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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理论中的折衷主义
孙廷然
摘 要: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长期以来存在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争,报应主义以个人为本位,反对将个人作为社会的手段,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已然之罪的报应;目的主义则以社会为本位,主张为了防卫社会而适用刑罚,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未然之罪的预防。两者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又具有难以克服的片面性。目前,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逐步趋于调和走向折衷主义。折衷主义虽因具有各方面的合理性而构成刑罚进化史上最合理的一种刑罚体制, 但这种最合理性只是相对以往诸种刑罚体制而言的,而不意味着其完全符合刑罚的理性规定而构成一种尽善尽美的刑罚体制。相反,折衷主义与刑罚理性统一化的规定尚有较大差距,其仍非一种完全合理的刑罚体制。
关键词:报应主义;目的主义;折衷主义
在刑罚理论领域,旧派与新派存在报应主义(报应刑主义)与目的主义(目的刑主义)之争。报应主义以个人为本位,反对将个人作为社会的手段,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已然之罪的报应;目的主义则以社会为本位,主张为了防卫社会而适用刑罚,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未然之罪的预防。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各执一词,难免片面,于是折衷主义崛起。折衷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犯罪,又在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
一、报应主义
报应主义,又称报应刑论、报应刑主义,着眼于已然之罪,主张刑罚的该当性和罪刑相均衡,即刑罚是犯罪人的罪有应得,犯罪事实是刑罚的唯一原因,刑罚的作用在于对违背正义的犯罪行为给予报应以恢复公平。强调刑罚只能因为犯罪而施加即刑罚的施加在于报应。因此刑罚的分量应与犯罪人造成的损害的大小相称以实现“有罪必罚”。如果刑罚超出罪行所损害程度,即不能恢复公平,并为正义所不许。报应观念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神意报应、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三种形态,由此构成报应理论。
(一)神意报应
神意报应是万事皆求诸神的古代社会中生产力低下、认识上愚昧无知的必然产物。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将法律规范与自然规律相等同,并对之作出一种超自然的解释,在因果条件的基础上形成了神意报应的观念。神意报应以神意来解释刑罚正当性,犯罪是对神意的触犯,理应受到神的责罚,国家根据神的意志,对犯罪人予以惩罚,以维护社会正义。认为正义的根据在于神,犯罪就是违反神的命令,对犯罪科以刑罚就是依照神的意志给予的报应。国家是神的代表,有秉承神的命令处罚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权力,有保持这项正义的义务。这种理论盛行于神权统治时代,认为天地万物莫不为神所支配,把犯罪、刑罚与神的意志联系起来,为罪刑擅断制造理论依据。
在整个欧洲的古代时期,凡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都要受到神的严厉惩罚。在这种情况下,使罪犯受到严重的痛苦是为了安抚受到裘读的神灵。 西欧中世纪最有权威的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从世俗必须服从天国,政治必须服从宗教观点出发,把法分为四种类型,即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定法 ,表明了他的自然法是从神意出发并以神意为归宿。中国古代统治者极力宣扬“王权神授”和“代天行罚”的神权法思想。夏启在讨伐有启氏时宣称:“今予惟恭行天之罚”。 类似的记载还有:“有夏多罪,天命殛之” ,“夏氏有罪,予畏上帝,不敢不正” ,“今惟民不静,未戾厥心,迪屡未同,爽惟天其罚殛我,我其不怨。惟厥罪无在大,亦无在多,矧曰其尚显闻于天。”
神意报应虽然在刑法史上对于刑法根据的正当化起到了理论支撑的作用,但毕竟带有浓厚的宗教神秘色彩。在现代世俗社会,这种神意报应论已经没有市场。
(二)道德报应
道义报应主义为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所主张。道义报应论之报应,是一种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报应。认为正义即社会道德观念,道德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犯罪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刑罚则是对犯罪的报应。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是违反道德的恶行,科以刑罚是为了惩恶劝善,恢复公平。他以平均的正义作为报应刑的根本原理,可以说是道德报应刑主义的首创者。
