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桂珍,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侠北天山县人,居民,住天山县大河镇民兴路四巷37号。 上诉人吴泽源,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侠北天山县人,居民,住天山县大河镇民兴路四巷37号。 上诉人吴彩源,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侠北天山县人,居民,住侠北港市港口区贵州路69号1栋702室。 上诉人吴新,男,1981年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侠北天山县人,居民,住天山县大河镇七一路19号。 被上诉人天山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山县大河镇田山村民委员会高坡满堂垌。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镇长。 第三人吴国源,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侠北天山县人,农民,住天山县大河镇田山村民委员会新田坪村49号七一路19号。 上诉人不服天山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特提出如下诉状: 诉讼请求 1、申请撒销大政发[2014]12号《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田山村委会新田坪村民小组吴国源与梁桂珍、吴泽源、吴彩源、吴新争议土地使用纠纷案的处理决定》(下称大政发[2014]12号《处理决定》) 2、申请撒销天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3、本案的诉讼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大政发[2014]12号《大河镇人民政府关于田山村委会新田坪村民小组吴国源与梁桂珍、吴泽源、吴彩源、吴新争议土地使用权纠纷案的处理决定》(下称大政发[2014]《处理决定》),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座落在原畜牧局背后,地名白泥垌田,面积1300平方米的土地为新田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吴国源使用。处理决定印发后,上诉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护大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上诉人起诉到天山县人民法院,天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4)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大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上诉人认为,大政发[2014]《处理决定》和(2014)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偏袒一方等多种违法行为。 一、本案的定性存在错误——本案系房屋权属纠纷,而非土地权属纠纷 (一)几十年的变迁,土地由原来的水稻田变为旱地,由农用地变为房产地 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从上世纪90年代就建有房屋,直到2013年10月15日才被拆除: (1)相片6张(见附件1); (2)承租人对相片中的房屋及其他财物真实有效证明(见附件2和附件3); 2、第三人也承认了争议地上曾经建有房屋; (1)申请人向大河镇政府递交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书》第2页第4—5行:“申请人和父母用部分土地建 房出租”; (2)申请人向天山县人民法院递交的《行政答辩狀》第13—14行:“3、争议地上的房屋和荔枝、龙眼等果树,已被原告毁坏或占用”; 3、一审法院也认定争议地上曾经建有房屋。 (1)(2014)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第5页 第3—5行:“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上的房屋、果树等,已被毁坏”; (2)第7页倒数第1行—第8页1—3行:“根据本案证据证实……争议地1982年划给吴锦先三人使用时,属于水田种植水稻,后来作为鱼塘放养鱼,后来又变为旱地,种植过果树、疏菜等,还在部分土地上盖过简易房屋”: (二)不能因为拆除房屋和平整了土地行为,就改变了房产地的性质,而由房地改为农用地。 (三)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不是一概拆除恢复原状。 (四)如是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案,就会出现这样怪异的现象:实质上是一个案件,但人民法院却把它变为民事和行政两个案件,且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矛盾,导致法院的判决无法实施和执行的情形。 1、本案要成立行政案件,必须以吴锦先夫妇与其子女签订的协议无效为成立条件; 2、如果吴锦先夫妇与其子女签订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大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就无效,因处理决定无效,相应导致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效。 3、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吴锦先夫妇与其子女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封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因为,本案须以另案为依据。 (五)大政发[2014]《处理决定》存在偷换概念,改变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的土地实质是房产地,是非农用地;而大政发[2014]《处理决定》认定为非房产地,是农用地。致使案件的性质由民事案件变成了行政案件。 二、大河镇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 (一)本案不具备土地权属纠纷立案受理的条件 根据《侠北省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五个条件,但是,吴国源作为申请人,完全不符合这五个条件: 1、《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受理权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吴国源作为申请人,他与土地权属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新坪田村民小组。 2、《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受理权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 “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没有提出被申请人侵害其权益的任何证据。申请人主张其对争议地的350平方米有使用权,认为被申请人对这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造成侵害,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事实上,即使是被申请人确实侵害了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的权属主体是新田坪村民小组,被侵害的主体也不是申请人。 3、《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受理权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 “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的条件。本案中,因作为申请人的吴国源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就不可能成为本案的申请人,没有申请人民,当然也就没有对方申请人。 4、《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 “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条件。但本案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上不产生土地权属争议,因此不具备这个条件。此外,因为申请人没有申请主体资格和没有事实根据,因此,他不可能存在与其他人产生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5、《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本案中,大政发[2014]12号《处理决定》明确承认,土地权属属于新坪田村民小组,肯定了权属没有争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如果新田坪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一方主体一定是村民小组。但奇怪的是,政府的处理决定先是承认争议的土地属于新坪田村民小组,也就是承认了土地权属没有纠纷。然后又说本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为新田坪村民小组的土地发生纠纷,这不是自相矛盾,张冠李戴吗?如果是新田坪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的话,那么,一方主体应是新田坪村民小组。