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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刑事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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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3 12:2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作为证据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既是法学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又是实务中亟需解决的焦点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仍欠完善,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也存在诸多不足。本文从诉讼规律出发,立足于诉讼实践。结合域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探讨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与完善问题。
关键词: 证明标准 传统的证明标准 域外的证明标准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的过程,从某种方面来说,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据以判明是非的过程。要查明案件事实,就必须收集证据,并运用证据制度加以判断,去伪存真,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完善证明标准理论,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证明标准进行研究,不仅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指导司法人员进行刑事诉讼实践的当务之急。

一、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的评析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法学的一个基本问题。近年来,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文字表述及支撑理论,法学界和实务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 .“客观真实”。即刑事诉讼证明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即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达到客观真实”。[1]值得提出的是,在我国一直占主导地位的“客观真实”说要求审判者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实际情况,审判者的主观认定必须与客观情况相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刑事裁判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总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再现案件事实的真实程度,取决于法官的这种内心确信与证据的契合。因而,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要求法官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必然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事实上是难以做到的。
2.“法律真实”。即刑事诉讼证明过程是一种由法定的主体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所得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主观事实,即法律事实的过程。因而构成刑事判决基础和根据的正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本身。作为司法人员认识对象的案件客观事实是一种已发生过去的事实,司法人员对这种事实的认识只能间接通过案件客观事实所遗留的一些物品、痕迹等信息来进行,这些物品和痕迹是现存的客观事实,司法人员对这些事实的认识结果如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会成为法律事实赖以存在的证据。很多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观既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同时又符合我国当前主流诉讼价值观的要求,以“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现状和趋势。
3.“排他性”。该标准要求,“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证明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且是本案唯一的结论”。[2]
4.“总辅标准说”。该说提出,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总体标准下,可以建立一个辅助性标准——“司法人员内心确信”,即“司法人员在排除任何人为和非人为干扰的情况下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3]
回顾论争历程及众家学说, 我们重点评析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即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分歧之成因,不外乎两方面:一是受意识形态的历史惯性思维与当前反惯性思维的影响,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各自难以跳出先入为主的窠臼;二是学界并没有深入考究证明标准的深层意蕴,就轻率地作出认可或是否定的结论进而导致重大分歧。实质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法律工具,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在本质上同一,只是在证明方式与逻辑思维上略有区别,两者非但不是你死我活的取代关系,反而可以融合生长,实现优势互补。

二、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简短评价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作出有罪裁决的证明标准,也是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早产生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1842年,英国学者史塔克首次提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以至于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这个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首先使用后,逐步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现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中的通用证明标准。综上可见,排除合理的怀疑,是诉诸内心一种道德化的高度确信,这种确信在本质上要求贴近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是对客观真实的无穷接近。[4]这一证明标准包含两项基本原则,一是要求法官站在一个公正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法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学识素养;二是所提出的合理怀疑必须有证据加以说明,各种妄想、臆测等理念上的怀疑都属于不合理的怀疑。
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例如在法国,法官须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作为内心确信的依据;对证据有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5]在德国,也有类似的理论和法津规定。而日本则由过去采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转变为现在的“无任何合理怀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追求。尽管两大法系对证明标准的表述存在差异,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表现在,第一,二者相互依存。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反之亦然。二者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第二,二者相互渗透,相互借鉴,兼采并用,均趋于完善。[6]

三、刑事证明标准对公诉工作之意义

  刑事证明标准是西方证据立法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但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证明标准,它对公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1.揭示公诉证明标准的神秘面纱,增强公诉人审查起诉的可操作性。
证明标准是确认证明对象真实与否的分水岭,也是程序主体在程序变动中所经常依赖的行为指针和预测机制,它应该具有法定性、明确性和规范性。泛泛的“确实充分”使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包括公诉证明标准披上了一层神秘面纱。这一方面给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带来了许多无所适从的困惑,另外一方面,也给司法擅断打开了方便之门。公诉证明标准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一个主要环节,同样体现出内在的等级性特征。然而就目前的刑事证据立法而言,“确实充分”是公诉人可资借鉴的唯一抽象标准。这种理论上的滞后所引发的弊端非常明显即公诉人对于大量的案件事实上无法达到这一标准,于是被迫采取放弃起诉态度(包括全部放弃和部分放弃)。
2.降低公诉证明标准,强化公诉职能,提高公诉效率。
由于主客观的多种原因,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律达到“确实充分”是不现实的。诉讼主体取证能力的有限性、客观证据的不可重复性、证明方式的主观局限性,使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都存在着无可避免的瑕疵和阴影,这些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客观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有力惩治犯罪,强化公诉职能,唯一的选择就是尊重证明对象的客观性质,顺应世界证据立法的潮流,建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内容体系。如果一味机械地、片面地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定罪量刑,事不分巨细、罪不分大小都以同样的方式穷追彻查,就会使相当部分的犯罪和犯罪分子不能获得惩处,这无异于放纵犯罪。
3.促进庭审实质化、对抗性,有利于锻造威震一方的优秀公诉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力图设计出一种“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以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使庭审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实质性程序。然而,到目前为止,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不尽人意,或者说真正的对抗性并未建立起来。这种状况的形成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一是“高度盖然”需要公诉人较高的法理水平和雄辩口才,情理分析能否成功取决于法庭上激烈的控辩对抗,因而具有相当的难度。二是“确信盖然”需要法官以一种公正客观的居中者态度,否则,再高的盖然性也因为法官的偏狭而变得毫无意义,这无疑增加了公诉人的风险。三是不恰当的“错案”规定和上级检察机关对“无罪”现象的片面认识,也严重制约了公诉人大胆起诉的决心和意志。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实务之探讨  