康德认为法律应与道德相区别,但法律原由道德分化出来,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根据在于维持道德。他认为人类在其所经验的自然现象外,凭自由意志建立超经验的道德境界,在此境界中,是非善恶均为自由意志的原理所支配,于是产生道德规范以约束人们的行为。任何善行不仅在外部需和道德规范相符合,尤其需要形成一种自动遵守道德规范的义务感。因此,道德规范无非是根据自由意志所发出的绝对命令,一切有理性的人都须遵守。而法律是从外部约束人们的恣意行为,其主旨也在于为人们的恣意行为划定界限,使其不得违背自由意志的根本法则,从而与道德规范紧密相连。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当然也就对自由意志的根本法则构成侵害,破坏社会的正义——道德规范,因而法律为维持正义,以同害报复的原则予以抑制。康德的这种恶害相抵的报应观念,在19世纪对西方国家的刑法有影响。
道德报应以伦理道德来解释刑罚正当性,犯罪是行为人内心道德邪恶的表现,理应受到道义的责罚,国家根据道德观念,对犯罪人予以惩罚,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康德强调刑罚的报应性,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 。
康德的道义报应论确实为刑罚的内在正确性提供了理由,但是,由道义报应而产生的道义责任到底是一种道德责任还是一种法律责任?这里存在一个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世界上不存在道德刑法,人不能因为犯有道德过错而受到法律的惩罚。在这个意义上,康德确有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混为一谈之嫌,但康德的道义报应论可以看成是一种对刑罚的道德论证,或者说是对刑罚公正性的道德论证。
(三)法律报应
法律报应理论是近代的产物。黑格尔是法律报应主义的重要代表。法律报应以法律来解释刑罚正当性,犯罪是触犯法律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责罚,国家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人予以惩罚,以维护社会的正义。认为正义为法律所规定,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是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所加的报应。德国哲学家黑格尔主张这种学说,他认为,犯罪和其他不法行为是个人的特殊意志,反对现实的理性(国家与法),形成对法律的侵害。否定反对理性的现象,即为现实理性的复原。犯罪否定法,刑罚又否定犯罪。
黑格尔将犯罪视作不法,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通过这种否定,法获得了自身的肯定,因此法是在匡正不法中获得存在的价值。黑格尔认为,不法的形式有三种:“它或者是自在的或直接的假象,即无犯意的或民事上的不法,或者被主体设定为假象,即诈欺,或者简直被主体化为乌有,即犯罪。” 所谓无犯意的或民事上的不法,是行为人误以为其不法行为为合法的一种不法;所谓诈欺,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法,却采用欺骗的办法使他人误认为此行为合法的一种不法;所谓犯罪,是行为人自己和他人都明知行为人的行为为不法的一种不法。黑格尔强调,“真正的不法是犯罪,在犯罪中不论是法本身或我所认为的法都没有被尊重,法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遭到了破坏。” 黑格尔指出,犯罪是虚无的,其虚无性在于作为法的法被扬弃了。但是作为绝对的东西的法是不可能被扬弃的。“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
报应主义在一段时期内曾对各国制定刑法以及刑法学有相当大的影响。但在18、19世纪盛行报应刑主义时期,由于资本主义本身发展的规律,犯罪率有增无减,报应刑主义受到西方一些学者的抨击。一些推崇报应刑主义的学者也认为,报应刑排斥刑罚的其他目的,过于极端,不能保卫社会秩序,主张刑罚除对犯罪行为施加报应外,还应有一般预防的目的以抑制犯罪。这种观点的代表人是德国的费尔巴哈。另一些学者则攻击报应刑主义是古代复仇思想的变态,为现代社会所不取。认为当今社会刑罚的任务在于防卫社会,在于消除犯人容易走向犯罪的危险性,应当实施使他们适应社会生活的教育性措施。
二、目的主义
