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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 信息公开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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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9 09: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2009年6月17日,湖北石首市一家酒店的厨师离奇死亡,由于当地政府的处理不当以及种种传言,酿成大型群体性事件,给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石首案的起因与“瓮安事件”相同,是一起非正常死亡案,面对诸多疑问,警方的解释未能成功说服死者家属和公众。在长达约80个小时内,一方面是政府的新闻发布语焉不详;一方面是网友借助非正式媒体发布信息、探寻真相。 石首事件引发的思考除了政府对社会舆论的引导能力不足以及引导方式不当外,政府在信息公开上的不作为也是引发石首事件的重要原因之一。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现代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民主法治的重要标准之一。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重要途径。政府信息公开不仅为公众参与政治决策提供了信息依据,而且也对各市场主体的经济决策提供了重要依据。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简称《条例》)施行,《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进入新的阶段,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化的里程碑。迄今为止,《条例》施行已一年有余,实践中暴露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若干问题,如《条例》的法律效力较低,以及与《保密法》之间的协调问题,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狭窄,公开内容范围模糊,公众知晓政府信息的渠道不畅通等。这些问题说明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仍需完善。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潮流,是我国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必然结果。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制度,其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内容、监督机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等。较之于改革开放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巨大进步。2008年《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史上的重要事件,客观上推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断完善。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限制了相关各方的利益和谐,不利于良好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的建立。这些问题的存在,对政府而言,会导致公众不了解政府的工作流程,并且容易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情绪,增加政府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的成本;对公众而言,不知晓政府信息可能会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个人利益的损失。现阶段,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有:
  第一,调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法律位阶较低,且相互之间不统一。现阶段,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发展滞后于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需求的发展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当前我国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系统调整的法律规范仅有2008年5月1日颁布施行的《条例》。《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是《条例》的缺陷也是明显的。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二者相冲突时,适用法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核心是把握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限,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不仅要遵守《条例》的规定,而且要贯彻《保密法》、《档案法》等关于政府信息的相关规定。《保密法》与《档案法》制定较早,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两部法律中的很多规定都不符合当前的社会经济需求,但其效力又高于《条例》。因此,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法律的位阶,及时调整《保密法》、《档案法》中不合时宜的内容显得格外重要。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狭窄、公开内容的范围模糊。义务主体是指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外国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的范围很广泛,除了行政机关外,还包括一些承担社会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公司。《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仅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包括国有公司和承担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义务主体过于狭小,不能满足公众对政府公开的信息资源的需求,公众受益有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不但义务主体狭小,而且公开内容有限。现行法律制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不完善,最大的缺点在于对免于公开事项的解释过于宽泛。《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该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对国家秘密做扩大化解释,拒绝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进而侵害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不足。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还主要是通过政府公报、机关的“红头文件”、党刊、党报、墙报、布告、专栏的渠道公开。这些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单一,且多局限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普通公众无法知晓,因而,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效果极为有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也不一样,因此,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也必将有所差异。级别越高的政府,其公开的信息的受益群众越多,信息的价值也越大。但是当前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更加关注乡镇等基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而忽视较高层次的政府信息公开。互联网作为一种新事物的出现,不但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新的媒介,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其逐渐成为公众获得是政府信息的重要渠道。据调查统计,很多地方政府网站,特别是级别低的地方政府网站,其公布的政府信息量小、更新速度慢,不能实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客观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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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9 15:40:15 | 显示全部楼层
信息公开的救济渠道不畅通也是目前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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