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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原创)印度尼西亚矿业法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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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3 16:0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内赴印尼矿业投资已经如火如荼,现将自己写的印尼矿业法情况分享,希望对有需要的朋友有帮助
                        

     印尼新矿业法综评


引子: 矿业大国印度尼西亚2009年修订了矿业法,与传统的工作合同制相比,印尼新法更趋于对本国资源开发的理性控制,确保引进外资的质量,不再一揽子式“承包引资”开发矿产或者将许可证大量办法给低效率的本地公司。在当今资源危机四溢的时代背景下,新开发模式引来了印尼国内外不同资本角色的关注,但是并未获得外资的好评,很多外资开始重新审视进入印尼矿业的成本问题,不论如何,可以说,随着新法的实施条例的不断推出,新法律意味着持续几十年的外资“暴利”时代的终结。
现将该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分析如下:

一﹑新法简介
  2009年1月12日,印尼新矿业法经总统签署正式生效,宣告了沿用了近半个世纪的外资特许制度的终结。新法采用了相对公平和透明的许可证制度,赋予内外资平等待遇,允许外资企业直接持有矿权,但金属矿权许可证都须通过招标获得;外资竞标者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矿业经营记录,至少有一名具备三年以上采矿或者地质从业经验的雇员;在权利义务方面,新法增加了国内加工﹑价格管制﹑内销比例﹑转让限制﹑定期回购﹑环保标准﹑禁止外包﹑争议解决﹑土地回拨等多项具体要求,从法律层面颠覆了旧有体制。新法律增强了矿业投资的规范性﹑透明度和可信度,但并没有获得业界的积极评价,原因是,它取消了外资工作合同(CoW)制度下对大型外国矿业企业的特殊保护,大矿业企业的利润率将被大幅缩减,同时对引进外资的质量和国内贡献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中小矿业企业拒之门外。这样,最终中标的外国企业只能是具有很强的管理协作,科研技术和规模经济的国际大矿业公司,中小企业和财务投资者基本上被排除在矿权一级市场之外。

二﹑经济可行性
   为便于进行经济可行性分析,现将印尼矿业主要税费说明如下:
   依据新矿产法,勘探主要非税费用包括固定费,勘探费,生产费,信息补偿费,这些税费至今没有实施细则;地方收入主要包括: 地方税和地方捐税,实属苛捐杂税,名目繁多,征收随意性大。
比较典型的中央财产税和矿产特别税包括:
  车辆税:一辆 1%-2%,两辆以上 2%-10%; 重型机械车辆,0.1%-0.2%
  燃油税:10%
  地下水资源使用税:10%
  工业用电税:10%
  一般用水税:20%
  房屋和土地税:0.3%
  根据2003年第45号规章, 土地年租金在General Survey阶段每公顷500卢比,Exploration阶段每公顷25000卢比。
  2000年第13号规章规定:资源税率为FOB的 3-4.5%,目前铜类适用3%的税率,调整;在成本上,运输,炼化和保险费用不准抵扣;
  2000年第17号规章规定:公司税率为30%,目前针对矿业公司税率已降至25%;
  1994 年第12号规章还规定:土地建筑屋税为0.3%;
  如果有意在投产后转让权益,股权转让的营业税率为5%。

三﹑许可证
  1967年矿业法明确要求国内矿业公司必须具有“显而易见的(demonstrable)”采矿能力,但是大多数印尼企业都没有这个能力,它们普遍的做法是:先大量“圈地”,然后待价而沽,招揽外国投资,政府对这种“炒矿”行为也持放任的态度。2009年新矿业法颁布后,国内公司的许可证都面临重新换发的问题(截止期2010年5月1日),并开始适用新矿业法以及实施细则,这样一来,规范旧许可证的1969年32号规章﹑1967年11号规章﹑1992年79号规章和2001年75号规章就全部失效。

  旧许可证制度(KP)规定了两种勘测许可证,即General Survey(相当于我国的预查和普查)和Exploration(相当于我国的详查和勘察), 前者有效期为1年,可展期两次,每次最多一年,可覆盖最大面积2000公顷;后者有效期为3年,可展期两次,每次最多一年,可覆盖最大面积1000公顷;但在实践操作中,当地政府为了确保最低投入,杜绝“圈而不探”,确保矿产资源优化配置,往往执行更短的期限,尤其在General survey阶段,更是如此。这促使很多与政府具有“特殊”关系的企业违规获得了采矿许可证,以此获得多达1000公顷土地长达20-30年的控制权,这种所谓的采矿许可证本身的含金量也就可想而知了。