目的主义,又称预防主义、目的刑主义,强调刑罚的施加在于目的。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侵害,对犯罪处以刑罚不是盲目报应,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再犯罪。依照这种主张,刑罚的本意区别于报应刑主义,是相对的,故又称相对主义。又因其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又称预防主义。它同报应刑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目的刑主义所采取的立场不是对已经犯了罪的作善后处理,而是面向未来,防止犯罪。 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对犯罪的报应,刑罚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一手段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目的。刑罚针对未然之罪而发动,目的是刑罚施加的出发点与归缩。孟德斯鸠认为,在这些国家(指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对于施用刑罚。 目的主义分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一)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也称为威慑论,主张通过对社会一般人进行刑罚威吓,以达到预防犯罪的功利效果,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犯罪对于行为人具有一种引力,而刑罚则是一种阻力。其目的在于抵消犯罪的引力。因此,贝卡里亚得出结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
一般预防以社会一般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设立,是使一般人知道刑罚的痛苦,百倍于犯罪所得的享乐,使其不敢轻蹈法网,故刑罚的作用在于儆戒一般人,预防一般人犯罪。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威慑或者确证规范,预防社会一般人,使之不致犯罪。在新派刑法学提出以前,目的刑主义的内容是一般预防占优势,特别是德国费尔巴哈的心里强制说最为有名。以报应主义和一般预防意义上的目的刑主义相结合的刑罚理论形成传统的刑法理论,或称旧派刑法理论。 在刑罚的目的上,费尔巴哈持一般预防论。他从心理强制说和罪刑法定主义出发,否定道德的报应论,坚持预防犯罪论;忽视特别预防论,主张一般预防论。他认为在法律中规定刑罚的目的,在于警告可能成为犯罪者的社会上的人不要实施犯罪行为。对一般人加以心理 的强制,使之不实施犯罪,在这一点上有刑法存在的理由。根据预防方式的不同,一般预防分为执行威吓主义、立法威吓主义、积极一般预防。
1.执行威吓主义
执行威吓是行刑机关对已决罪犯通过在一般人面前公开执行残酷的刑罚,使意欲犯罪者因目击他人受刑之苦,而从中得到警戒,来防止一般人去犯罪,从而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执行威吓盛行于古代与中世纪的专制社会。中国专制社会的刑罚极其野蛮残暴。有墨、劓、非、宫、大辟法定五刑,还有炮烙、剖腹等法外极刑。五代到清末,凌迟被沿袭使用了千年之久。凌迟刑的整个过程充盈着血腥。“行刑场面一直继续着,直至犯人的脚踝都被血淹没了。观众兴奋得大喊大叫。那些被砍卜的脑袋在草坪上就像一个个皮球……刽子手膝盖以卜全被血染红了,双手还肋肋地滴着血。”国外专制社会同样盛行着恐怖的刑罚。中欧和北欧经常采用摘除内脏刑。中世纪的欧洲教会尤爱囚笼刑,罪犯被关在笼子里。吊在市政厅、法院甚至教堂外面,在众目睽睽之下,饥渴而死,更为残酷的是在天气恶劣的冬天或夏天。还有活埋、木桩刑、活剥、碎身刑、碾刑、火刑、磔刑、以石击毙等等 。
为了预防犯罪,消除重新犯罪的条件,格老秀斯主张执行刑罚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通过对犯罪人以及一般人公开执行的威吓手段,来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格老秀斯主张刑罚应着眼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结合,即强调刑罚的效果。
费兰基里、格麦林等所持的威吓说主张利用刑罚的执行,使社会上一般人知道刑罚的恐怖而不敢犯罪,即凭借对犯罪人行刑威吓未犯罪人以预防犯罪。
威吓说的威吓是刑罚执行上的威吓,强调在行刑过程中表现出来。由于只是刑罚执行的威吓,没有明确揭示威吓的法律依据,使市民难以建立刑罚与犯罪必然结合的确信。威吓说主张刑罚执行的威吓,为了达到威吓的效果,不免追求使用残酷的刑罚,而无视法律的规定,影响对个人权利的保障。
2.立法威吓主义
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这就为全社会提供一份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欲犯者望而止步,悬崖勒马。立法威吓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刑罚的方式,来遏制社会一般人的犯罪欲望,从而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费尔巴哈竭力主张立法威吓,提出了“用法律进行威吓”的名言。费尔巴哈以心理强制说为基础,主张应将犯罪与刑罚预先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向国民宣告,使国民知道犯罪要受刑罚,以抑制犯罪的意念,从而预防犯罪。 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的威吓是法律上的威吓,强调在立法上表现出来。由于是法律的威吓,使市民能够确信刑罚与犯罪的结合,因为法律是普遍的、必然的。主张威吓必须依据法律,因而在有侵害的场合,法律上的威吓变成现实的威吓,也必须依据法律,表示为了心理强制的刑罚预告的严肃性。