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纠纷的主体竟然没有新坪田村民小组。造成这种奇葩结果的原因,就是将不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强行受理所致。 (二)大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严重违法。主要是程序违法和采用无效的证据定案等等。 大河镇人民政府在受理案件后的调查取证阶段,因由不符合条件的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本案中,执法机构和人员均不适格。因而其行为无效。 1、从附件6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调处机构是“大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天山县大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主办人员宁钦,均不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而导致大河镇政府的一系列行为无效。具体情形如下: (1)附件7(〈现场勘验笔录〉)无效。这份笔录是,有宁钦与高训河这两个人在场,高训河系小江国土所的工作人员,似乎符合了有两个机构——大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小江国土所两个执法机构和两个人员的条件。但是,在整个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高训河只在这个地方出现过一次,难以据此作出上述诊断。事实上,不管是大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是大河镇国土所,均不是法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宁钦亦非合法的行政执法人员,该现场勘验是无效的。 (2)附件8(2013年9月4日上午调解笔录)无效。因为只有宁钦一人为大河镇调解委员会成员,其他两人颜章伟和韦斌,均无行政执法资格。因而导致无效。 (3)附件9(2014年1月4日上午调查笔录)无效。原因同(2); (4)附件10(2014年1月6日下午询问笔录)无效。因为只有宁钦一个为大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另一人颜章伟不具备。因而无效。 (5)附件11(2014年1月6日问话笔录)无效。原因是只有宁钦一人所为。 (6)附件12(2013.12.16问话笔录)无效.原因同(5) (7)附件13(2014年元月6日调查笔录)无效。原因同(5) 3、采用“会议决定”后的证据来定案。请看该会议记录: “时间:2014.4.1 地点 五楼会议室 “内容提要 “一、通报关于田山村委新田坪村民小组吴国源与环城社区吴泽源、梁桂珍、吴彩源、吴新争议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调查情况。 “ 二、讨论以上纠纷案并作出处理决定 “1、朱汝达通报案情简介 “2、讨论结论:经与会人员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确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申请人吴国源。 “三、庞广珍:安排其他工作……” 从这份材料记载的内容来看,大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日召开会议,“经与会人员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确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申请人吴国源”。奇怪的是,这次会议的定案原则是“按少数服从多数”;并在处理决定引用了“〈现场勘验笔录〉”,即附件7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个附件7,是2014年4月1日会议决定后的第二十天,即是2014年4月21日上午才开始调查制作的。 (三)本案争议土地四至不明确,具体位置不明。不能确定吴国源主张的350平方米土地的具体位置在那里。即标的物不明确。 (四)本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1、案件性质错误——把房屋争议改为土地争议。大河镇政府处理决定中,没有说明争议地上曾经建有房屋和种植果树等情况,只是说土地,以此规避了房屋和果树这一重要事实——土地的性质已改变,由原来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变为非农用地,即房屋地。 2、争议地1300平方米定为吴锦先及其儿子吴国源3人农业用地是错误的。 认定争议地是三人共有这个结论是错误的。因为,争议地是吴锦先夫妇二人的,吴国源没有份额。 (1)大政发[2014]12号〈处理决定》第2页第4—7行:“申请人和父母……划给2.10亩水田经营……从82年以来都是申请人与父母三人管理使用”——这是错误的。因为,其中的1300平方米土地只有吴锦先使用。 (2)大政发[2014]12号〈处理决定》第2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3行:“现争议地是82年征地后划归吴锦先夫妻及儿子吴国源3人从事农业用地”——这点错误,1300平方米争议地是吴锦先的。 3、大政发[2014]《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面积为1300平方米是错误的。因为,在吴国源的2013年7月5日向大河镇人民政府递交给大河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调处申请书》中明确表明,争议地的面积为350平方米,其中,涉及到梁桂玲的约105平方米,吴泽源的约102平方米,吴凤源的约70平方米,吴新约60平方米。显然,大政发[2014]《处理决定》把争议地的面积定为1300平方米是错误的,是把其他人的950平方米土地作为争议地,并且处理给吴国源使用。 4、大政发[2014]《处理决定》把争议地定为从事农业用地错误。这在第一部分内容中的第(一)项中作了专门阐述。 5、把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为吴国源是错误。 吴国源于九几年就与父母分户分地,争议地与其无关。因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承包单位。一个家庭中,承包人死亡了,其他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死者的承包地。本案中,吴国源不是吴锦先夫妇二人的家庭成员,因此,不具有家庭成员资格,不能继续承包死者的承包地。 吴国源不是吴锦先夫妇二人的家庭成员,得到了天山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的确认: (1)天山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第6页17—18行:“九十年代,吴国源结婚与父母吴锦先、胡翠英连同土地分家独立生活”。 (2) 天山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倒数第5行:“九几年第三人吴国源与父母吴锦、胡翠英连同土地分出独立生活。“吴国源与父母吴锦、胡翠英分为两家人,不是一家人,这点很重要,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继承的权利;不是家庭成员则不具有。 另外,争议地由谁使用,依法应由村民小组决定,而不是由大河镇政府决定。大河镇人民政府无权把争议地的使用权处理给吴国源。对这个问题,上诉人的证人,新坪田村民小组组长在大河镇政府处理期间,明确表明,新坪村民小组从来都没有把争议地分配或者承包给吴国源。大河镇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地属新田坪集体所有,由他们三人承包使用。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地使用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没有依据。 (五)处理决定遗漏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程序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土地的权属系大河镇田山村委会新田坪村民小组所有,同时,把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为吴国源所有,但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新田坪村民小组这个必须参与的当事人,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个处理决定严重侵害了新坪田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因而是无效的决定。 (六)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房屋权属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纠纷,因此,不能适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房屋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 结论: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事实,实质是吴国源与政府部门个别人员合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谋取房产和金钱非法目的的不法行为。存在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以及无权处分集体土地使用权等问题。 说明:本上诉状时,镇级以上地名为假名,村和村小组名为真名,人员姓名全是实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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