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读书笔记(原创)
第五章 日本新派和旧派的刑法理论
第一节 日本新派和旧派的刑法理论概说
一、日本新派的刑法理论
日本彻底贯彻意义上的新派理论家当以牧野英一博士为嚆矢。牧野博士在日本新派刑法理论完成了前后一贯的体系。新刑法施行之后,牧野从新派的立场解释刑法并将它加以理论化。他认为从旧刑法到新刑法的转变是从个人保护思想到社会保护思想这一法律学一般思潮的反映,新刑法是建立在从犯罪本位的旧派思想到犯罪者本位的新派思想这一刑事学的新思潮的基础上,新刑法必须从新派的目的理论、主观主义的立场来理解。
牧野英一对罪刑法定主义持批判的态度,同时他批判概念法学、法实证主义,主张自由法论,认为“解释是无限的”。在犯罪理论上,他主张犯罪征表说,认为犯罪是“恶性的征表”。作为犯罪之主观要件的责任是社会的非难可能性(社会的责任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性,故意、过失这种责任条件是恶性的表现。在刑罚理论上,牧野英一主张教育刑论。他最初从社会防卫的立场,主张特别预防、目的刑,提倡适应犯罪者的恶性和改善可能性的刑罚适用,刑罚个别化,矫正不能者的社会隔离、无害化。到了大正民主兴隆期,提倡法律的社会化,展开教育刑论。
正木亮在行刑实务中将牧野的教育刑论付诸实践,提倡死刑废止论,以刑罚的人道化作为目标而努力。但他对罪刑法定主义持肯定态度。在刑罚理论上他持教育刑论,同时,提出教育刑论的界限。宫本英修提倡刑法的目的是“使社会与犯人双方的立场一起保全意义上的调和”,主张以改善刑、教育刑为内容的目的刑重视基于特别预防的犯人的改善。在犯罪论上他持主观主义理论,对未遂犯的成立划分实行着手的时期,采取有名的“犯意的飞跃的表动”这种“纯主观说”。关于违法性概念采取主观的违法论。
二、日本的旧派刑法理论
大场茂马对新派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批判,指出不仅从学理上新派的主张有很多缺点,而且在实际上有不能实行的无数障碍。同时,他也指出新派的功绩。大场茂马站在旧派中报应刑论的立场,是坚定的旧派主张者。他关于刑法主义的见解有四点:第一,刑法的目的。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人的利益的保护,或者说刑法的目的是世道风教的振作、法律秩序的维持、生活利益的保护。第二、刑法的实质。认为刑法的实质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强制力命令遵守的人类行为的准则。第三、刑罚的目的。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确保刑法的威严信用。第四、刑罚的实质。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是加于行为者的痛苦。刑罚以犯罪为唯一的原因。
小野清一郎主张罪刑法定主义,其内容是刑法的形式渊源只限于立法(成文法),立法的形式必须是法律(包括委任命令)。吸取贝林格,M.E.迈耶的构成要件理论,提倡构成要件—违法—道义的责任这种客观的犯罪论体系。他以“构成要件的充足”出发点。他持客观的犯罪理论,在刑罚理论上是典型的报应刑论者,但他并不反对刑罚的目的。
泷川幸辰坚持旧派的刑法理论,主张罪刑法定主义,认为犯罪和刑罚都必须事先通过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在犯罪理论上他持客观主义,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他构筑了构成要件、违法、责任这样的犯罪论体系。在刑罚理论上他持报应刑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是泷川幸辰的刑法思想的核心。但他并不反对刑罚的目的,他支持迈耶的“分配理论”,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其内容是痛苦,其目的在于社会秩序的维持”。他并非绝对的报应刑论者。
日本新旧两派主要是围绕是否主张罪刑法定主义,在犯罪论上是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在刑罚论上是教育刑论还是报应刑论而展开的。
第二节 牧野英一的刑法思想
牧野英一以进化论作为思想基础,认为以调和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为最终目标的社会进化的趋势表明,刑罚理论从报应刑论向目的刑论、特别是向教育刑论的转化,犯罪理论由重视犯罪事实的客观主义向注重犯人的社会危险性(恶性)的主观主义发展,是社会进化的必然结果。
一、犯罪征表说
牧野英一在其早期的著作中就提出了“犯罪并不是侵害法益,而是恶性的表现”的命题。后来,把主观主义的犯罪理论,归结为征表主义。刑法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可以说是事实主义与人格主义之争,又可以说是犯罪主义与犯人主义之争。旧派以现实发生的损害作为犯罪观念的核心,所以,称之为客观主义或现实主义。新派则“以犯罪是犯人反社会性的征表为核心,因而被称之为征表主义。牧野认为,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或征表主义的观念转变,是刑法理论进化的结果。报应刑论强调刑罚的经济性。对犯罪征表说,客观主义论者提出了种种批评,牧野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上进行有力的反驳。在论证犯罪证表说之合理性的基础上,牧野英一还进一步把该说运用于刑法学的许多领域,试图用该说解释刑法学中的各种重要问题。第一,依据犯罪征表说,可以找到犯罪必须具备主观要件的理由。第二是过失的观念。第三,不作为。第四,因果关系,创造性地提出“危险关系说”,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由行为对社会是否有危险而定。
