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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视角】] 免刑责的“私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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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9 08:48: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房管局副局长牛豪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他人一案中,一份由中间人担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也是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焦点。

  被打者之一的郭存根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目前媒体上披露的那份“赔偿协议”是他在出院前提供给一位记者的。据郭存根介绍,4月1日,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被打的3人都在住院病房内与打人者之一牛豪签订了这份“赔偿协议”。

  该“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指打人一方的牛豪——记者注)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指被打者——记者注)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精神补偿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收到甲方的赔偿款后,对甲方表示完全谅解,并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乙方需协调公安部门使甲方免于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此事一次性了结后双方不得结怨,相互不在(应为“再”,原文如此——记者注)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另一名被打者周大增告诉记者,在住院期间,他接到了不同的中间人打来的多个电话,希望能将此事“私了”。该份“赔偿协议”便是中间人调解的产物。

  郭存根说,该协议一式三份,牛豪、担保方及被打方各持一份,三方分别签字。由于三人被打的地点不同,所以,周大增和郭存根持有的这份协议的第一句话涉及被打地点的内容经过了修改,并加按了手印。

  除了打印部分外,该“赔偿协议”的最下方还有几行手写的内容——注:甲方先预付乙方(精神损失和住院医疗费用)五万元整,剩余五万元待乙方去公安局说明情况后一次付清。

  周大增告诉记者,在住院期间,他和郭存根一共先行拿到了5万元。后来,郭存根表示要去郑州、北京等地看病,他就给了郭存根3万元。出院后,他前往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说明情况,表示不再追究牛豪的相关责任,并把该“赔偿协议”留给接待的胡姓民警作为证据。

  “去过派出所后,剩余的赔偿金也到位了。”周大增说。

  而郭存根告诉记者,4月2日,他出院后,带着预付的部分赔偿金到郑州、北京等地看病,未再去公安机关处理此事。郭存根说,对方要求他去公安机关修改之前的笔录,说身上的伤是自己摔的而非被打导致的。但他表示,不会因为拿了这部分钱而修改笔录,他本人也没有拿剩下的部分赔偿款。

  此外,袁虞卿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尚未与中间人达成协议,不会更改在公安局的笔录,也不会否认牛豪“持枪”的事实。今天,记者多次拨打他的手机,但均被提示“暂时无法接通”。

  对于上述旨在“私了”打人事件的“赔偿协议”,侵权法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认为,在打人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就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赔偿数额以及赔偿金的支付方式等进行协商,对此《侵权责任法》第20条以及第25条有规定。

  “本案中,牛豪与两个被害人周大增和郭存根就医疗费和精神损害这些民事赔偿责任达成协商一致是可以的。因此,协议中的这部分是有效的。”程啸说,“但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不能由当事人协商的,受害人可以对加害人表示宽恕和原谅,在确定刑事责任时,法官可以考虑这个因素,减轻刑罚的处罚,但是受害人的宽恕和原谅并不能使加害人免除刑事责任。对行政责任也是如此。”

  “所以,在该‘赔偿协议’中,要求受害人协调公安机关使甲方免受刑事责任追究等的约定,是无效的。”程啸说。

  此前,郭存根曾指责牛豪“玩了个心眼”,“在赔偿协议上,故意将牛豪写成了‘牛浩’”。在此前媒体披露的协议文本上,甲方一栏的签名的确是“牛浩”。

  对此,程啸的看法是,只要该“赔偿协议”中的签名是真实的,且牛豪也不能证明自己受到胁迫或欺诈,这份协议中民事赔偿部分就是有效的。

  程啸表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之间采取签订赔偿协议等方式“私了”是可以的,但要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则:

  “其一,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的只是民事责任的部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了也是无效的。其二,即便当事人协商的是民事责任部分,如果一方是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也是无效的。”

  本报漯河4月8日电
http://zqb.cyol.com/html/2012-04 ... b_20120409_2-07.htm
法律还是法官说了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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