费尔巴哈虽然认为心理强制说的威吓是法律上的威吓,但他并不认为这种威吓只是观念上的威吓,而反复说明它也是现实的威吓。他说:“法律必须赋予关于害恶的必然性的观念,按照法律必须赋予关于害恶的现实性的观念。法律包含着威吓;法律的实行,给予威吓以现实性。法律确定害恶与权利侵害相结合,即确定那个法的、必然的结合存在的事实。法律的执行,从而这种法的秩序,不仅是观念上的,而且规定是现实的。亦即法律的威吓,不仅是外观的威吓而且规定也是现实的威吓。”
对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曾给予批判。他指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的威吓,其前提是假定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因而要用害恶这种观念来强制人们。“然而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而不是威吓所指向的不自由中去寻找它们的根据。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像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像对狗一样对待他”。黑氏还认为,威吓毕竟把正义甩在一边,所以根据心理强制说制定的法典,就缺乏真正的基础。
3.积极一般预防
积极一般预防,是通过刑法的评价机能和决定意思的机能,使公民对刑法产生依赖,由此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德国学者雅科布斯力主积极一般预防。他强调刑法规范的标准性,指出要把行为看成是与规范相冲突的宣告和把刑罚看成是为确证规范作出的回答。刑罚的功效在于,从另一方面与对具有同一性的社会规范的对抗相对抗。刑罚确证了社会的同一性。也就是说,犯罪应被视为一种有缺陷的交往,并且这种缺陷要作为其罪责归于行为人,社会坚持这些规范,而且拒绝自己被重新理解。刑罚不只是一种维持社会同一性的工具,而已经是这种维持本身。刑罚意味着一种自我确认。雅科布斯从责任的角度,提出了积极的一般预防是维持公民对刑法规范的信赖。他认为,只要一个国家不是暂时性地存在,对规范正确性的信赖就不是由情绪性的遵循来维持的。为一般预防目的所确定的责任界线,不是根据作为责任和责任刑罚的接受者的“好的市民”的想法所确定的,而是根据为维持对规范的信赖所必须来确定的。它与根据一般人的想法犯罪人“挣得”了什么无关,而是关系到为维持信赖所必需的东西。
(二)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也称为矫正主义,主张通过对犯罪人的矫正,以实现预防犯罪的功利目的。它否定犯罪是自由意识所左右的,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提出以社会责任论取代道义责任论,以社会防卫处分代替传统的刑罚,在实际运用上强调针对犯罪原因讲究预防和矫正,以贯彻特别预防的主张。特殊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剥夺或者教育,预防犯罪人,使之不致再次犯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龙勃罗梭通过对犯罪人的生物特征的考察,得出了“天生犯罪人”的结论,认为犯罪是由人的遗传基因造成的。因此,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既非报应也非威吓,而是基于个人性格的危险性,是为了防卫社会,从而创立了刑事人类学派。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在龙勃罗梭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社会防卫主义,认为犯罪是由人的素质、地理和社会环境所决定的,而不是意志自由的结果,因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不是报应与威吓而是矫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创立了刑事社会学派,主张“矫正罪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因而提出保安处分,实现刑罚个别化。 这种目的刑主义的观点,带有折衷调和的倾向,他发展了菲利的目的刑主义的理论,时至当代,李斯特的折衷立场仍为一些德国学者所接受。他们认为刑罚原则上应予罪责相适应,但在必要时,审判官量刑时可以超过责任程度,以收到特别预防的效果。
特殊预防是刑事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理论,根据预防方式的不同,特殊预防分为剥夺犯罪能力主义、矫正改善主义。
1.剥夺犯罪能力主义
剥夺犯罪能力是以自由刑或者生命刑施加于犯罪人,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或消失于社会,从而排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可见,剥夺犯罪能力是消极的特殊预防。尤勃罗梭是剥夺犯罪能力的推崇者。他认为,无论从统计学的角度看,还是从人类学的角度看,犯罪都是一种自然现象、必然现象。对于那些已经成熟的犯罪,我们更应当注意加以预防,而不是医治。坏人是不可救药的,甚至他们所生的儿子也同样坏;法官杀掉罪犯,并且通过死刑防止犯罪的重新发生 。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类型的不同而有区别;对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倾向的人实行保安处分,即预先使之与社会相隔离;对于具有犯罪生理特征者予以生理矫治,即通过医疗措施如切除前额、剥夺生殖机能等来消除犯罪的动因;将危险性很大的人流放荒岛、终身监禁乃至处死。
