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维习惯代替了法律思维
——就孙伟铭案与我爱国宝君商榷
7月23日,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人(包括受害者家属)拍手称快,有人为孙伟铭请命,归根到底是因为人们的不同观念导致这一状况的存在。笔者、周永坤老师写博文呼吁“刀下留人”,为孙伟铭请命。(笔者的博文见:《孙廷然:同是酒后驾车肇事,生死命运却不同——是被告人生不逢时?还是生错了地方?还是有人在玩弄法律?》http://str2009.fyfz.cn/blog/str2009/index.aspx?blogid=500373周永坤老师的博文见:《刀下留人!——为孙伟铭请命》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500743)我爱国宝君亦发表博文(见《呼吁刀下留人,岂是民意定罪——就孙伟铭案与周永坤老师商榷》http://baoguoaiwo.fyfz.cn/blog/b ... .aspx?blogid=500948)与周老师商榷,从定罪、量刑、民意、死刑的存废及我国的死刑政策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在此谈谈自己浅薄的看法,请各位博友批判指正。
笔者认为,我爱国宝君的第一个理由是定罪方面:“孙伟铭首先是醉酒驾车,其次是无证驾车,其中最重要一点,处于闹市而其车速达到130码以上,并且在发生第一次碰撞之后没有停下来,而是主动逃逸并继续发生车祸。……所以应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如果仅从法律上来看,孙伟铭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中“醉酒驾车”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无证驾车”符合该条款第二项;“主动逃逸”符合该条款第六项。因此,如果该解释继续存在并生效,并根据我爱国宝君的观点,孙伟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比较合理。
我爱国宝君的第二个理由是量刑方面,该君从“时速”、“主观过错”、“客观结果”、是否开“跑车”、是否主动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及是否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几个方面,将此案与杭州飙车案作了对比。笔者认为,“时速”上,只要是超速,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通行的规定,而不能以“此案时速比杭案要高得多”为由认定孙伟铭的主观过错更大;更不能以“醉酒驾车”为由认为其主观过错更大,“醉酒驾车”肇事是过失,“飙车”肇事同样是过失。我爱国宝君认为,孙伟铭酒后驾车比在闹市区开着跑车“飙车更加恐怖”,笔者很疑惑。最后,“在杭案中,行为人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也取得了一定程度上的谅解。”,这让人会想到“有钱保命、没钱丧命”。笔者认为,上述几点不是区分两罪的理由。
对于是否民意定罪,笔者在此不想发表看法。但坚持认为,人们(包括专家学者)对此案的质疑,并不是想达到民意定罪的目的,而是在于维护法律的尊严,捍卫实质上的正义。
我爱国宝君认为,“死刑的废除在目前的中国不适用,也不现实。”并阐述了几点原因。笔者认为,这几点原因非但不能未死刑应当保留提供证据支撑,恰恰证明了死刑并没有威慑力,而成为死刑应当废除的理由。
笔者较为赞同我爱国宝君的最后一个观点:少杀慎杀一直是我国的刑罚政策。我们不仅从立法上体现这一刑事政策,更要从司法上贯彻该刑事政策精神。
基于此案引起的争论,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修改或废除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真正体现出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通常情况下,思维习惯代替了法律思维。人们习惯用感觉看待问题,而不是用法律思维的方法分析问题。要求对孙伟铭严惩的人们,只有形式上的正义,根本就没有实质上的正义,或者说他们仍然是被“杀人偿命”这一古老的报复观念奴役着,即他们仍然是“杀人偿命”报复观念的奴隶。作为法律人,我们一定要拯救人们的灵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