二、因果的共犯论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在德国,以前是责任共犯说处于主导地位,现在的通说是不法共犯说(或称惹起说、促进说);在日本,则既有采责任共犯说者,也有持不法共犯说的,特别是主张以共犯者对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的影响力来论,重视其间的因果关系的所谓“因果的共犯论”,有较大影响。而“因果的共犯论”在日本的首倡者正是牧野英一。
在牧野看来,共犯论是因果关系论的一种适用。共犯的特殊问题,仅仅只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处于复杂状态。关于因果关系要区别两个问题: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作为因果关系拓宽问题的适例是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也存在因果关系。共犯论中所沙及的是我们所说的过剩行为论问题。他采用因果关系延长的学说,是为了说明教唆犯、从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证明共犯具有独立性。作为因果关系延长的问题,要注意两点:一是相当因果关系论;二是因果关系中断论。特别是因果关系中断论,通常被用来说明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牧野还把因果关系拓宽与延长的理论运用到共犯的分类中去,创造性地将共犯分为“纵的共犯”与“横的共犯”两类。纵的共犯是指因果关系延长的场合数人形成的共犯关系;横的共犯则是指因果关系拓宽的场合致入形成的共犯关系。牧野按照自己所作的分类,进一步对“纵的共犯”与“横的共犯”在成立的主客观要件上的差别作了阐述。共犯的主观要件是要有意思的联络;共犯的客观要件是行为的分担。
三、目的刑、教育刑论
新派的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根本特色是趋向于刑罚论领域从报应刑到目的刑的重点变迁。报应刑主义是回顾性的,目的刑主义是展望性的。通过刑罚满足报应观念、保全社会道义,这种方法是观念的;通过刑罚保全将来的社会生活,这种方法是实证的而且是现实的。目的刑主义以社会保全为指针,实行预防,采取科学的方法,把改造和教育犯罪人作为首要任务。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对犯罪实行社会防卫,它有三方面的作用。首先,对犯罪人,刑罚有特殊预防作用。一是矫正犯人的恶性,使之适应社会生活。二是将犯人与社会隔离,以使其不能再侵害社会。其次,对社会,刑罚有一般预防的作用。即警戒社会上的一般人不要重蹈覆辙。再次,对被害人,刑罚的作用在于使其看到国家对犯罪给其法益造成的侵害是重视的,从而给被害人一种心理满足。这样,目的刑、教育刑论与所谓特别预防论相结合,就能朝着展示行刑改革发展方向的改善刑进化。
关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问题,牧野虽然也把一般预防视为刑罚的目的之一,但他所注重的是特殊预防。牧野还把目的刑、教育刑的主体看作是国家观的问题。
牧野博士在犯罪方面所采取的立场是主观主义,在刑罚方面最初是采取目的刑论的立场,随后是采取了教育刑论的立场。
第三节宫本英脩的刑法思想
一、刑法的目的及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
正确理解刑法的目的,首先全面考察刑罚制度的现实作用。刑罚的作用有二点:一是实际效果,一是感情效果。所谓刑罚的实际效果,即是社会对于犯罪行为作出反作用,判处刑罚的实际意义。这种效果是指对犯罪的预防作用。对于感情效果,包括三点:一是平复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等的报复心理;二是作为一种社会公愤的显示;三是使一般性的报应情感得到满足的效果。他认为,刑罚与其说是为了实际效果的利益,不如说主要是为了要求感情效果的利益。他评价说,报应主义的刑法理论即是以感情效果为基础的。
他对作为刑罚存在理由的感情效果和作为实际效果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的作用的评价。首先,感情效果与实际效果之间并非毫无关系。感情效果在一方面成为刑罚心理基础的同时,同样具有预防社会上一般人放松其规范意识的作用。其次,在评价刑罚的实际效果,即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这一问题时,宫本英俯也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对于一般预防,他认为,刑罚能使受刑人遭受刑罚处罚的痛苦,因而具有能完全消除诱发犯罪快乐的固有性质。他认为不能采用一般预防主义,而应当主张特别预防主义。对于特别预防他认为包括三个方面,即威慑、改善、淘汰。理论上,他认为刑罚的真正价值在于“调和的理想”。 第一,对犯罪人处以改善为目的的刑罚。第二,实行淘汰。实践上他认为,所谓改善是说来容易实行难。第—,特别预防主义的改善,是以具有理智、感情、意志健全(具有责任能力者)的个人为前提。第二,特别预防主义对于改善不可能的犯罪者,以淘汰为直接目的。