2.矫正改善主义
矫正改善主义将刑罚用作矫治改善犯罪人的手段,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使其改恶从善,从而排除其再犯的可能性。因此,矫正改善主义是积极的特殊预防,又称教育刑主义。李斯特倡导矫正改善主义。他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个别预防的重点不是预防不特定的可能犯罪的人,而是预防已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傲戒一般人,莫如说是使人白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 。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1897-1972)是一个狂热的教育刑论者,他主张:教育是刑罚的本质;教育刑的教育是以犯罪人为对象的特殊教育,是“再教育”,这与对正常人的普通教育是不同的;科处刑罚不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是为了行为人不犯罪;刑罚要依据犯罪人的个性,采取相应的方法使之回归社会;只要与犯人的特性相应并有助于其成为社会人,教育刑方法就没有限制;教育刑的刑罚个别化是对相同的犯罪人平等处理、对不同的犯罪人不同处理,因此教育刑包含了平均主义,并进一步体现了分配主义 。
贝卡里亚持双重预防的刑罚目的观。首先,贝卡里亚对报应刑论持彻底的否定态度。他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 其次,贝卡里亚主张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预防犯罪,并表明了双重预防的思想。他说:“刑罚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尽管“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概念是由贝卡里亚之后的边沁所提出,但贝卡里亚已经清楚地表达了这两个层次的思想。“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指的便是特殊预防。贝卡里亚这里所表达的特殊预防,尚未重视通过刑罚的教育功能使犯罪人不再危害社会的价值,而主要是从“隔离”的立场出发,强调剥夺犯罪人危害社会的客观条件,使其无法再危害社会。“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则指的是一般预防。在刑罚的双重预防目的中,贝卡里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新的犯罪,而不在于帮助受害人实施报复。
现代刑法学者中,有支持目的刑主义理论的,理由是:首先它是刑法具有一定的改造和教育的目的,而不是盲目的报应,体现了刑罚的合理性。其次,它主张只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范围内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反对严刑峻法,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也有反对目的刑主义理论的,理由是:首先是他放弃了有罪必罚的原则,不利于恢复社会正义。其次,由于重视将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作为惩罚的标准,而忽视客观的犯罪事实,使审判官在量刑时易于罪刑擅断;另一方面,对未曾犯罪而有犯罪可能的人加以处罚,人权就没有保障。再次,科刑的目的既然在于预防,则对于已犯重罪但没有再犯可能的犯罪人,也可不予处罚,这显然不公平。
三、折衷主义
报应与预防各执一辞,分别自认为是刑法唯一的正当根据。其实,仅从报应或者仅从预防一个方面论证刑法的正当性,都是片面的。只有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上,才能全面而科学地揭示刑法的正当性根据。折衷主义的特点是把报应与预防融为一体,其最基本的立论就是:报应与预防都是刑法赖以存在的正当根据。
折衷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犯罪,又在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调和对已然之罪的报应与对未然之罪预防,在施加刑罚时同时考虑这两个目的。根据折衷主义对刑罚目的侧重的不同,折衷主义分为真正的折衷主义、绝对的折衷主义、相对的折衷主义和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
真正的折衷主义,主张报应与目的(预防)对等。德国学者考斯特林认为:“刑罚只有在报应主义的范围内且达到刑罚目的必要范围内才得科处之。”
绝对的折衷主义,以报应为基础,以预防为补充。虽然刑罚的根据在于报应主义,但在不损害此主义的观念范围内,可以将刑罚作为改善及威吓的手段。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仅以有效性而使刑罚正当化的情况现在并不存在。因此,不得不说,以改造的名目所实施的无效的强制处分是反人道的。因此,应当在报应的限度内追求预防的目的,从这一意义上来说,综合说也仍然是妥当的。”
