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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交流】] 浅议合同诈骗中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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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7 19: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合同的概念已有了较大变化,合同的适用范围急剧膨胀。从《合同法》的法条来看,当事人双方关于财产流转的协议,无论内容、形式如何,均可以成为《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修订后的刑法是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剥离出来单独成罪的,而根据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所指的“合同”,指的是“经济合同”,但修订后的《刑法》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无“利用经济合同”的用语,只是用了“合同”一词。如果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等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与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恐怕就很难区分了,因为,普通诈骗罪的当事人双方也同样存在关于财产流转的协议,这种协议按《合同法》的规定完全可以认为是合同(口头合同),这样一来,由于合同诈骗罪在刑法上是特殊法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根据特殊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的原则,就会使原先适用刑法第266条的普通诈骗行为转而适用刑法第224条构成合同诈骗罪,将出现“特殊法条”架空“普通法条”的现象,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区分合同诈骗与诈骗,首先要要从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属于“利用合同诈骗”这一本质特性去理解,只要符合“利用合同诈骗”这一本质特征的,任何方法、手段都可以考虑成为合同诈骗罪的方法。另外,还要注意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别开来,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可以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或之后;前者注重的是以合同形式为掩盖外衣,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
案例1:2007年10月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与严某将油罐车暗格内装入自来水,开车至广州某油库购买了0#柴油,后开到佛山某有限公司卖油。在交易过程中,该有限公司先让油罐车连油一起过磅,然后运到该有限公司卸油,再到地磅过磅,二次过磅前,严某将暗格中的水偷偷排除,这样在丹灶过磅算出的油的重量就比实际购买的油的重量多出了放掉的水的重量即2070公斤,通过这种方式犯罪嫌疑人严某、刘某就诈骗了该有限公司2070公斤柴油的货款,约11267.01元。
此案,虽从表面上说是在履行(口头)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但从实质上看,其诈骗时并没有利用所签订的合同,诈骗所得是通过乘被害人不注意、采用偷龙转凤的手段来骗取差价的,亦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种普通诈骗罪的客观手段来骗取财物的,并未体现“利用合同”诈骗的客观本质特征,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应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什么样的合同才是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呢?根据立法渊源,在实践中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以下几方面结合来理解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第一,既然合同诈骗罪被刑法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扰乱市场秩序罪,那么,该罪中所谓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关系的,合同文字的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本罪的性质所决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不应在该罪“合同”之列。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可以体现市场秩序行为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市场秩序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那么,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二,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使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最大的包容性。只要除利用经济合同外,还可能利用其他“合同”进行诈骗且足以扰乱市场秩序,而在刑法上将之解释为合同诈骗罪又具有“可预测性”(不明显偏离人们的通常理解)的,这些可利用的合同,原则上都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案例2:2009年5月初,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张某经商议并办理了假的房产证、身份证和户口簿,用作借款担保。2009年5月8日,嫌疑人王某与张某经人介绍找到被害人刘某,嫌疑人王某自称其叫王XX(假名),并出示了假造的王XX的身份证和权属人是王XX的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刘某检查了所有证件未发现异常就同意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在5月13日付款。2009年5月13日,被害人刘某发现王某持有的王XX身份证是伪造的,就以现金付款为理由约王某与张某见面时,报警将两人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张某交待因急需用钱偿还债务,故合谋利用假造的证件签定合同骗取借款的犯罪事实
此案是一种民间借贷,双方不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不体现市场关系,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求,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调整范围,应属普通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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