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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学习商法的一点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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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13 00:40: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学期我选修了商法学概论这门课程。学习经济法之前,经济法律给我的印象往往是比较实质性的意义,比如哪些经济行为或事情可为或不可为,哪些行为或者事情符合规定,比较枯燥的,那些行为或者事情会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不过经过这段时间的学习,发现这门课不是想象中的那么枯燥无味。首先有一个幽默的老师为我们讲解,然后有搞笑的PPT,让课堂变得活跃,学习气氛很高涨。也就慢慢有点喜欢这门课程。
学习了这么长时间,也有一些感想,一些疑问,什么是商法?商法的包括那些内容?如何研习商法?这是商法学者要回答的基本问题。
在广义上,商法又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商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极大的促进和完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
商法的理念,从哲学上看是对于商法的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商法的现代化,关键的是立足于实践基础上的商法理念的现代化,没有现代化的商法理念,就没有现代化的商法。商法的现代理念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面:一是商法的价值理念,二是商法的形式理念,三是商法的实体理念。商法的价值理念(取向)---效益至上。商法的形式理念,包括地位独立、与时俱进两方面。商法的实体理念主要包括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公平三方面。商法理念的现代化对于构建现代化的商法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商法的现代理念立足于商事实践基础上,它对商事立法、司法、守法及法律监督都具有统帅作用。
对商法内涵的看法不同,对商法外延的界定就不同。在我国,对商法体系的建构还要与民法与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作一定分析,事实上,他们之间是有一定交叉的,只不过,研究侧重点不一样。学术上对他们之间的划分也是大致的划分。现实实践总是相互关联的。商法的体系可以分为商法总论和商法分论。商法总论是对商法一般规则和规定的概括,商法分论则是对商法各领域的具体规则的分析。
商法总论涉及商法领域的一些共性的规定,应当对那些共通性的商事规则详细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和适用。总体可以分为商法概述、商主体、商行为三大部分,具体应该包括如下内容:商法的内涵、原则、意义、商主体、商事辅助人、商事登记与商事簿记、商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特殊商行为等内容。
商法分论的体系结构,传统的一般包括公司、,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还包括信托法、期货法、银行法等。分论基本是商事单行法的研究,商法客观的反映了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投资、融资、保障等方面的需求。商事单行法中,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是并存的,公法规范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但这样一种干预应该适度,而且目的应该是保障意思自治的更高效和更安全的运作。商事单行法要客观反映商事活动的法律需求,应此商事单行法研究应该密切的关注实践中的问题,商业活动永恒和鲜活的生命力决定了商法研究也是最富生命力的法学研究领域 。
老师讲了很多方面,像民法 公司、,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合伙企业法等等。商法与他们都有很大的联系。
(一)商法与民法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3然而,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难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又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同商事关系均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既包括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既可以是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也可以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相同性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趋势,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作了一般规定。如果人为地将商法从民法分立出来,既会造成立法的相互矛盾和重复,也会使民法遭到严重损害。
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4
  (三)商法与企业法
  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
  由于企业法体系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应当属于民法、商法,还是应当属于经济法。民法、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关系,以确认企业权利并保证实现。因此,作为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企业通常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由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国家利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以及社会利益的兼顾等因素,使这类企业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大多属于经济法。这不仅是我国,当代其他各国调整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经济法,或是单行特别法。
商法与企业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商法并不是完全的组织法,其中相当部分属于行为法。企业首要的法律特点是一个组织体,这就决定了企业法的最本质的特点是组织法。而且现代一系列的企业现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组织法的范畴。尽管这些企业形态不同,只要适合经济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国目前进行试验的“国有控股公司”(既是生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国家专门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
综上所述,无论从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立法体例的国情分析商法的法律地位,均不难看出:商法在我国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是不成熟的。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经济法是本质完全不同的法;商法、经济法均与企业法密切相连,但均不能分别涵盖企业法的全部内容,商法与经济法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企业关系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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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9 20:23:10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有时间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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