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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共犯的行为元素
我们已经看到1861年的法典指称它们为“帮助、教唆、引诱、劝诱”某种犯罪。根据历史,看起来此法典仅仅趋向于宣告某种程序,凭此共犯能够被宣告有罪并像正犯一样宣判,而并没有提供一个共犯的定义。早先的法典已经使用了很宽泛的术语——谋划、帮助、主张、指导——看来可能1861年法典的措词倾向于仅仅作为既存的普通法关于共犯的参考。然而,如此措词显示了他们自己的一种权威。已经有很多关于每个术语含义的定义了,并且,在1976年,地区法院宣布四个动词当中的每一个都应该被赋予它通常的含义。⒃一般认为,这种对术语“通常语言”的解释方法现在看来是一种倒退。⒄并且因为1976年的决定不加注意法律的历史发展,它的权威受到公开质疑。
过去在不断的发生的案件中有相当大重要性的一个因素是在场。只要义务的其他条件被履行,在场将共犯变成一个帮助犯,或者教唆犯,不在场则是引诱者或劝诱人。⒅不过,好像在英国法中这种差别不再有任何实践上的重要地位。⒆是否一个共犯被描述为帮助犯、教唆犯、引诱者或劝诱人看起来主要在于通常的语言,而一步部分在于特别的判决决定。
(a)帮助和教唆
看起来共犯的模式按照由来已久的配对方式称呼是很有传统了:“帮助或教唆”,“引诱或劝诱”。事实上,当下教唆的概念看来并没有发挥独立的作用。教唆包涵主犯对犯某种罪的鼓励,这常常包括在或隐含在帮助行为中。帮助往往意味这为主犯提供设备、望风、做一些预备行为,和许多可能的在犯罪前或犯罪时其他形式的帮助行为。旧的必须在场条件的消失也许能被两个案例来解释。在柏桥案中(1959)⒇某人在一个入室行窃提供使用设备被视为引诱者和劝诱人,因为入室行窃发生在此之后的一些天里。然而现在会更自然地将他当作帮助犯,因为他通过提供设备给予帮助。在Attorney-General v Able(1984)(21)案中,D的提供一个解释各种各样的自杀方式的清单刑事责任的讨论在这种行为是帮助和教唆的基础上进行。然而在过去的时代,这被视作引诱,因为书清单的作者在自杀时不在场。
一旦表明共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或者本可能帮助正犯,就不必证实共犯的行为导致了正犯的犯罪行为。但是这留给我们一个如何决定更低的帮助和教唆的边界的难题。因果关系常常发挥作用以便确定法律责任的开端。因为原因在此不是必要条件,边界如何能被划出?强有力的观点认为在此仍然有一种形式的因果关系存在:法院必须被这样的观点说服,共犯的帮助本可以对正犯是否确实犯罪发挥重要作用,在此种意义上人们不能确定是否要不是共犯的帮助行为的话,犯罪本可以实施。(22)甚至根据这种并不被法庭明晰的推理支持的观点,这种偶然的联系太过微弱并可能属于可以忽略的范围而通常排除在法定原因之外。(See Chapter 4.6(a))。寻求偶然联系的做法当然应该被摒弃。不如有两个选择,一个是法律阐明一个客观的测试,诸如“是否作为或者不作为对正犯的行为起了某种确定的或者潜在的作用?”这将让法律缺少最大的确定性这一原则,并将不能排除最小帮助行为的犯罪化。另一种选择就是集中共犯的行为作为他与犯罪有关的内心意愿的外部表现并非其成为犯罪者提供证据。根据这种观点,共犯的错误是赋予共犯法律责任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将解释附加责任的外部边界。这第二种选择将倾向于因未遂责任而吸收公法责任在标准之中,在Chapter11.3(b)中讨论。
这提出了想要成为共犯的故意行为问题。如果我们回到前述的假设的例子,让我们假设D与A和B达成一致,他将带着敞蓬车去某个地方,带他们去特定的房间,并带着他们犯罪的收益回来。于是,D驾驶着敞篷车去约好的地点,准备完成他的份内之事,但是A和B决定不指望依靠D,并弄到一个敞篷车,在没有D的帮助下入室抢劫。D的责任如同A和B已经依靠他的帮助一样没有变化。然而在D的帮助行为和A与B之间的犯罪之间没有任何偶然的联系。有一种观点认为D应该为意图帮助和教唆A和B入室抢劫而承担责任。但是英国法划出了这样的界限:未遂共犯不构成犯罪,因为它离危害的出现太过遥远。(23)如果英国法包括一般性的帮助或者鼓励某一犯罪的犯罪,处罚D将变为可能。然而,事情并不是这样:它给共犯责任以限制,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它的基本原则,共犯的责任来源于正犯的责任,其中很多是基于主要的收益。
