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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略论先秦儒法思想中的交往伦理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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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1 09:27: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2-05-09 09:19:38 来源:甘肃日报 
  交往伦理是德国学者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的重要构成,其学说的核心就是为现代社会寻找具有普遍性旨趣的交往伦理学。在中国先秦诸学派的著述中,儒家与法家对交往伦理问题就有非常丰富的阐述。如果说中国文化的内在根基在先秦时代已经奠定,那么理性地解读先秦儒法关于交往伦理的理解和阐释,从中发现一种可作为现代转型的伦理资源,将为建设和维护社会和谐提供相应的思想支持。

  先秦儒家十分看重“重义轻利”的理想主义交往伦理观。以孔孟为代表的先秦前期儒家总体上强调“义”在社会交往活动中的至上性,但并非意味着他们放弃对“利”的理解。据《论语》记载,“孔子适于卫”,并非仅关心那里的道德状况,倒是盛赞其人多地庶,当学生问他:“既庶矣,又何加焉”时,孔子明确回答:“富之。”“庶”“富”皆属“功利”范畴,孔子之言显然是对“利”之范域的肯定。故而他说:“邦有道,贫且贱焉,耻也。”孟子则主张“制民之产”。孟子说:“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这意味着人并非远离物质需要的纯道德主体,道德本身也并非远离基本物质需要的抽象存在。没有作为生存需要的稳定的物质前提,道德活动可能丧失栖存的根据,人的交往也将丧失意义。孔孟肯定“利”在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意义,并非意味着可以无条件地追求利。他们认为,“利”的获取,必须以“义”作为前提和根据。孔子说:“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孟子更是认为,“何必曰利,亦有仁义而已。”所以,君子应当“见利思义”“见得思义”。人的社会交往活动,必须“义以为上”。“义”才是取“利”者绝对服从的“道德命令”,是纯义务、超功利性的存在,才是交往活动正当展开的前提。由此可见,先秦儒家注重“以义为质”的道德前提,认为社会活动必须具有“为他”“利他”的超功利目的。因此,在对社会交往活动的整体评价上就表现出崇尚道德、拒绝功利的理想主义特点。

  以荀况为代表的后期儒家,在“义”与“利”的问题上有所发展,形成了“先利后义”的现实主义交往伦理观。他们认为,对“利”的追求具有现实必要性。真正的“义”,必须与现实的功利效果相联系。荀子在某种意义上延续了前期儒家的“道义论”传统。他也认为“保利弃义谓之贼”,“利克义者为乱世”。但是,他在指出“义”作为取“利”的基础时,已经注意到“义”并非抽象至高的“绝对命令”。“义”除了具有超功利的本质外,还具有功利性的一面。荀子在“义利”观上承认道德在社会活动中的两重性,无疑使儒家价值观从“理想”走向了“现实”,而“礼法”并用的行为评价模式,又表现出“儒法过渡时期的特点”(胡适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他的现实主义伦理观促成了“道德主义”向“法治主义”的历史转向。

  与儒家不同,在“义利”观上,法家已逐渐剔除了“义”的主观评价功能,而以“法”作为衡量社会交往生活正当性的客观尺度,形成了“贵法不贵义”的法治主义交往伦理观。先秦法家的交往伦理观明显具有重法轻德的“法治主义”特点。法家认为,“凡人之情”,皆“趋利避害”的功利本质,“得所欲则乐,逢所恶则忧”。既然如此,在社会活动中就不宜设定道德制约,而应当“索民之疾作而节用”,通过相互的社会竞争行为,实现足民富国的政治目的。由此,法家认为,“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并且提出客观的社会目的的实现应当是“不贵义而贵法”,“不务德而务法”。这就表现出法家将法律制度作为规范社会交往行为基本模式的特点。法家已经认识到儒家只强调道德动机的内在弊端,试图从功利的角度为社会交往行为获取正当性。他们认为,社会公正应当通过公平合理的制度来实现,而不是通过人的道德主观来把握。因为以“私”为本的人的主观性总是不稳定的。只有通过明确的立法活动,才能将人引导到合适的社会生活中来,使人之私欲变为合理的社会交往要求。如韩非即认为:“释法术而任心治,尧不能正一国。去规矩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轮。废尺寸而差短长,王尔不能半中。使中主守法术,拙匠守规矩尺寸,则万不失矣。”

  综上所述,儒法在交往行为的伦理尺度把握方面具有直观时代问题的历史替序。只有理解到他们面对人在交往活动中所应中适的普遍观念,才能更好地勾勒出儒法思想发展的脉络。(郭吉军 作者系兰州大学哲学社会学院博士)
http://theory.gmw.cn/2012-05/09/content_4113930.htm

“义利”的权衡是每个人迈不过去的“伦理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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