二、关于犯罪及其要件
犯罪的意义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二个方面来考察。形式的考察,是把作为刑法可罚的评价对象的犯罪之法律概念的考察,实质的考察则是站在一定的立场上,将作为此可罚的评价理由,对所见到的犯罪的特殊意义的考察。
所谓犯罪,从形式上解释,指科处刑法上的刑罚的(成为刑法上科刑原因的)行为。这种犯罪的定型是由以下四个一般的要件结合而成:第一,犯罪是人的行为。第二,犯罪是违法的行为。第三,犯罪是有责且违法的行为。第四,犯罪是刑法上可罚类型的有责违法行为。他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违反规范的性情的征表,即是犯罪的实质意义。他所说的实质的犯罪,即是指由于对法益造成侵害或构成威胁,违反了法律秩序,表现出反规范性的性情,因而应受到处罚。
三、关于犯罪的形态以及犯罪未遂
宫本英脩提出“犯罪的态样”即“犯罪形态”的观点,主张对犯罪应从“纵”、“横”两个方面予以考察。
犯罪在刑法各本条作为各种具体的可罚类型加以规定。此各个类型,首先属于纵的一定的种类,此各种类是犯罪一般的纵断的类型,它属于刑法各论研究的范围。其次,它的横的各种类一般有三种横断的类型,此种类又分为数种小类型。即关于未遂既遂各阶段的类型、关于共犯的各方法类型、关于罪数的各种类型。通常把它们叫做犯罪的形态。
犯罪未遂属于犯罪的“阶段类型”。阶段类型的犯罪形态包括既遂罪、未遂罪、预备罪、阴谋罪四种具体形态。所谓未遂罪是着手犯罪的实行而未既遂的罪。犯罪的实行是充实某种犯罪的既遂类型的意思表动中预备以外的部分。所谓着手实行而未遂指已开始实行犯罪,但该实行或作为其结果的客观的事实的发展阶段上,未达到充实既遂类型的情况。由此,他表明了两点,一是认为未遂罪与犯罪既遂具有同样的犯罪的实行,但是犯罪预备则与此不同;二是肯定了犯罪未遂从客观上考察是客观的类型事实发展阶段充足的程度、主要是客观的结果事实发展未及既遂罪。
对于未遂罪分歧较大的是对“实行的着手”的理解。主要有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客观说中又分为“实施实行行为一部分”与“实施与实行密切而且必要的行为”两种观点;主观说中又分为“行为者的犯罪意思已达到能够明了地确认程度”和“表现出具有完成力的犯罪意思”两种认识。他批驳了客观说的观点。从方法论上看,主观说是正确的。从所谓犯罪是恶性的征表的见解看,以犯罪的意思的明白的表现,是不可能直接得出可以解释犯罪的实行的着手的结论。所以,仅限于用犯罪的意思的明白表现为理由,主观说中的“行为者的犯罪意思已达到能够明了地确认程度”一说也非正确。他认为,以主观说中的第二种见解(即“表现出具有完成力的犯罪意思”)理解着手的意义是正确的。
第四节 小野清一郎的刑法思想
小野清一郎是日本刑法学派旧派阵营中最有代表性的学者之一。他将德国西南学派的文化哲学与佛教教理融为一体,以作为其刑法理论的基础;把道义责任论与构成要件理论作为其刑法理论的两大支柱,构筑了颇具持色的刑法理论体系,并由此而奠定了自己的学术地位。小野刑法思想的持色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刑法的道义性观念
小野清一郎的基本立场在于承认刑事政策,即承认基于合理目的、体现道义价值合理性的报应观念,并以这一观念为核心,论述为国家共同体的文化秩序提供强有力保障的刑法理论。他的道义责任论的形成,有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
(一)从“正义”向“道义”观念的转变
在其早期著述中,特别关心刑法的“正义”问题。提出正义、报应和必要并不是同一的概念,纯粹的正义源于直观深刻,经受体验的终极理念。他把这种“正义”的观念用来解释作为刑法理论基础的一般正义观,并产生了正义报应的观念,主张对刑罚进行客观形式的法律拘束和实质上符合正义要求的限制。后来,“正义观念”转化成“道义观念”,他指出,法的本质是道义。
(二)犯罪是违反道义的行为
犯罪不仅是侵害国家的危险性行为,实质上,也是国民道义不允许的行为,即是反道义、反文化的行为。他指出行为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力主客观主义,反对主观主义。
关于犯罪与其他反道义行为的区别问题,小野指出,刑法只将严重侵犯个人之间的伦理规范,而国家又不能放任的重大反道义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罚。确定行为的反道义程度仍须依存于道德。在违法性的问题上,小野反对传统的客观主义把违法的本质视为侵害或威胁法益的主张。他认为违法的本质所违反的客观道义,这种观点被称之为伦理违法性论,其违法论仍属客观违法论的范畴。他还认为违法具有相对性。关于责任,小野认为,是对实施反道义行为的行为者在道义上的非难。责任的核心是道义性观念,即具有在道义上加以谴责的可能性。违法性和责任是二重性的伦理判断,前者是一般性的反道义判断,后者是与具体行为人主观有关的反道义判断。