  新许可证制度为矿产勘探活动颁发一次性许可证,不再对具体阶段作机械划分,许可证在内容上包括普查﹑勘探和可行性研究三类,对于金属矿最小覆盖面积为5000公顷,最大覆盖面积为100,000公顷,有效期为8年,勘察3年后所涉及的面积不得超过50,000公顷;为了防止国内企业“囤地”,新法律要求印尼企业须向政府及时汇报其纳税和收入情况,探勘工作计划和预算以及进展情况;拿到换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90天内开始勘探工作。2010年第23号规章第112条更明确规定:企业换证后必须向地方政府提交特定地区的勘探报告,并且最迟必须在新矿业法生效5年内启动工作。
不过,鉴于许可证目前主要由地方政府监管,如果企业与地方政府关系密切,地方政府可能不会对旧有许可证体系作大的变动。

四﹑股权投资
  由于目前印尼的经济形势较好,收购印尼能源上市公司方兴未艾,股权投资的妙处在于流动性较强,可以博取短期溢价,同时大股东之间更容易同舟共济,共担风险。去年以来,印尼股市2010年累计上涨47%,全球排名第二,反映出印尼经济良好的增长势头。自亚洲金融危机后,印尼改组了政府,其政治、社会以及政策都呈现稳定态势,且具有可持续性。印尼国内目前的矿产储量潜力巨大,亟待开发,矿业股票投资一般可以保证基本的正收益。目前,国内一些外贸类或纺织类公司都在尝试通过收购印尼上市公司完成业务转型,生产运动鞋的耐力国际便是一例。

六﹑法律风险
  伴随着苏哈托独裁政权的倒台,印尼进入了一个所谓“联省自治”时代,地方拥有越发广泛的权力,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却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1999年立法正式确认了印尼中央和地方分权结构,传统矿业中央集权管理模式即告解体。矿业管理权大部分下方到了地方,但是仍存在管辖不明的弊病;地方政府大多不了解矿业管理,各行其是,引发法律适用上的严重混乱。因此,2000年后,除了暗箱操作的情况外,外资CoW制度在地方上已名存实亡,地方政府开始大量给本地企业颁发许可证。此后,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在地方上大都存在“执行难”问题;此外,地方法规与中央法规经常自相龃龉,另投资者无所适从;另外,中央很多立法本身的可操作性也不强,例如: 关于有害废弃物管理的1999年18号法和85号规章对废物的界定过于严格,将使绝大多数采矿行为在理论上成为非法,废物处理程序诘屈聱牙;2001年82号规章针对采矿废水排放规定了严格的“Stream standard”, 其中的H2S和Pb标准根本无法执行,对河流的重新分类导致难以实现的减排标准;诸如此类都成为矿业投资者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给当地政府和印尼合作方提供压迫外方的法律口实。此外,劳动和土地纠纷频仍,矿业法律投资环境堪忧。

  其次,新矿业法规定的一些新措施也可能对外资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新矿业法改变了外商投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规定所有争议都必须由印尼国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BANI管辖或者裁决;投资者必须提交土地退耕和改良报告书并缴纳保证金, 银行保函或者商业保险;新法通过后5年,投资方必须在印尼境内设立炼化处理厂,所有的炼化和加工必须在印尼国内进行,不允许直接出口, 如果在印尼国内转让,则需缴纳10%的增值税。为了遏制江浙财团和其他行业的公司赴印尼炒矿,新矿业法要求矿业公司必须在完成了一定程度的勘探后才能在本地资本市场上进行证券化。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地方政府会在多大程度上严格执行中央法律。根据悉尼大学教授Simon Butt在《新加坡比较法和国际法》专刊上的实证文章,地方政府似乎更习惯于各行其是,而中央政府和最高法院也无力纠正地方政府在除了税收领域外的很多违法行为,比如:新法律虽然明令禁止矿权转让,但是地方政府执行的却并不严格,甚至中央政府的能矿部发布的新许可证样本也将其标注为“可转让”,令人啼笑皆非。因此,充分了解东爪哇州政府和县政府的相关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附:印尼矿业法要点新旧对照
1.矿权主体
新法规定从事商业矿权投资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商业实体﹑合作社和自然人,取消了过去的内外资区别待遇,但是需要注意:为了便于监管,外国商业实体必须通过在印尼设立的项目公司申请矿权。

2 矿权数量
对于新招标的矿权,一个公司只能申请一个,如需持有多个矿权,则需要设立多个公司。

3 发证机关
跨省的由当地的省长和县长推荐由中央能矿部长审批,跨县的经县长推荐后由省长审批,由县长审批。过去则非常混乱,中央发布的WORK OF CONTRACT经常和地方的KP证发生冲突。不过,这种规定由于印尼地方自治的原因仍然存在一定的混乱。