相对的折衷主义,以预防为基础,以报应为补充。芬格指出:“刑罚的目的在特别预防的范围内存在改善、威吓及淘汰,而在一般预防方面,在适合正义公平观念程度内,应当保证以威吓满足法律观念。”
阶段区分的折衷主义将刑罚的适用区分为立法、裁量、执行三个不同的阶段,在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刑罚的目的各有侧重。刑罚在立法阶段主要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刑罚在司法阶段,在具体决定犯罪人的刑罚时,其标准应该是报应和特殊预防的需要一;刑罚在执行阶段,应着重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我国学者也认为在刑事活动中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两者又有所侧重:在刑罚创制阶段,一般预防的目的处于主导地位,但对一般预防的追求又不能超过报应的限度;在刑罚裁量阶段,应当以报应为主,在法定刑幅度内可以兼顾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在刑罚执行阶段,个别预防成为主要目的,但这一目的实现同样受到报应与一般预防的限制。
折衷主义在其复归等价刑的同时,也就抛弃矫正刑的单纯的社会责任原则而重采法律责任原则,使刑罚重新奠基于社会报复与道义报应统一于法律报应的报应理性之上,因而符合报应根据相统一的理性规定。折衷主义实现了功利根据的统一,符合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相统一的理性规定。重新肯定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之根据的正当性,使被矫正刑所唾弃的一般预防恢复了其作为刑罚之重要功利的本来面目;折衷刑对矫正刑的否定只是克服了其以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唯一理性基础的片面性,而并未否定个别预防作为刑罚的理性基础的合理性,相反,在折衷刑体制下,刑罚的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教育、感化与矫正等个别预防功能仍受到应有的重视与追求。折衷主义较充分地体现了报应与功利相统一的刑罚理性规定。使刑罚具有充分的公正性,从而避免了基于威慑或矫正的需要而扩大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加重其应受的惩罚的可能性,使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对刑罚的决定作用被严格控制在报应所允许的范围内,符合报应限制功利律的理性规定,使刑罚不致以预防一般人或犯罪人犯罪为由而被不公正地运用。在报应所允许的限度内,刑罚的预防作用尤其是其个别预防作用受到应有重视,刑罚之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的积极性与正当性被充分肯定。因此,折衷主义体现了以公正的刑罚最为有效地预防犯罪的统一理性。
折衷主义虽因具有各方面的合理性而构成刑罚进化史上最合理的一种刑罚体制,但这种最合理性只是相对以往诸种刑罚体制而言的,而不意味着其完全符合刑罚的理性规定而构成一种尽善尽美的刑罚体制。相反,折衷主义与刑罚理性统一化的规定尚有较大差距。折衷主义虽在相当程度上符合报应与功利相统一的理性规定,但其不是奠基于二者的有机统一之上,而只是奠基于二者的简单折衷之上,因而难免顾此失彼,甚至自相矛盾。同时也由于其对矫正的片面性的否定与对等价刑的合理性的复归的不彻底性,其承袭了矫正主义的某些不合理因素,因而仍非一种完全合理的刑罚体制。
【参考文献】
1.《尚书·甘誓第二》。
2.《尚书·汤誓第一》。
3.《尚书·康浩第十一》。
4.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6.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5年版。
8.顾维熊:《西方法学流派评析》,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
9.浦法仁,李江泓编写:《刑事法律小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年版。
10.[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11.[意〕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1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4.[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
15.[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16.[法]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袁筱一等译,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
17.[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首发链接:http://hnstr2006.fyfz.cn/art/153674.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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