(三)刑罚是道义的报应
小野清一郎以典型的报应刑论者而著称。他的报应刑论,既不同于康德的“等价报应”论,也有别于黑格尔的“理性报应”论和宾丁的“法律报应”论,而是一种以道义观念为核心的“道义报应”论。他认为,所谓道义报应,是使社会成员的个人人格与其行为价值相适应的精神要求,并不是单纯的物质上的对等关系。报应以一般正义为基础,以有益于国家公共秩序为原则。至于刑罚,小野认为,是对实施反道义行为——犯罪的负有道德责任的行为人科处的法律制裁,其内容是剥夺行为人享有的国家保护的利益,也就是恶害。在此意义上,刑罚可以说是道义的、国家的报应。但是,刑罚并不以报应为目的,而是通过刑罚维护国家的道义秩序,促进公共福利,也就是说刑罚是道义性惩治。对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小野解释说,刑罚通过明确国民的道义意识、强化伦理的确信,来抑制违反道义的行为。使受刑者知罪改过,步入正常的人伦之道。并进一步指出,一般预防不能流于物质性威吓,而要注重唤醒国民的道义意识。特殊预防并不局限于排除和改造危险性本身以及主观恶性,而应该帮助受刑者形成自觉的道义观念,养成符合道德的性格。他发展了李斯特的所谓“改造市民不需要的道德”的观点,提出应以完善国家共同体的伦理主体——人格作为最终目标。
二、构成要件理论
小野清一郎是日本倡导构成要件理论的先驱者之一。
(一)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的类型
在接受贝林格、迈耶等人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小野提出了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类型的学说。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记述的“犯罪类型的轮廓”,它与违法性、责任完全没有关系。迈耶注意到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联系,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但是,他与贝林格一样,还是把构成要件作为与违法性、责任相并列的犯罪成立要件,仍然采取“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后来,麦兹格继承了贝林格构成要件理论中的犯罪类型的观点,并在迈耶提出的“认识根据说”的基础上迈进了一大步,把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更紧密地结合起来,提出构成要件不仅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也是其“存在根据”,即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没有特别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违法行为。由于麦兹格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因而,把构成要件论包括到违法论中,让它与责任论对立起来,从而形成 “行为——违法类型[=构成要件)——责任”的犯罪论体系。
无论是贝林格、迈耶还是麦兹格的构成要件论,都没有把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责任三者统一起来。小野最初也同贝林格和迈耶一佯,主张把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三者并列起来,但后来随着研究的逐步深入,他认识到三者不应是并列的,而是有所重合。构成要件在将行为的违法性加以类型化的同时,也要将行为人的道义责任类型化,还要将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中具有可罚性的行为用法律概念加以规定。构成要件是违法并且有道义责任的行为的定型。构成要件在本质上就一并包含有违法性和道义责任——在特殊的、类型化的形成之中。构成要件可以说是不法类型,可它不仅仅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是违法并且有责的行为之类型,又是它的法律定型,在这个意义上,它是不法类型,也是犯罪类型。
小野又不同意以麦兹格为代表的新构成要件论者把违法性与属于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混同起来、合而为一的作法。他认为,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并不一定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刑法对行为有三重评价;第一,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第二,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但也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开来而后的评价,所以,也可以说是社会的、并且仍是抽象的评价。第三,道义责任的评价,这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因此,小野采取“构成要件——违法性——道义责任”的犯罪论体系。
