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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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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2 12:28: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4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国家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三条 碘剂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优先保证缺碘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除高碘地区外,逐步实施向全民供应碘盐。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六条 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
  对暂时不能供应碘盐的缺碘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时供应非碘盐;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其它补碘的防治措施。
  对缺碘地区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 ... 76/200804/1898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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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2 13:26:1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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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2 14:28:50 | 显示全部楼层
部分省市疑因补碘过量致甲状腺病剧增(图)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8月12日01:46 华龙网-重庆晚报
食用加碘盐已成为人们的习惯(资料图片)

  ■部分省市甲状腺疾病频发,有医学界人士认为碘过量是重要因素
  ■我市专家称,重庆是碘缺乏病重灾区之一,食用碘盐是安全的
  2009年5月,一项“沿海地区居民碘营养状况”调查由卫生部牵头,在浙江、辽宁、福建、上海四省市,低调展开。原本预防大脖子病的碘盐,反而导致市民碘过量,存在巨大的健康风险。近期,南方尤其是沿海城市开始对全民补碘进行反思,一家媒体甚至提出了惊人的“碘盐致病”一说。
  在全民补碘政策实施15年之后的今天,来自民间和医学界自主补碘的呼声越来越高。甲状腺疾病频发是否与碘营养过量有关?中国食盐加碘“一刀切”政策或将面临深层次的调整。
  食盐加碘是国策
  我国曾是最缺碘的国家
  中国一度是世界上缺碘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有7亿多人口缺碘,曾占到世界碘缺乏病人群的40%。
  于是,1994年,全民食用加碘盐,与计划生育政策相类似,作为一项国策在中国强制推行。当年国家颁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除了北京、河北、山西、江苏、安徽、福建、山东和河南是全国八个高碘省市,可不需强制推行加碘盐,其余省市食用盐均强制加碘。而实际上,一些地方盐业公司为追求利润,在高碘地区也一律销售碘盐。
  甲状腺疾病剧增
  碘过量被视为重要因素
  在“食用加碘盐,健康全家人!”标语传播下,各地碘营养的复杂情况被严重低估。在全国范围尤其是沿海地区,食盐加碘政策受到越来越严重的质疑。
  天津、沈阳、福州、广州、上海等城市,每年都有大批医学调查表明甲状腺疾病正在剧增,而碘过量被视为一个重要因素。
  浙江大学医学院教授崔功浩说,中国营养学会的一份报告显示:中国城市居民日均盐摄入量为11克,农村居民达到17克。这意味着,根据目前市面上多数碘盐中每克盐含碘20~50微克计算,中国人每天摄碘量达到了惊人的220~850微克,远远超过世界卫生组织划定的200微克/天的安全线。
  加碘一刀切盼修改
  碘添加量需要因地制宜
  “在全民补碘的大运动背景下,5亿碘充足人口的健康被完全忽视了。”崔功浩说。大城市和沿海地区本身属于轻度缺碘地区,人群膳食结构中蛋白质和富碘食物较其他地区多,全人群食盐加碘浓度有下调的余地。
  今年5月,卫生部专门就碘盐问题紧急召开会议,决定在浙江、福建、辽宁、上海四地展开“沿海地区居民碘营养状况”普查。普查提出的方针即“科学补碘,分类指导”。中国营养学会副秘书长杨月欣解释,“分类指导”就是指碘在食盐中的添加量应因地制宜。
  事实上,原中国医科大学校长滕卫平领导的科研小组从1999年开始,进行了一个为期5年的“碘摄入量对甲状腺疾病的影响”的项目,得出的结论显示:缺碘和富碘都会导致甲状腺疾病。2002年的“两会”期间,时任全国人大代表的滕卫平教授领衔提交了一份议案,建议修改全民食盐加碘法规。
  据南都周刊、北京科技报
  专家建议》》
  重庆主城可逐渐供应非碘盐
  本报讯 “我们也长期吃加碘食盐,会不会造成碘超标?”针对南方尤其是沿海城市对全民补碘的反思,我市一些市民也提出担心。
  我市作为国内碘缺乏病的重点地区之一,从1997年开始,我市就采取统一供应碘盐等多种方式消除碘缺乏病。截至目前,我市碘盐覆盖率达90%以上,仅有丰都等区县,碘盐覆盖率为90%以下。按照“健康重庆”卫生行动计划,我市将在2012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
  市疾控中心副主任肖邦忠介绍,1997年前,我市碘缺乏病相当严重,以武隆、城口、黔江、巫溪、巫山等地最为突出。作为碘缺乏病的评估指标,儿童甲状腺肿大率达45%,尿碘为每升57微克。经过10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市碘缺乏病已实现基本消除的目标,儿童甲状腺肿大率下降到10%以下,尿碘为每升200微克以上。
  针对“碘盐致病”的担忧,市盐务管理局市场营销处处长许志明说,重庆人食用加碘盐是健康安全的。
  据介绍,目前如有市民需要购买非碘食用盐,也非常方便,我市40个区县盐业公司均有非碘食用盐供应、销售,消费者只需持医院证明即可购买。但许志明说:“我市碘过量人群不多,非碘盐这些年的销售量还不足半吨。”
  “涪陵、丰都等地在碘盐覆盖率低,碘缺乏病比较严重的地区,碘盐的供应还应进一步加强。”市疾控中心副主任肖邦忠认为,从目前我市碘缺乏病的消除现状和碘盐覆盖现状来看,主城大部分地区居民已完全脱离了碘缺乏病的困扰,他建议主城区可逐渐实行不统一供应碘盐,居民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买碘盐和非碘盐,保证自身健康。
  记者 王德利 陈林
  碘不能多也不能少
  碘存在于自然界中,人们主要从饮水、粮食、蔬菜和周围环境中摄取。4岁以下的婴幼儿每天需碘量为70微克,成年人平均每天需150微克,孕妇和乳母每天需200微克左右。
  儿童缺碘会导致智力低下、身体矮小,成人缺碘会乏力、身体浮肿,导致地方性甲状腺肿,俗称“大脖子病”;碘摄入量过多也会对健康产生副作用,甚至引起碘甲亢以及其他甲状腺疾病。
  食用碘盐注意事项
  1.缺碘地区的居民必须科学的、长期地食用加碘盐,否则,一旦停用碘盐,碘缺乏病就会复发。
  2.每次购买碘盐不要太多,因为时间久,碘元素易挥发。
  3.放碘盐的容器应为加盖的,并放置在干燥、遮光、避高温处。
  4.在菜肴将起锅时再加入碘盐,不要用碘盐爆锅、长炖、久煮,因碘易挥发。

http://news.sina.com.cn/h/2009-08-12/0146184137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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