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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 理明事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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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2 08:04: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权与法,是一对理明而时常事不明的矛盾。
    说理明,且不论当今法治社会,公论法大于权,权力应当置于法律的统治之下,而决不能用权弄法,以势压法,徇私枉法,其实,早在古代的时候,法律至高无上的观点,也是不为鲜见的。西方世界,有柏拉图的“如果法律的地位在统治者之上或者统治者的地位低于法律,那么,这些国家就得到拯救”,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还有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都说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人治社会,这当然不错。但是,却不能断然否定对法律的一些正确认识。《晏子春秋》中说:“禁之以止,而身不先行,民不能止。”慎到说得更加彻底:“法者,所以齐天下之动,至公大定之制也。故智者不得越法而肆谋;辩者不得越法而肆议;士者不得背法而有名;臣不得背法而有功。我喜可抑,我忿可窒,我法不可离也。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阙也。”晋朝刘颂在《上晋惠帝书》中说:“夫人君所与天下共者,法也。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信以为教。”这些言语都有很好的法治精神。梁启超对中国古代法治有过这样的评价:“当我国法治主义之兴,萌芽于春秋之初,而大盛于战国之末,其时与之对峙者有四,曰放任主义,曰人治主义,曰礼治主义,曰势治主义,而四者皆不足以救时弊,于是法治主义应运而生焉。”毫无疑问,因为是人治社会,从而否认中国古代社会法治思想的存在,这是不客观的。
    说事不明,就是指现实的掌权者常常不把法律当成回事,总是想把自己的想法作为法律来实施,也就是说,要求法律置于权力之下,司法服从权势。对英国司法独立历史的记述,人们一直在引用大法官柯克抵制国王插手审判的典型事例。其实,正是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却不难看到,王权凌驾于法官之上的咄咄逼人的气势。一个健全的法治国家,是不允许权力如此赤裸裸干预司法的。所以,这个号称宪政创始者的国家,权力并不是那样恭敬法律的。1843年,英国罗伯特·皮尔爵士的秘书威廉·德拉蒙德在伦敦唐宁街和白厅之间的希罗普咖啡屋里,突然遭到丹尼尔·麦克瑙顿的枪杀,凶手将他误认为是首相大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麦克瑙顿思维表现出极端紊乱而没有逻辑,他认为教会或者保守党内的要人阴谋害他已有4年,并且那些走在唐宁街上的人就是要害死他的政府要人。事实上,爱丁堡警察很早就知道他是个疯子,只不过他们认为这个精神不正常的人并不会危害社会。经过法庭辩论,起诉人不能就被告人思维错乱的证据提出反驳,法庭裁决麦克瑙顿患有精神病,不承担刑事责任,将他送进了疯人院。女王得知后,认为这个判决预示着今后疯子像是得到许可证似的可以任意向她的王室成员射击。于是,她下令法官们对麦克瑙顿的判决应重新定为“有罪,但精神错乱”,并命令法官们从整体角度重新考虑法律上的神志正常与否的问题。后来,根据女王的命令,法官们修改了相关条款;“精神病人可以被判为犯罪,如果他们能理解他自己的行为的羞、恶的话”。在这个案件材料中,我们没有查到法官有否对判决进行修改,但从文本条款的修改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官们的无奈,既要严格根据事实审判,又要兼顾权力的意志,于是就作出了这样一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因为,既然一个人还能分出正义和邪恶,那么,他还可能是精神病人吗?这样的逻辑错误,反映出法律对权力的无奈。
