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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从一起案件定性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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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 13: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8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身穿一套灰色和尚服来至被害人家中,自称是安徽九华山弟子,以替被害人在九华山烧香、刻碑消灾解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霍某人民币3200元。
2006年11月15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伙同其老乡朱某及王某(两人均在逃,三人均穿和尚服)再次来到被害人霍某的家中,孙某向被害人霍某介绍朱某和王某是安徽九华山寺庙的师傅,朱某以能作法替被害人消灾解难方式,骗被害人霍某拿出11800元,孙某在外间等候,朱某、王某与霍某来到被害人霍某儿子的房间,用被害人霍某儿子的衣服包住钱,假装作法,趁被害人霍某不备,调包窃取被害人霍海英现金11800元,后把包着两本收据纸的衣服还给被害人,告诉被害人三日后才能打开包裹,朱某、王某与孙某回到旅馆后,告知换了被害人霍某11800元钱,分给孙某现金3200元。
一、问题
本案第二笔事实,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就第二笔事实而言,孙某的行为仍属于诈骗。理由:从主观故意看,孙某有诈骗的故意,没有盗窃的故意。对于其同伙调包的行为,其当时并不知情。从客观行为来看,孙某的行为是虚构其本人及同伙是九华山寺庙的和尚等事实,而被害人亦基于错误认识交出了财物,其行为是诈骗罪的手段,符合诈骗的构成特征,应属诈骗行为。
  第二种观点:孙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理由:孙某与在逃的朱某、王某是共同犯罪,孙某与朱某、王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非法占有霍某的财物,从客观行为上看采取的是调包这种秘密窃取的方式,因此应定为盗窃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孙某在第二笔事实中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从盗窃与诈骗的区别来看,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第二笔事实中,被害人拿出钱来交给犯罪嫌疑人是让其作法,并不是处分财产,而孙某的同案趁被害人不备将钱调包,是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
  本案对孙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涉及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共同犯罪中,主观故意方面要求各共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这种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在形成犯罪前,共谋和策划中形成,亦可以是在各共同犯罪人刚着手实行犯罪时或正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可以是具体明确的故意内容,也可以是模糊盖然的故意内容。共同的犯罪故意既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间接故意,还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结合。
  从本案来看,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孙某与其两个老乡事前有共谋,但孙某向被害人介绍他的两名老乡是九华山寺庙的师傅,而其也明知事实并非如此,又亲见其同案对那妇女说他们来是现场作法的,可帮她女儿消灾解难,又问那妇女家里多少钱,只要将钱拿出来作法,表明其明知其同伙实施骗去被害人信任,趁机占有钱财的目的和行为,仍可反映出孙某与其同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孙某应该能够预见到他和其同案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只不过这种犯罪故意可以说是一种盖然性的犯罪故意,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至于作为实行犯的同案采取什么手段去取得财物,是窃取还是骗取,孙某的主管故意并不明确,孙某对其同案犯的行为可以说是存在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但都未超出其主管故意的范围。
  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有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各个行为人可能都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存在着分工,这种分工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各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不作为,还可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本案中,孙某将其同案带至被害人家中、并对被害人称其同案为安徽九华山寺庙师父的行为与其同案骗被害人拿出钱、趁机调包窃取钱财的行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孙某的先行为对其同案的后行为起到了铺垫、配合、帮助作用,没有孙某的先行为其同案的后行为无法进行,因此孙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对于孙某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盗窃罪。从对本案的分析认识来看,我们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适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来认定案件事实,要全面客观的分析,不应该割裂某个人的行为,孤立的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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