而波斯纳则是一个法律界的神奇人物,他的观点之新颖,研究范围之广泛,知识面之广博,让法律同行们自叹不如。他们还活着,他们将在法律历史上有着什么样的地位和影响力,也许要等到下一个世纪,因为评价同时代的人是困难的,何况我们的思维能力还至少落后于西方100年。上述的十位法学家肯定是著名的法学家,但是著名法学家肯定不限于这十人,他们是典型意义法学家的范例。
四、中国有没有法学家?
如果说们说中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学家,那么,从一颗朴素的爱国心角度上讲,这是件伤心的事,从狭义的民族自豪感上讲,这是件羞耻的事。以比较法的观点来看,颇具特色的中华法系是一世界重要法系之一,虽然它是一个正在消失的法律传统,只是一个历史上曾经有过辉煌的残片。中西法律传统如此反差,叫我们常常是无法下手进行比较。现代中国人也做过比较,孔子之于柏拉图,韩非之于马基雅维里,康梁严之于孟德斯鸠,孙中山之于卢梭,他们的理论在形式上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前两者有着超时空的联系,后两者还有理论上的渊源关系。外国人也研究中国法。按照孟德斯鸠的分析,中华帝国是一个专制的国家,偶然带有点君主制甚至共和制的特点。韦伯专门研究过儒教和道教,还将儒教与印度教、天主教和新教放在同一个层次上进行比较,但是他的结论是新教可以发展成资本主义,而儒教不能够发展成资本主义。其中的一个原因就在于中国从来就没有出现过法律的职业和专门的发法学家 昂格尔也研究过中国法,只是他将西方国家法律发展视为法治社会的一个极端,将中国法视为法治社会的另外一个极端,他说,唯有西方社会才独特地成为一个法治的社会,而中国则是不能够成为一个法治社会的典型。
中国有没有“法学“和”法学家“?从广义上说,不能够说没有,先秦诸子百家都论及过法律,儒家对法律与道德的观点,道家对法律与自然的看法,法家对法律与政治的论述,其理论之系统、观点之鲜明、影响之巨大,不亚于西方19世纪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的理论论战,也不亚于20世纪法律实证主义、道德法哲学、批判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之间的如火如荼的理论战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之儒家的伦理法律思想不能够说不具有特色,不能够不说代表了中华法系本质的特征。曾经就有一个学生问我:如果你如此区分法学家和法哲学家、如此区分西方法学家模式和中国法学家模式,那么你如何解释法家之韩非子和儒家之荀子?的确如此,鲜明的法律观点,他们有;系统的法律理论,他们也有;与政治生活保持一定的距离,他们也做到了。人性论、法律起源论、法律性质描述、法律与道德和政治权术的关系,估计西方之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也自愧不如,柏拉图之《法律篇》也只有法律制度的描述,而无法律理念之阐述,亚里士多德之《伦理学》,只把法律视力为政治的一个副产品。如此欣赏西方法律制度与法律理论,而对中国固有的法律传统如此漠视,多少带有一点西方法律思想的中心论。但是,我仍然要说,可惜的是中国的法律理论之法统断裂了,而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维被西方后世的学者延续了。12,13世纪的教士们和法律家们将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改造了西方的法律传统,西方法律思想传承了下来,法律学成为了科学,法律成为了职业,社会与国家发生了分离,法治与强权保持了距离,而这些,中国是没有的,先秦出了一个荀子和一个韩非子,以后也没有再出过。自从董仲舒之后,中国就没有了思想家,中国人的思想禁锢了,发展停滞了。只到清末,中国人不得以讨论中西方法律的差异,不得意考察西方发法律和法学,出了个沈家本和武廷芳,如其说他们是法学家还不如说是封建法律政客,如何设计新时期下中国的法律,他们有他们的贡献,而在法律思想方面,要么是几千年不变之儒家传统,要么是拾西方17、18世纪的牙慧。中国就没有法制的传统?肯定有;中国有没有法治的传统?肯定没有。如果中国历史上从来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和法治的实践,我们怎么能够说我们历史上存在着许多的法学家呢?如果说有的话,也只是的类比意义上存在着法学家。这里法制与法治的区别,正如同孟德斯鸠所言,君主国有君主国的法律,共和国有共和国的法律,共和国的法律保障了人民的自由和权利,而君主国的法律则是君主实行暴政的工具。
也许我们可以这样看,早期人类社会的法律和法律思想是共同的,因为那个时候人类所面临的问题是相同的,人们的智力也是相似的,如是,虽然《论语》只有人生道理的浓缩,《道德经》有五千言,而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各自的全集分别为十大卷,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把孔子老子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放在一个层面上考察,不同的是,在历史上的某个点,东西方的思想发展出现了分岔,西方的理论在深化分化和进化,而中国的思想在表面化空洞化和虚伪化。这样,经过三千年的过程,西方有了法学,中国永远没有法学。其实,这个规律同样存在于法律制度的变迁之中,梅因的说法是耐人寻味的。古代社会法律的发展有着共同的模式,大体上经过有从单个判决到习惯最后到法典的过程。在此之后,东西方法律的发展发生了分野,绝大多数的东方国家的法律发展停滞了,惟有少数进步的西方国家法制进一步向前发展,依次经过了拟制、衡平和立法。 在他眼中,罗马法和英国法是西方法律的典型,东方的法律所指他没有明确的说,他没有提到中国法,但我以为中国法应该是在此之列的。如果梅因所谓西方的“法典”以罗马十二表法为标志,那么中国之“法典”则以《法经》或者《秦律》为标志。一部中国法制史,从《秦律》到《大清律例》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我们的封建法统维系了,但是我们的法律进化终止了,我们的思想停止了,我们没有成为一个法治的国家,也没有一个世界级的法学家。因此我们的路还很长,法学家肩上的担子还很重,我们追赶世界法学的工作还很辛苦。
如果中国将来不可避免地要与世界连接在一起,如果我们认定法治比专制更有效和更合理,我们就得正视我们法学研究的缺陷,我们也要正视没有中国法学家入选世界十大法学家给我们带来的遗憾和痛苦。许多宗教教义都说,痛苦并不可怕,我们对待痛苦的积极的态度,首先是要承认它,然后深入的分析它并找出他积极的一面,然后开释痛苦。不同的宗教解脱的方式不同,有的将痛苦转化为心境将痛苦化为子虚乌有,有的将痛苦作为新生的起点。如果我们采取第二种方法,那么也许50年后,中国的法学家可以与西方的法学家站在同一个法学舞台上,正像出生于巴西的昂格尔和出生于以色列的拉兹一样。
【注释】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第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芳等译,第144-145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第5页,商务印书馆,1989年。
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李永久译,第289页,帕米尔书店印行,1972年。
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London: J. Murray,19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538-546页。
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570-573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导论和第十三章的相关论述。
周木丹《罗马法原论》,第65页,商务印书馆,1994年。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第38页,商务印书馆,1991年。
黄风《贝卡里亚传略》,见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第138-14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第38页,商务印书馆,1995年。
参见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韦伯《儒教与道教》,第172-178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
参见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译林出版社,2001年。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第7-18页,商务印书馆,1961年。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第2页,第13页,商务印书馆,19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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