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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公司回购都涉及到公司净资产的减少,因此,“回购好比一条蜥蜴在食自己的尾巴”[①],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回购固然主要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对债权人的利益,也应同事予以兼顾。
回购完成后,如果公司注销股权,无论公司以现金或实物作为回购对价,在财务上处理上,支出的回购对价计入相应的现金或资产科目,同时依次冲减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②],在企业会计上与公司减资[③]并无本质不同,将最终实质性地减少净资产并降低偿债能力。此时,无论是将公司的信用建立在公司资本上还是资产上[④],均会“导致股东出资的返还,如果以公司的资本或公积金作为购买股份的财源,则必然侵害债权人利益”[⑤]。因此,应在制度上为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保护程序,以平衡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二、回购时的通知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缺乏公开的交易市场,无法形成市场定价机制,回购的价格实际上只能通过双方协议作价或者司法评估[⑥]。
由于公司回购的股权处于相当于库存股的状态[⑦],此后可能被注销,也可能重新出售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人,因此,回购发生之时,并不意味着公司资产的绝对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实际受到损害,因此,债权人对此不能提出异议,但对此项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的资产变动,完全忽略债权人的存在,终有不公,应考虑增加对债权人的通知程序,以便债权人得以随时监督此后回购股权的处置情况。
三、注销或再转让时的保护
虽然《公司法》第75条未针对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后如何处置作出规定,但基于公司资本不变的要求,公司应不能长期持有自己的股权[⑧],因此,“公司对其回购的股份也应依照第143条规定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即“应当在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⑨]。
如果公司在回购股权后注销,实际上是进行减资,应冲减依次冲减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⑩],故应履行《公司法》第178条关于减资的程序,通知债权人并应其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在回购股权后出售股权,如转让收入高于回购成本的,高出部分自应增加资本公积金,不会降低企业的清偿能力;如低于回购成本,则低于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11]。此种情况下,由于未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不属于公司的减资行为,毋庸履行第178条的减资程序,无须应债权人其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公司回购的阻止
鉴于公司回购可能涉及公司资本或资产的变动,因此将实质性地影响公司的清偿能力,从而涉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整个回购程序中,债权人处于公司之外,在信息上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应加强公司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如相关证据表明公司回购将实质性地影响公司的清偿能力,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获偿风险的,公司董事应有披露的信息披露的义务并提出要求中止回购程序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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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美]路易斯.洛温斯基.公司财务的理性和非理性[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182,转引自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8.
[②]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袁敏.股份回购的财务会计问题初探[J].证券市场导报.2002(3).
[③] 本文中减资的概念是指公司成立后对注册资本的减少。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7.
[④] 赵旭东教授认为,公司法应实现公司信用由资本到资产的变革参见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
[⑤] 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8.
[⑥] 参见《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⑦]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针对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公司回购的股份在注销或者转让之前,作为库存股管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
[⑧] 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7.
[⑨]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7.
[⑩]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袁敏.股份回购的财务会计问题初探[J].证券市场导报.2002(3).
[11]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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