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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此案是诈骗、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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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7 15:04: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嫌疑人刘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持名为“邝xx”的假身份证假装到电讯店应聘销售员,在应聘成功后,趁机窃取电讯店内手机。
  2007年12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在甲电讯店应聘成功后,乘机窃取该店的诺基亚N73型手机一台、诺基亚6230型手机一台,得手后刘当即脱逃。
  2007年12月11日刘某以同样手段,窃取乙电讯店内的诺基亚N72型手机一台、索爱K790C型手机一台。
  2008年1月25日刘某以同样手段,窃取丙电讯店内的诺基亚N76型手机一台、诺基亚6120C型手机一台和索爱W700C型手机一台。
  2008年2月24日,刘某以同样手段窃取丁电讯店内的诺基亚7500型、6681型和6300型手机各一台、索爱W810型手机一台,刘某携赃出逃不久即被手机店员工尾随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9438元。
该案的定性有诈骗、盗窃和职务侵占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本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不法占有为目的,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诈骗罪与其他如职务侵占、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应定诈骗,反之,则不构成诈骗。诈骗罪的财产处分行为是指把财产交给对方的独立的控制和支配,并不是简单的转移持有行为。所谓独立的控制和支配,是指财产所有人允许对方脱离自己的视线和场所。如果嫌疑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或者其他脱离财产所有人、管理人的控制的行为是基于财产所有人、管理人的意思,这个交付行为就是诈骗罪的财产处分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应聘,骗取了职位,但是对于手机店的手机并不具有独立的控制、支配权,其可以在店内出于销售手机的需要拿手机展示给顾客看,但对于店主而言,并不是财产处分行为,店主对于手机仍然有比较紧密的控制权,甚至都没有移转占有,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笔者认为,本案也不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应定性为盗窃。
  首先,盗窃与职务侵占的区别,关键在于判断财物占有状态的归属。如果行为人事先基于职务关系占有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就是职务侵占,如果事先没有占有财物,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破坏原来的占有状态,使处于他人占有的财物,改变为自己占有,然后再非法占有该财物,就是盗窃。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对于手机并没有占有关系,首先手机在柜台内,犯罪嫌疑人没有占有,占有权仍属于店主,其次,根据刘某的供述,其取得手机都是在别的店员上网、吃饭、洗碗等不注意的情形下窃取的,可见其取得手机的当时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环境,用盗窃的方式排除店主的占有。
  第二,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采用欺骗的方式取得职务,其并不是真的想取得工作职位,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方便窃取财物,主观上是盗窃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式,所以应定性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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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0 07:52:24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案是诈骗、盗窃还是职务侵占?应定性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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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0 20:08:00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上的占有是个很难的问题,一些比较有名的学者做了一些分析,但基本上是借鉴了日本学说,分析的不够彻底——所谓彻底就是用一种学说解决所有此类问题。它既不是纯粹的事实问题,也不纯粹是个【法定上的】权利问题。比如明明家里没人,但推定主人不失去占有,这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概念。小偷偷了你的东西,东西事实在小偷占有之下,但你从小偷那里拿回就不是盗窃,但第三人却是。公司的分配你的设备,当限于公司内使用时,你拿回家就是盗窃——因为你的占有在公司之外就不具有正当性了【本案的答案】,没有占有基础的“侵占”,其实就是盗窃。
持久的难题还比如包装物的占有、共同占有的盗窃等等。谁能搞清楚了,绝对是个大师级的。萨维尼为什么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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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1 11:47:23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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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6 14: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案是典型的监守自盗,属于盗窃,不能定诈骗罪或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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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0 13:26:06 | 显示全部楼层
应当是盗窃罪。但不考虑监守自盗问题,因为监守自盗可能构成职务侵占,两者很难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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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31 07:16:44 | 显示全部楼层
什么借鉴呀!不就是抄袭嘛,大家都心知肚明,又何必说得这么掩掩藏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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