4 覆盖面积和期限
对于金属矿勘探许可证最小覆盖面积为5000公顷,最大覆盖面积为100,000公顷,有效期为8年,勘察3年后所涉及的面积不得超过50,000公顷;与过去针对外资的工作合同相比,面积明显缩小,不利于规模开发。金属矿开采许可证有效期20年,可延期2次,每次10年, 最大面积2.5万公顷。

5 转让矿权
为了遏制中国财团赴印尼炒矿,新矿业法要求矿业公司必须在完成了一定程度的勘探后才能在本地资本市场上进行证券化,转让前需要通知能矿部部长和相关省长或者县长。过去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所以,很多印尼本地公司在发现了某些矿区后并不开发,而是打包在二级市场上转让。

6 土地恢复基金
新法规定许可证持有人必须缴纳矿区土地恢复基金,采用定金,银行保函或者保险的方式,上市公司和实缴资本超过两千五百万美元的公司可豁免此项义务;比较而言,旧法只要求恢复采矿区即可。

7 矿权内容
新法简化了采矿作业申请阶段,不在进行机械的逻辑划分,改为两个阶段: 一是勘察阶段,包括普查和可行性研究;二是作业阶段,包括建设,作业,精炼,加工,运输和营销;而旧体系下,每个阶段完成后,进入下一个阶段都需要重新申请,存在一定的行政风险。

8 招标规则
金属矿权许可证都须通过招标获得,内外资享有平等的权利;外资竞标者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矿业经营记录,至少有一名具备三年以上采矿或者地质从业经验的雇员。新法取消了过去的对外资的限制政策。

9 内销比例
中央政府有权对矿产出口设置限制,具体比例视具体的市场情况而定。此条意在确保国内供应。

10 价格管制
中央能矿部长有权根据国际市场的数据发布月度金属矿的基准价。此举意在防止关联公司内的转让定价。

11 减持股份

投产后5年外国投资者必须向印尼各地政府﹑国有企业或者国字头私营企业。印尼企业必须拥有至少20%的股份。印尼仍然维持了旧有的工作合同制度下的减持规则,只是在比例上略有放松,授权政府制定单行条例,这比起某些国家实行的产品分成﹑回购,产量递减资源税,溢价分成和服务合同仍具有一定的吸引力。
不过需要注意, 鉴于矿业投资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对于一些矿业投资管理效率较低的公司,5年后很可能才开始出现收益,这种规定和第12条对小公司构成巨大的风险。

12 国内加工
采矿人必须在印尼国内进行加工和炼化后才能将次级产品出口,也不得使用在印尼国内的关联公司进行上述活动。此举显然是为了提高产品附加值和资源的本地产业化,但无疑增加了成本(无论是自建精炼厂,还是委托印尼本地低效的工厂加工)而且对于不愿意进行中游加工业务的公司而言,明显延长了资本回收期。

13 全部转包
矿业公司不得将矿业活动全部转包,亦不得将其承包给第三方经营;如果需要部分转包,则必须通过广告或者媒体等公开方式雇佣印尼当地或者国内的服务企业。

14 刑法处罚
新法虽然确认地方政府相对独立的行政权力,但为了落实新矿业法第144条的要求,中央政府明显加强了对地方执法的监管力度。地方政府不执行新法的政治风险相应加大,比如:2010年印尼中央政府第55号规章授权中央直属的矿业督察员在矿业技术和操作﹑安全生产﹑环保﹑采后处理和收集数据等广泛领域的监察权;中央政府有权暂停地方上的非法采矿行为,或者撤销违法颁发的地方许可证,并可对有关行政人员施以2年刑罚,并施以最高200,000,000卢比的罚款。

15 溯及既往
旧KP许可证(这种许可证的持有人只能是本国人)换为新许可证必须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更换为符合新法要求的许可证,新许可证上必须标注董事姓名和股东名称。因此,可以肯定,所有的旧许可证都必须适用新法的规定;当然,新法律在不同地区的实施情况如何就是另一回事了。

16 结语
与工作合同制相比,印尼新法更趋于对本国资源开发的理性控制,确保引进外资的质量,不再一揽子式“承包引资”开发矿产或者将许可证大量办法给低效率的本地公司。在当今资源危机四溢的时代背景下,新开发模式引来了印尼国内外不同资本角色的关注,但是并未获得外资的好评,很多外资开始重新审视进入印尼矿业的成本问题,不论如何,可以说,随着新法的实施条例的不断推出,新法律意味着持续几十年的外资“暴利”时代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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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6 20:35:1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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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9 18:45: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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