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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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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 22:17: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事关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现行法律通过表见代表制度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救济,但这一制度在适用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在分析这些争议的基础上,检讨了现行法律制度,认为《合同法》第50条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将公司的代理成本、决策和监督成本,外化为市场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市场效率和公司治理。因此,法律应授予法定代表人以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以弥补此种此种缺陷。

关键词:越权  表见代表   检讨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的界定;

公司作为法律技术的产物[1],其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原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在此种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是一个公司法和民法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由于公司的代理人越权的行为与一般意义上越权代理的行为并无差异,因此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本文不再赘述,并将关注的重点集中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的权限性质不同,本文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超越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超越章程的规定;第三种情形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



二、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与表见代表制度

(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关系的性质;

如何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并根据何种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取决对法定代表人与法人间关系的认定。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系采代表人说,在此种学说下,法定代表人的人格和行为被公司吸收,“法定代表人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当然由法人承担起后果”[2]此种学说也得到立法上的认可,表现于《民法通则》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我国实行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二)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正由于采代表人说,我国《合同法》于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之后,又于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两种制度的规范目的均系通过对交易中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但两种制度仍存在重大区别,表现如下:

1、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所以作此种认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3],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

在表见代理制度下,法律未作此种推定,表现于《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此种规定的理由在于,代理人与法人非经常性的委托关系,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于第三人而言,不可能信赖代理人拥有当然的代理权,必须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4],而非善意。

2、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

基于对第三人善意的推定不同,表见代表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明显的不同,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了第三人对自己的“不知”的负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举证。

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第三人受到善意推定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

3、适用范围不同;

于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情况下,表见代表制度适用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而表见代理适用于公司代理人越权的情形。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与表见代表制度的适用

尽管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应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并无太大争议[5],但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具体行为类型,由于《合同法》第50条对“权限”一词的规定不明,是否应推定第三人善意并当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论者间仍有一定的争议。

1、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规定权限从事代表行为,通说认为,第三人应知晓法律,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自无适用表见代表的余地;

2、于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的规定从事代表行为,许多学者基于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认为表见代表没有适用的余地,比如张民安教授认为,如果“在公司章程中作了规定,则公司可以以章程规定的公示性对抗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因为公司章程的登记而了解公司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6]。论者还基于《公司法》第6条第3款关于“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清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认为“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包括银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就可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7],因此应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

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同时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是两件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9个登记事项中并不包括,章程或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公司章程因提交登记机关即视为进行登记、享有公示性,并进而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

同时,认为社会公众可以根据《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依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6条的规定,社会公众仅可查询公司登记的机读档案,尽管该《办法》第5条界定的机读档案包括公司章程,但各地由于管理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将公司章程制作成为电子档案,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公众并不能查询到公司章程。此种现实条件下,推定第三人可以查询并应该知晓章程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是脱离实际的。

3、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及其他公司内部限制的越权行为,由于此种内部第三人没有可能和义务知晓,应推定第三人善意。



四、现行法律规定的检讨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依赖《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但该条规定在适用上有很大的争议已如前述,如果推定第三人应知悉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那么,该条规定能为第三人提供的保护微乎其微,由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我们据此可以认为,现行制度实际上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代理成本和决策失误或选任不当的风险外部化,加大了整个市场的交易成本。具体分析如下:

如果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动机,大致可以将越权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以谋取非公司利益,另一类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以谋取公司利益,此种情形下,如行为后果最终对公司有利,公司自然会追认而弥补代表人代表权的瑕疵,如后果对公司不利,那么,公司可能会主张法定代表人越权而逃避承担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于公司的立场观察,前一种行为大致可以归入所谓代理成本的范围,后一种行为在不利于公司时可以归入公司的决策失误或者选任不当的范围。

由于与法定代表人交易的第三人在现行制度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已如前述,因此,现行制度实际上是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代理成本和决策失误或选任不当的风险外部化,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来承担,准确地说是由不够谨慎的第三人来承担。而作为交易安全代表的第三人如果希望预防此种法律分配的风险,则必须增加交易成本,尽可能收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越权的信息。由于整个市场上的公司均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之手来完成各种交易,因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因此增加的交易成本是非常巨大的。

由于这种代理成本和决策或选任不当的风险可以通过法律制度外部化,我们也可以合理推测公司将没有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监管的激励,而宁愿在后果发生之后,视得利与否行使追认权。这反过来将不利于公司治理。

如果前述分析成立,那么采取张民安教授的设计,赋予公司代表人以全面的、不受限制的代理权将有效的弥补现行制度的缺陷[8]。当然,在采代表说的理论下,这一权利应称为法定代表人不受限制的代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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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ewis D.Solomon,Alan R.Palmiter.Corporrationgs.北京:方正出版社.2004,3.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4.

[3]商燕萍.浅析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以《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为视角[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6(9).

[4]商燕萍.浅析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以《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为视角[J].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6(9).

[5] 须注意的是,张民安教授认为董事在与第三人交易时应享有不受限制的代理权,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55.

[6]须注意的是张民安教授是认定应以董事会集体所为公司代理人的角度来检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参见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59.

[7]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J].法学.2007(9).

[8]具体的论述请参见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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