(二)构成要件中包含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
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记述性的,它不含规范的、主观的要素。迈耶虽然也认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必须由纯客观的、无价值的事由来构成,但同时又指出,在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当中,可以发现有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麦兹格肯定构成要件中包含规范的要素和主观的要素。但是,他认为,故意和过失是责任要素,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小野清一郎首先批判了贝林格的构成要件中不包含规范要素和主观要素的观点,对迈耶和麦兹格关于存在主观违法要素的主张也持有异议。
关于故意和过失是否也属于构成要件的问题,承认构成要件中包含主观要素的迈耶和麦兹格都持否定态度。但是,小野持肯定态度,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类型,又是责任类型。因此,故意和过失,既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责任要素。
(三)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解决刑法总论中的所有重要问题都有指导作用
小野清一郎认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使所有的构成要件都充足,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构成要件不仅对于犯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而且对于刑法总论中其他重要问题的解决也有重要作用。
(四)犯罪构成要件是刑事诉讼的指导形象
犯罪构成要件并不仅仅限于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具有着重要的机能。刑事诉讼的进行有实体形成、追诉、程序三条线索。其中实体形成是中心环节,是职权主义诉讼的基本内容。刑事案件中的实体形成,是以某种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并形进行的。构成要件概念在诉讼法中,始终起着指导作用。
小野清一郎的刑法理论基本上是后期古典学派的理论,以强调刑法的国家道义性为特色。小野最杰出的贡献是把德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引进日本,并作了创造性的发展。他与泷川幸辰一道以构成要件理论为中心而建立的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体系,在日本刑法学界长期处于通说地位。他是第一个把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责任有机统一起来的学者。特别是他强调构成要件不仅包含规范评价的要素而且包含以故意和过失为主要内容的主观要素的观点,具有肯定构成要件是主客观相统一认定犯罪的规格的合理因素。其理论也有自相矛盾和不科学之处。
第五节 泷川幸辰的刑法思想
一、关于犯罪及其要件
对于犯罪论的基本观点,日本学者一般认为他是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的,但是,他本人却不承认这一点。
在认识什么是犯罪这一根本性问题时,他着重强调了以下基本观点:犯罪就其形式而言,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就其实质而言,是对法益的侵害。对犯罪在法律上的制裁,即所谓的刑罚。将犯罪与刑罚这对具有密切关系的事实联系在一起,来把握什么是犯罪,即从犯罪的形式上来把握犯罪的概念是极为方便的。没有以上的刑罚法规,即使在道德上应给予怎样非难的行为,也不是犯罪。他还论及犯罪这种可罚行为的构成要素,即违法性、有责性,但同时,他着重强调了类型性的重要性。犯罪应归结于类型的违法、有责的行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的行为。在论及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时,他认为是由行为客观方面的违法类型与主观方面的责任类型构成的,只有二者的统一才形成完整的,指导形象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上,他认为,犯罪是行为。应仔细分辨刑法上的行为一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犯罪的第一个要件。犯罪的第二个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而要从客观上判断行为是否违法则是以行为者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的(客观的违法论)。对于主观违法沦,他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是一般被承认的原则。在犯罪的第三个要件即责任性问题上,他认为,责任的谴责是以行为人在采取违法行为时是否还有采取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前提的 (规范责任论)。责任包含着责任能力、责任条件、基于义务意识支配行为的可能性三要素。刑法只对具备三要素的行为人在行为之际期待其适法行为。