两个更深层次的情形说明了这种在从犯的帮助和主犯的犯罪之间联系的不同。在Wilcox v Jeffery(1951)案中,一个爵士狂热者参加了一场音乐会,为一个美国音乐家所作的非法表演的决定鼓掌。在法庭上,没有证据表明是否音乐家的行为确实被支持者的行为所鼓励。(24)实际上,万一几个人鼓掌赞成或者鼓励某种非法的公共演示,要证明表演者从任何一个观众的行为中得到了确实的鼓励。有人也许认为有某种形式的偶然联系存在,但是再次重申,这种联系显然太微弱。另一种情形出现在正犯没有意识到共犯的帮助的场合。在著名的美国的State v Tally(1894)(25)案中,法官tally知道他的姐夫已准备去杀掉死者,也知道某个人已经发过一份电报给警告受害人,而他发了一份电报给电报操作员告诉他不要发出那份提出警告的电报。电报操作员照做了,法官的姐夫完成了犯罪法官确定犯了帮助或者教唆谋杀罪,即使法官的姐夫在杀被害人时没有意识到法官的帮助。可以说在这个案例有一种偶然联系,不过当然要这种联系本已经足够,法官的行为的作用远不止微小,而且法官要有犯意。
(b)共犯责任和社会责任
我们看到在4章4节共犯责任如何被英国法使用用以判定特定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同时,相关的权威机构现在必须考虑到他们采用的法律环境。案例提出一系列宪法和社会的价值,但是核心问题在于附加责任很容易被陈述:是否一个人能被判有罪,当他在犯罪发生是仅仅是旁观或什么都不做?如果在主犯作案过程中仅仅是在场就充足了共犯责任的要件,这将演变成承认一个公民的责任是一步步合理地阻止或挫败他所目击的犯罪。公民的选择将要么采取阻止行动,要么注定是一个共犯。法院已经通过拟订一些明晰的方针作出回应。非偶然的在场,例如参加一次斗殴或一个非法的戏剧性质的表演,不是帮助或者教唆决定性的证据。(26)看来起诉必须同时建立在D意欲鼓励和这种鼓励对正犯的行为起了作用之上。(27)实际的问题交给了陪审团或者地区法官。如果D已经到了表演正开始进行的地方,意欲鼓励正犯的推论也许能容易的得出,特别是已经付帐后。(28)同样的,如果D呆在交通工具内用来阻挡警察,在这种情况下表明他支持驾驶者的行为。(29)观众所处的位置碰巧在非法斗殴或者事件发生现场而他停下来观看的情形有不同的情况:仅仅是坐着或者站着不大可能充足责任的要件,但是任何欢呼或者鼓掌的行为将有可能影响到事态平衡并对构成犯罪其促进作用。问题在公共骚乱中特别严重。为赋予旁观者责任,甚至是离开的责任,也许被看作是对公民的自由移动权利的攻击。另一方面,停在现场也许能增强攻击者的决心,增加受害人的恐惧,令警察很难从非参与者中分离出参与者,但是是否这些考虑对犯罪责任的加诸的正当性赋予了充分的理由存在疑问。
是否有观点支持法律进一步并且强加责任以一步一步阻止犯罪?公共骚乱的例子也许被能有所作为去阻止骚乱的虚弱的个体和实际上试着如此去做的轻率行为复杂化了。但是,至少应该有一种责任去提醒警察是不可辩驳的吗?若如此,是否不能如此做等同于一种明显的犯罪(如同在法国法中(30))或者是公共骚乱中的共犯?另一个不包括公共骚乱的例子,发生在和一个男人同居的女人身上,她发现他吸毒。如果警察袭击处所并在房屋中发现毒品,即使没有帮助或者鼓励吸毒的证据,法律是否应判她共犯?在Bland案中(1988)(31)地方法院取消作为共犯的指控。像这样的案例揭示了一个在个体的在他们个人的人际关系中的隐私权利和压制严重犯罪的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法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拉拢丈夫反对妻子,父母反对儿童,情同手足的朋友反对自己的朋友是正确的吗?