从世界经验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是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来划分的,其由高到低共有以下几个层次:(1)绝对的确定性;(2)排除合理怀疑;(3)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4)优势证明;(5)可成立的理由;(6)合理相信;(7)有合理怀疑;(8)怀疑;(9)没有信息[7]。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㈠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一是案件的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说来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分为5个阶段性标准:(1)立案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第86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是侦查的开始。“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立案的证明标准是可行的,但侦查机关为追求破案率,并以此作为衡量侦查工作效果的标尺,导致实践中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等违法情形存在。为防止上述违法情形的存在,必须改变单纯以破案率为评价侦查机关工作的标准的做法,保证侦查机关严格执行立案的标准。(2)逮捕的证明标准。刑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住居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关于逮捕的证明标准问题,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是可行的,关键在于严格执行,实践中按起诉的标准来掌握逮捕是错误的。为此,我们认为应实行逮捕司法令状主义,以及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由法官审查逮捕与羁押,并完善取保候审制度,防止不必要的羁押。并将错捕的赔偿责任从检察机关解放出来,由国家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并由专门成立的赔偿委员会负责认定赔偿与否。其目的在于实现程序的公正性,充分发挥逮捕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避免该捕不捕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带来的消极后果。(3)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我国刑诉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4)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5)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刑诉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非常明显,后3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毫无分别,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逻辑性、层级性与规律性根本无从体现。
下面我们重点谈谈我国现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一般认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将这一标准作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
1.起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方式所作的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一是律师可以提前介人并有权调查取证;二是案件卷宗不再移送法院,庭审成了决定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由于律师取得的证据,检察官在起诉阶段无从知晓,再加上庭审中证人作证、控方举证和论辩情况等都是未知数,这些都使起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而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要求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达到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即定罪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也违背了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随着诉讼阶段的进展不断深入的认识规律。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判决的证明标准,至少有以下弊端:一是易使控方站在审判者的角度处理案件,片面追求有罪判决率,使大量案件因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造成对犯罪的放纵,导致国家控诉职能弱化甚至缺位。二是易使检察机关为确保在起诉前证据达到定罪标准,可能采取一些有违刑事诉讼法的做法,例如庭前就证据与法官沟通,或放任公安机关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不但损害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破坏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
2.过于追求客观真实。以唯物主义可知论为基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忠于事实真相”(现行刑诉法第44条用语)。因此,有人提出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应以“实事求是”命名,这种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首先,它有违人类的认识规律。我们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是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接近于案件真实的“相对真实”,而不是“绝对真实”。其次,诉讼证明作为一种回溯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必然受到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以及证明程序和规则等的限制,不可能在本原上再现或重复案件事实本身,最多也只能是一种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再次,现代诉讼的目的是正确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实现这一目的,当然要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但发现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追求。
经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必须重建。结合办案实践,我们认为,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可定位为:检察官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
最后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是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事实”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这种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庭审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有以下理由:
1.客观真实说,旨在强调对有罪判决的严格要求,以及对人权的尊重,其目的在于试图不冤枉一个“好人”。但在诉讼中,何为客观真实?判断标准是什么?由谁来判断?能否仅从我们的主观愿望出发来判断呢?案件客观真实的无法印证性,是由诉讼作为追溯已发生的事实的专门活动,无以重现历史所决定的。
2.所谓要求查明客观真实只是对有罪判决的要求,即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不能冤枉无辜或者轻罪重判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事实上我们存在大量冤假错案。既然达到客观真实,为什么会有这些案件的存在,既然有这些案件存在,就没有达到“客观真实”。在理论上,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无疑具有“宣示”的作用,但是这是否是科学的态度,是否符合诉讼活动的规律呢?
3.在确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的也只能是诉讼真实,而非客观真实。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7—181.
[2]樊崇义、罗国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据制度的变化和发展[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4).
[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上)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9—181.
[4]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9.
[5] <法>卡斯东&#8226;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罗杰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7.
[6]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上) [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0.
[7] 汤维建 陈开欣。试论英美证据法上的刑事证明标准[J].政法论坛.1993.(4).7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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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3 22:32:0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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