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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 醉驾热话题的冷思考——浙江交通严管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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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3 13:54: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多起醉驾致人伤亡的恶性事故被报道,引发人们对于行政处罚力度的重新思考。确实,制裁强度不够,违法成本不高,是此类事件频发的一个原因。因而,对此类违法行为严加惩处的呼声四起,也引起相关立法与行政机关的注意。包括浙江省公安厅在内的有关部门就对此出台了相关措施。可以肯定,这些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醉驾行为。
    浙江省公安厅从8月7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5条常态严管措施。包括醉酒驾驶,一律拘留15天;超速行驶达50%以上者,一律予以吊销驾驶证处理等措施。 http://news.163.com/09/0809/10/5G92T13C0001124J.html
    估计没有人会否认严惩醉驾的必要性,面对这血淋淋的事实,谁都会动怒。浙江省召开的严管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电视电话会议就指出:今年以来全省因酒后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共死亡120人,受伤370人,其中全省36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中,有7起是酒后驾驶引发的。就像会议所强调的,需要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坚持“零容忍”,依法严管,加大处罚力度。于是,严惩交通违法的5条铁令就顺理成章出台了。其中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查获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处罚后,一律抄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但是,对恶性违法行为的惩处,也应当理性,同样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而不能突破高层级的法律,甚至超权限“立法”。对于严管措施的五条铁令中有关醉驾的条款,引起我的思考,并细加分析,希望这有利于立法的改善、完善。存在的问题有:

    一、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地方执行标准立法主体
    道路交通违法情形,各地情况不同,立法与执地也需因地而异。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3条就考虑到地方标准的制订,该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很明确,在地方,即使有从严惩处的必要,又即使在规定的幅度之内,也应当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
浙江省的五条铁令,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认定的立法主体所制订。据报道,是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决定。也许这只是情况紧急的权宜之策,正在向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之中,待人大常委作出有权的规定。
    涉及行政诉讼的问题是:浙江省公安厅的规定,不属于地方法规,也不属于地方规章,只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不是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或参照依据。如果据此铁令顶格处罚作出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应值得质疑,甚至被否定。所作的处罚决定,就会被撤销。

    二、取消行政机关裁量权,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
    浙江有关醉驾的铁令,虽然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处罚范围之内,但实质上已经取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行政机关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裁量的执法权。
    1,《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而浙江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
    2,《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而浙江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3,《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浙江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2000元罚款。
    涉及行政诉讼的问题是:对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应当考虑相关因素,同样,也不应当考虑不相关因素,否则就可能构成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所作处罚就有可能被撤销。醉驾,虽为人痛恨,但不可否认仍存在各种不同形态、不同原因、不同程度,产生不同后果。依浙江省的规定,一律置顶处罚,就等于不考虑所有的相关或不相关的因素,取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赋予具体执法部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权力,使醉驾违法处罚权在浙江被限缩。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只是赋予对“罚款幅度”的地方执行标准规定权,并不及于拘留与扣证的两种情形。我想,将地方标准只限于“罚款”,这跟地方经济差异的存在有关。因为扣证与拘留,与地方的经济差异关系不大了,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关于后两者的地方执行标准。当然,如果是省级人大常委具体规定醉驾的不同情形下,所应采取的不同程度的扣证与拘留强度,应当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至于《行政处罚法》的地方法规规定权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只限“罚款”的规定,是何关系,值得进一步思考。



附: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浙江省5条铁令严惩交通违法
一:醉酒驾驶,一律拘留15天
依法从严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处15日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查获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处罚后,一律抄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二:超速50%以上,一律吊销驾驶证
依法从严查处驾驶机动车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在高速公路行驶时速180公里以上、普通公路行驶时速135公里以上(杭州机场快速路时速150公里以上)、城市道路行驶时速105公里以上以及公路营运客车超速(普通道路超过该路段实际最高限速)50%以上的违法行为,由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在媒体公开曝光,依法一律予以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多次拒不受罚,一律扣留机动车
依法从严查处有多次交通违法行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机动车:机动车有5次(含)以上交通违法行为记录,当事人经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一经查获,一律予以扣留机动车,依法处罚后放行。
四:客运违法突出,一律曝光整顿
建立对辖区客运企业车辆的定期巡检制度:市、县两级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辖区客运企业所属营运客运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梳理,并上门督促其及时处理。落实重点安全监管运输企业公布制度,定期在媒体曝光交通违法行为突出的客运企业,并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整顿。
五:违法严重,一律上黑名单
建立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黑名单:有超速行驶50%以上、5次(含)以上违法记录的机动车、公路营运客车超员20%以上、酒后驾驶、闯红灯、假牌套牌、非法改装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将机动车及驾驶人列入“重点监控车辆(驾驶人)”数据库进行重点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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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3 14:27:4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醉驾与此是否严管无关,醉驾本身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不因是否严管而发生转移。根本原因还在于个人的素质,如何对酒楼及娱乐场所开展监管和提高对醉酒者驾驶的劝导,推广醉酒代驾服务等才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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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13 14:50:34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天不为已于2009-08-13 14:27发表的 :
我觉得醉驾与此是否严管无关,醉驾本身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不因是否严管而发生转移。根本原因还在于个人的素质,如何对酒楼及娱乐场所开展监管和提高对醉酒者驾驶的劝导,推广醉酒代驾服务等才是关键。
个人素质确实重要。也许在出事那瞬间会意识不清,不会是全无意识。但喝醉了酒再驾车,就是不对的。醉驾出事,是人祸,是可以避免的。醉酒的人,一般自认为不会有事,或者即使被抓也问题不很大,才放纵自己的。因而,严管就有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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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3:29:30 | 显示全部楼层
矫枉必须过正,乱世必须用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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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8-20 15:18: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最近全国都在严打醉驾,公安部也做了布署。他们这些措施也都是临时的,有期限的。
不像浙江,明确是“常态化”。我想,如果要“常态化”,就应当由有权机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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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1 00:58:26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治的成分高于法治的成分,是一直以来的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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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4 23:2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时期,采取非常措施,这是当权者常用的手法。
  我感到,在一定的区域和一定的期限内实施五条铁令,也未尚不可,关键是,这五条铁令要与法律规定相符。
  至于罚款的数额多少、拘留和暂扣证件的时间长短,只要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也不能说是违法。因为,法律赋予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是用最高量还是最低量,执行机关有权自行决定。这样的“一刀切”的做法,存在公平合理性的问题,但不能说它是违法的。
  在一定的地域,一定的时而采取这样的非常措施,还可以理解。但是普遍的、长久的实施,就不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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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7 11:24:47 | 显示全部楼层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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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30 16:58:03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第一第二条,不觉得矛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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