    至于在皇权神圣不可侵犯的中国,权力大于法律的现象不仅是一种制度性的规定,比如皇帝的诏令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它是朝廷立法和司法的基本法律渊源和依据。皇帝口含天宪,一言九鼎,是法律的最后制定者和解释者。在现实中,权力操纵法律的表现就更为突出,相关案例唾手可得,举不胜举。后唐闵帝应顺元年(公元934年)正月,有一店妇与军士发生争讼。店妇控告说军士的马吃了自己晒在门前的粟,军士否认,当事人各持己见,审案的官员自然也就难以断明。唐闵帝得知后,就提出了一个“绝妙”的查明事实进行严厉制裁的方法:“双方争讼,不能分明,如何断案?可以杀马刳肠,看肠中是否有粟,若有,则杀军士;如无,则处死店妇。”结果,杀马剖肚后,马肠中根本无粟,店妇被斩。这样一件小小的争讼,皇帝可以临时立法,不分轻重,任意处死不诚实者。相反,有后台的权势者,即便犯有滔天大罪,也可以从宽处理。后晋泾州节度使张彦泽违犯刑律,虐待百姓,曾经用酷刑肢解原州掌书记张式、部曲杨洪等人,并夺走张式之妻。正直的官员们多次上疏,请晋高祖石敬瑭严惩张彦泽。起初,皇帝不予理睬,后来,在刑部郎中、刑部员外郎四人共同上书的情况下,石敬瑭才不得不处理此案。然而,他却这样为凶犯开释:“我与张彦泽曾立誓约,所以恕他死罪。”结果只削张彦泽官爵一级,了结此案。上行下效,权力无视法律的事情,在古代社会,不可能成为什么新闻。这才有了“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民间谚语,而“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便是权力玩弄法律的真实写照。
    权力和法律,一直是不能得到完美解决而困惑人类社会的重大问题。法律不能没有权力,因为,不仅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权力的职责,法律的实施也须臾离不开权力。如果没有权力,也就不可能有法律。可以说,没有权力的法律,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判断,就等于说存在着没有支柱的大楼,没有骨骼的躯体。但是,这种比喻也仅仅是从法律对权力的依靠这个方面而言的,离开这个前提条件,这样的比喻就是不恰当的。因为,一个能够得到较好实施的法律,必定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即法律不仅不能被权力所左右,相反,应当是权力为法律所制约。权力不可以随心所欲地执行法律,而只能在法律的规范之中表现自己的存在。权力应当如何运行,具体事务应当如何定夺,都是由法律所严格规定的。权力的职责只是将相关的法律适用到特定的对象上,作出公正的处理。任何对法律的超越,不仅是对法律的践踏,也是对法律的玷污。反过来,更是对权力本身的侵蚀。因此,权力与法律的正确关系应当是,法律虽然需要依靠权力,但是,这个依靠并非是百依百顺的,而是在严格制约过程中的依靠,或者说,从一个方面看是依靠,从另一各方面看是制约,依靠本身就是制约,制约本身就是依靠,两者不可分离,合二为一。
    然而,这种正当的权力和法律关系,在历史上,并不可能自发产生,自然运行,而是有一个艰难的构建过程。这是因为,“权力意志根植于支配他人并使他人受其影响和控制的欲望之中,而法律意志则源于人类反对权力冲动的倾向,即要求摆脱他人专断统治的欲望。”所以,“在人类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起作用的那些能动力量,总是力图渗透进法律用来保护现行制度和势力范围的防御性盔甲里面;换言之,权力总是不断地争夺和蚕食法律的本质。”(博登海默)事实上,为了维护剥削者的利益,权大于法,法律不过是权力用来统治老百姓的工具,一直是少数人占统治地位社会的惯例。尤其是中国,由于缺乏民主,独裁的封建统治无不是将法律作为驾驭子民的暴力机器,长期以来,法律服从权力一直是主流意识,更是制度性的存在。权力位于法律之下的体制建设,可以说是几乎没有。这种制度历史的长期延续,渗透到了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角角落落,以至于时至今日,法治文化依然亟需弘扬,法治机制依然需要健全,导致有的政府官员照旧把自己看做是法律之上的威武者,而不愿意自觉将自身置于法律的统治之下。党的十八大政治报告明确指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我们只有按照中央的精神,切实增强各级领导的依法执政能力,自觉将权力置于法律之下,才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才能建设一个发达的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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