也许唯一的回答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平衡针对严重犯罪的权利相对的中心——不是一个简单的练习,而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实,如果问题的真实自然状态需要面对的话。这同样适用于Clarkson的情形(1971)(33)两个战士碰巧进入了一个其他战士正在强奸一个妇女的房间。没有发现他们做了观看以外的任何事情,但是他们确实对打消侵犯的继续一无所为。地区法院取消了他们的帮助犯或者教唆反的指控,因为法官没有弄清是有一个意欲鼓励的证据还是一个确实鼓励的证据。没有提到任何关于立刻提醒当局而怀着阻止犯罪继续的义务。如果三个人碰到一个人强奸一个女人时会怎样?如果阻止犯罪并逮捕犯罪人在他们能力之内,他们有义务这么做——或者至少有报警的义务吗?特殊的情形在每个个案中都会有不同,但是真正的关键是是否有一个公民在目击犯罪时应该采取合理的步骤报警的原则。在Allan(1965)(34)案中的决定对此持反对意见,强调了奖励的需要,并且补充道,即使D在必要的时候本已加入,根据一个人的想法而不伴随任何生理上的行为是不可接收的,当然这种行为不仅仅是在场的事实。不过,仅仅需要采取“合理的步骤”(35)能在因具体的个案中不同的情况被考虑,同时没有法院可以药酒一个人止自己的安全于危险之中。即使这可以接受,定一个有错误的公民一个新的不告警罪而不是认定次公民为主要犯罪的从犯是否公平仍存有疑问。根据公平标准前者当然更加合适。
一个人能否应不作为而被认定帮助某项犯罪?(36)在描述一个银行的清洁员在履行一个达成合意的计划,故意忘记了锁门而作为银行抢劫的帮助犯时的确没有困难。在这样一个案例中,有明确的责任而不去履行,同时不作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也通常以同样的方式得到了回答(只要与帮助有关)。另一个案例是驾驶老师指导一个学员,并意识到这个学员将要承担一个对其他道路使用者有危险的演习:如果,如同在Rubie v Faulkner(1940)案,(3指导者不能干预:要么通过告诉学院不那样做,要么通过物理的动作阻止他。那么监督上的失职正好充足帮助和教唆学员犯罪的责任。
我们从这些关于责任的案例中转到关于法律权利的案例和所谓的“控制”原则。一辆小汽车的拥有者是一名乘客,车被另一个人驾驶,拥有者有法律上的权利指挥此人不要在既定的道路上行驶。(3有公共房屋执照的人有法律上的权利要求乘客在关门时离开(40)房屋的拥有者有法律上的权利指导他们孩子和一定前提条件下参观者的行为。在前面的两个案例中法院把有义务的汽车拥有者和有执照者当作粗心驾驶和超时饮酒者的共犯。这两个案例中不正常的是他们依靠法律上的权利控制或者不控制,就像Rubie v Faulkner, 以法律上责任保证依从法律。这些案例看来违反了不作为无责任的原则,除非有明显的责任存在。(41)法院所做的实际上是把这些案例的“控制的权利”比作案例的义务。因此创造了公共责任一种新的分类。(42)即使英国法不能因没有采取合理的步骤阻止出现在大街上的犯罪而科以责任,这些案例仍坚持财产的所有者如果在场,而发生的犯罪行为与他的财产有关,他仍须负没有采取合理步骤阻止犯罪的责任。法律实际上是吸收财产所有者作为与他的财产有关的强制执行的替代人。
是否一个店主明知道P将某物用于犯罪而仍然卖给他就等同于帮助犯?又或者某人明知物主将要某物用于犯罪而仍予以归还也构成帮助犯?这些可以称作帮助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出售和归还的物理上的行为帮助了犯罪:如果伴随着心理上的因素,他们能算是帮助了正犯吗?问题是两种行为都是正常的:店主仅仅是在正常的商务活动中出售物品,而借用者仅仅是履行了归还物品给物主的义务。如果法律认定这两种行为为帮助,就将需要被告在这些情形中做出不合常规的行为,并且,实际上,是因为他们疏于做这些不合常规的事情而惩罚他们。
解决这个问题的三类方法也许能被考虑。第一种是Deblin J 在Nationnal Coal Board v Gamble(1959)案中描述的:“如果某人故意买个他人一枝被用来谋杀第三人的枪,他也许对第三人的生死漠不关心而仅仅对因买卖得到的收益有兴趣,但他仍然是一个帮助犯或者教唆犯。”(43)这种观点认为店主在知道顾客意欲犯某种罪行的案例中构成共犯。认为为有利于潜在的犯罪的受害人,店主的一个小小的牺牲是必要的,这样的观点也许是正当的。无疑,当某人的犯罪是存在可能,使潜在的受害人的权利倾向于不被攻击或损害比店主的所卖的财产重要的观点是正确的。毕竟,店主没有被要求介入甚至告知警察顾客的意图。当获知顾客倾向于犯罪时必须不出售物品。
尽管有在Gillick v West Norfolk and Wisbech Health Authority(1986)案中的决定,(44)NCB v Gamble案中认为以通常商务的方式出售物品能符合帮助的行为因素的法律仍然是良法。但是现在的整个英国法好像倾向于第二种方法,始终支持许多美国的判例,即仅当店主有支持顾客犯罪的意图是才对共犯承担责任。(45)这强调了自由贸易的观念和个体自治,把店主仅仅视为一个商人而不是一个同类人的监护人。第三种方法并不引人法律中的共犯,而将店主的责任看作一个一般的刑法问题——要么创制一种出卖可能被用于犯罪的特别罪名(现在有一些案例,例如出售弹簧刀),要么通过一个一般的帮助犯罪行为的罪名。
借他人之物而被物主要求归还,而这些物品可能别用于犯罪的情形有些许不同。在NC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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