二、关于犯罪未遂
泷川幸辰认为处罚未遂是近代刑法的一大特色,在结果责任的古代是没有处罚未遂思想的,只是在近代刑法上才规定了处罚未遂。所谓犯罪未遂,是开始犯罪的实行,具有实行犯罪的意欲而未能完成。在犯罪意志方面,预备、未遂、既遂是一样的,只不过犯罪意志在向外界发展过程方面三者之间是有差异的。未遂是所谓的向构成要件实现的实行的开始。未遂在下列场合存在:行为人在主观上提高了实现符合构成要件全部要素的意志,而客观上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全部实现。
在论及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界限时,他认为,划定未遂和预备的界限是“实行的着手”未遂属于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对于未遂犯的处罚理由,他认为是未遂犯所具有的危险性是自费尔巴哈以来的学说、立法确认的。作为未遂处罚基础的危险性,不是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危险性,而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现与否的客观危险性。
三、关于罪刑法定主义
“无法则无刑”, 罪刑法定主义就是指犯罪与刑罚都必须事先通过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罪刑法定主义是由三方面相异的根本思想所产生的,第一,是以英国自由主义为基石的自由大宪章思想;第二,是历史上最古老的被称为平衡理论的思想;第三,是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三权分立理论。罪刑法定主义是有二方面的职能,一方面是关于对市民社会市民的权利自由的保障机能。另一方面,对犯人权利自由的保障机能。罪刑法定主义表现了启蒙思想和自然法的人权思想。对罪与刑的确定,须经必要的立法程序,也是坚持罪刑法定主义所必需的。明确主张禁止类推和否定刑法溯及力等是由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所派生的原则。
四、报应刑论
“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对恶行的恶报”的观点,是贯穿于泷川幸辰整个刑法思想的核心,他的一些重要的刑法思想均是建立在报应主义的基础上。他的报应主义刑法思想的根源,自然是康德、黑格尔的绝对报应刑思想,但是,他所持的报应主义刑法思想,并非是将报应作为刑罚目的的先天性绝对报应刑论。我们要考察泷川幸辰的报应主义刑法思想,有必要从他对刑罚本质的认识着手。他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对恶行的恶报。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报应的内容在于给犯罪人造成一定的痛苦,而报应的目的又在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第一,他认为刑罚的本质虽是“以恶还恶”的报应,使犯罪人受到一定的痛苦,但唯有此.方能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这正是他一贯坚持报应刑思想的思想基础。第二,他认为适用刑罚是因为刑罚蕴藏着赎罪、净化社会污染以及调和社会矛盾的作用。泷川幸辰自己也清楚意识到,刑罚的本质虽在于报应,但如果过于强调刑罚的这一本质的话,便有陷入有罪必罚的危险,因此,应从文化观念出发来理解缓刑等刑罚制度的必要性。泷川幸辰是如何认识作为刑罚目的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呢?他认为,刑法的任务是维护社会秩序、为实现这一目的,或者通过预先在刑法上规定刑罚对一般人予以警告(威慑),或者对已经犯了罪的人,根据特别的考虑感化教育他(改善),或者对不可能感化教育的犯罪人,必须采用将其从社会上予以隔离(淘汰)的方法。前者是一般预防,后者称为特殊预防。他认为一般预防的作用就在于警戒社会上将来可能犯罪的人不致走上犯罪的道路。对于特殊预防,他认为,刑法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消除将来该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危险,期待社会的安全。无论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都要求必须在不破坏社会感情的程度上才能实行。
五、犯罪与阶级斗争(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