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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 [原创]未成年人权益的行政诉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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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28 13:2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未成年人群体的弱势,在行政权力面前甚为突显。对于不良行为或违法的未成年人,行政机关可以给予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工读教育等措施。对于这些行政行为的性质,曾经或者现在仍然存有争议。该些措施的强制力度往往更甚于行政处罚,却没有法律层级上的依据。根源在于误认为它们只是教育措施,属于授益性行政行为,而非侵益性行政行为,因此无需限制与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这样的思维,导致涉少行政职权的运作缺乏规制,漠视未成年人程序权益,滥用行政裁量,极大损害未成年人权益。面对这种状况,权益被侵害的未成年人寻求司法救济的资格却被质疑,涉少行政行为“侵益”特性的认定未予明确。而且,对于未成年人行权能力的不足,现行规则也未能有效应对与弥补。
    涉少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当积极能动司法,促使行政机关在涉少程序中关注未成年人权益,并促进涉少行政规则的生成。涉少行政诉讼的重要意义在于,不仅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活动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还能进一步通过否认行政机关漠视涉少权益的行政行为,从而平衡在行政权力之下未成年人的应有法律地位,营造益于未成年人的行政执法环境。但涉少行政诉讼至今尚未引起重视。本文从诉讼启动上的特殊保护、程序裁量上的特别制衡,及比例行政上的特定考虑三个方面分析涉少行政诉讼中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与考量,以期构建与完善行政诉讼中的涉少权益规则。

    一、诉讼启动上的特殊保护
    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及司法解释列举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履行法定职责等可诉的行为种类,并排除了国家行为等不可诉情形。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若认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起诉。因对强制教育措施的性质认识存在偏差,对《行政诉讼法》上的“侵害合法权益”的理解有错误,因而在是否可诉上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存有障碍。加上未成年人寻求诉讼救济的能力有限,借以通过行政诉讼保护涉少权益的渠道并非畅通。有必要明确涉少侵益行为的认定,厘清可诉行为的范围,并在诉讼启动上给予支持。

    二、程序裁量上的特别制衡
    涉少的强制教育措施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往往超过行政处罚,但却没有高层级的法律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大都较为原则抽象,程序规则非常缺乏。《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虽然有益地弥补了此缺憾,仍有层级低、适用范围窄的不足。程序是制衡行政公权的有力手段,特别对职权来源不甚明确、行政机关与未成年人之间实力悬殊的情形,强化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更为重要。对公民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实际上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深层次保障。涉少行政程序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行政机关在决定作出之前就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尊重,未成年人权益不仅存在于实体上。

    三、比例行政上的特定考虑
    行政权力的运作应当依法规范。即使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在法定的幅度内尽可能适度,侵益性行政行为更是如此。可以不制裁的就不应当制裁,可以从轻制裁的就不能从严制裁。在行政权力面前,未成年人权益更为脆弱,更需谨慎考虑行政制裁的必要性。因而,在涉少行政诉讼审查中,比例原则的考虑必不可少。比例原则源于德国的警察法,旨在强调国家在进行干预行政时,“不得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所谓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过度禁止原则,分别要求:侵益手段应有助于目的的达成,是能达到该目的多种手段中侵害最小的手段,造成的损害不能与所欲达成的利益显失均衡。

    总之,涉少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从受案到裁判,从程序到实体,从合法到合理,都应当尽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在行政权之前更需要特殊的保护,但对于侵益性很高的强制教育措施从行政职责来源与程序规范方面均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未成年人权益极有可能被侵害。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积极能动司法,不仅通过诉讼裁判平衡诉讼能力,更应以此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生成,营造更为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良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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