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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视角】] 刘迎霜:“酒驾连坐”宜兼顾法理与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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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6 09:05: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2月9日起,济南市交警部门针对酒驾问题,出台并实施抄告单位、追责同饮者、强制刑拘等一系列“新政”:如果与被查处的机动车驾驶人同桌饮酒,而且未尽到劝阻义务的,抄告其单位,由单位加强教育。这种一人犯事累及他人的“连坐”规定一出,便引发了广泛讨论。 (2月15日《人民日报》)

酒驾司机的同饮者、同行者是否也应该受到相应惩罚?这一问题其实并非直到现在才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早在2009年,公安部就在《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建议对酒后驾驶不劝阻、不制止的同乘者采取罚款措施。而在司法实践中,山东东营广饶县法院日前已对一起醉酒驾车案作出判决,此案中的同饮者被认定没有对醉酒驾车人尽到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导致醉酒驾车者在事故中死亡,因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其承担10万余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部门对酒后驾车引发的恶果是极其重视的,近年来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追加处罚醉驾司机的同饮者、同行者不无原因。由于我国居民汽车拥有量急速增长,交通事故数量也逐年攀升,其中,醉酒驾车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因此,要遏制酒后驾车行为,除了强化事后惩戒之外,还必须形成“事前警告”的责任压力。

在酒后驾车行为中,同饮者、乘客非驾驶行为人,无侵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因与醉酒驾驶人同乘一车,被抄告单位加强教育或追究相应责任、甚至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将在无形中产生 “事前警告”的效果。此时,同饮者、同乘人可能会觉得冤枉,但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利益,法律赋予特定人监督驾驶人的特定义务,应可理解。有关部门通过立法明晰相关人员的义务,达到预防交通事故,保障公共安全的目的,此种做法是符合法治精神的。虽然根据法律责任自负原则,即“无责任即无处罚”,个人不能因他人行为而成为制裁法规适用对象,不过,立法者为了追求更重要的法益保护,也会对那些对侵害行为发生不具有支配性、仅具有某种关系的行为人给予处罚。将处罚的范围加以扩大化,目的是增进公共利益,因此,实施“酒驾连坐”,法律保障了更广大的公众利益。

追加对同饮者、乘客的处罚,除了符合法理之外,也有利于扭转恶意劝酒的不良风气,从根源上肃清酒后驾车行为,形成健康积极的“酒文化”。

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朋友、家人、同事聚餐,酒是必不可少的助兴之物。然而,由于劝酒成风,在交际聚餐时,喝酒往往并非驾车者的本意,而是盛情难却之下的无奈之举——“感情深,一口闷”是常见而难以拒绝的劝酒词。但是,这一切都不应该成为酒驾的理由和脱罪的借口。酒驾,意味着对他人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漠视,对于恶意劝酒的风气,我们确实应该好好治一治,对未尽责的同饮者处以“连坐”,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因此,可以说济南市有关部门将酒驾的处罚范围扩大,还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当然,如何甄别同饮者、乘客是否真正尽到劝阻义务,还有待于在实践中摸索有效方式,把无辜者区分开来,让“劝而不听”的酒驾者承担应有刑责。如此,方能兼顾法理与情理,在全社会形成杜绝酒驾的共识,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
http://news.ifeng.com/opinion/so ... 16/12551511_0.shtml

这规定简单又粗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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