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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视角】] 青岛26中147人中毒案宣判 经理厨师双双入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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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9 08:51: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盘隔夜米饭致147名学生出现了呕吐、腹痛、发热和腹泻等症状。经送医院治疗,中毒学生全部康复出院。今年5月25日,青岛26中发生一起学生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昨天,市南法院对食堂执行经理寇某和厨师长许某宣判,两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寇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许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据法官介绍,这是山东青岛市首例针对特定人群的食物中毒案件宣判。

  庭审

  剩米饭导致147人中毒

  市南法院查明,26中与青岛泽丰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食堂托管合同,由后者为学校师生提供早、午餐服务。被告人寇某任食堂执行经理,负责食堂饭菜加工管理工作。被告人许某于2012年5月14日任食堂厨师长。依照被告人寇某设立的规定,厨师长许某通常会将每天剩余的米饭放置于蒸箱内,常温保存,并在次日将米饭加工后再出售给学生食用。

  “经审查查明,5月25日,共有1100余名在校学生就餐。11时50分,食堂开始分发午餐。下午1时起,部分学生开始出现腹部不适现象。”刑事审判庭主审法官姜国锋当庭宣读判决书,“当天下午4时,部分学生出现呕吐、腹痛、恶心等症状,被分别送往附近医院就诊。经青岛市及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联合调查,认定该事件为一起因使用蜡样芽孢杆菌污染的隔夜米饭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共计147人”。

  判决

  经理厨师被判有期徒刑

  市南法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许某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寇某作为食堂负责人,应对此次食物中毒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作为食堂厨师,直接负责剩余米饭的保存和加工,亦应对此次食物中毒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寇某、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市南法院判决被告人寇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许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寇某与许某均当庭服判,不再上诉。

  说法

  “食品罪”最高可判无期

  庭审结束后,市南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姜国锋法官详解了“食品罪”的由来和量刑标准。姜国锋法官告诉记者,寇某与许某所犯罪行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该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姜国锋介绍说,“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姜国锋法官认为,寇某、许某明知隔夜米饭已经达不到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加工出售,属于主观故意行为。(记者 原野 实习生 薄纯红)

  蜡样芽孢杆菌

  导致学生集体食物中毒的元凶是蜡样芽孢杆菌。这种病菌在28℃到35℃的气温条件下会大量生长繁殖,形成芽孢,并产生不耐热的腹泻毒素和耐热的呕吐毒素。其中,腹泻毒素可产生于多种食品中,56℃加热5分钟即可失去活性;而呕吐毒素常在米粉、米饭类物质中形成,126℃加热90分钟也不失活性,因此人们常因剩米粉、剩饭加热时间不够而发生食物中毒。引起蜡样芽孢杆菌食物中毒的食物,大多数腐败变质现象不明显,在对食物进行质地及感官鉴定时,除米饭稍发粘、入口不爽外,大多数食品的感官性状完全正常。由于受蜡样芽孢杆菌污染的食品不易被发觉,在对剩饭、米粉、乳类、肉类、菜类等熟食品如不立即食用应在低温(2℃到15℃)下短时间存放,并且食用前一定要加热,在100℃下加热20分钟可破坏这类菌。

转自:http://www.sd.xinhuanet.com/news/2012-12/18/c_114070902.htm
简评:食品安全,人命关天,对以身试法者应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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