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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重庆对卖淫嫖娼者不再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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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9 09:03: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2_05/28/14869512_0.shtml

尊重法律,依法行事!

2012年05月28日 22:16
来源:法制网 作者:张维

法制网记者 张维

  行政强制法今年1月1日施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行政强制法对地方性法规做了一系列修改。《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中对卖淫嫖娼者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在这轮修改中被删除。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第八条原来的规定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执行期满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二)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予以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此次修改,将“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并无劳动教养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中,对此修改所做出的说明是:取消下列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蔡开文做了进一步说明:《重庆市卖淫嫖娼条例》于1997年制定,2006年11月修订,主要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指劳动教养。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且第三项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卖淫,不够刑事处罚的,收容劳动教养。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行为规定的是拘留的强制措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修改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王敬波教授和国家行政学院杨伟东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劳动教养的正当性一直受到质疑,随着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日益缩减,其必然会面临转型,将来出台《违法行为矫正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是一个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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