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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视角】] 靠什么遏制“提钱(前)出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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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8 08:2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相比较而言,公众对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中的腐败更为关注,而当法院判决之后,当事人淡出舆论视野,社会关注度自然降低。但事实上,刑罚执行中的腐败同样触目惊心,“提钱(前)出狱”以及诸如此类的段子就是对此类腐败的真实嘲讽。

刑罚执行腐败最典型的外在表现是不当减刑、不当假释与不当保外就医。如何保证减刑、假释与保外就医的合法与正当,成为困扰司法机关多年的老大难问题。最近有两则与此相关的消息,代表了司法机关在遏制执行腐败上的两条路径,值得关注。

消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近日在全国部分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所有职务犯罪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制度,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则实行陪审制度或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有此改革,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减刑、假释案件一般采取不开庭书面审核裁定,其依据的材料也主要由监狱方提供,并且当事人缺乏对裁定提出异议的途径。既然原来是在密闭的暗箱中操作并导致了流弊丛生,那就让暗箱见光,让司法神秘转为司法透明,让公开来促进公正。

消息二是重庆市高院于7月16日对外宣称就涉黑罪犯的减刑、假释,率先在全国实施“三个一律”: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一律不予假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律不予减刑(法律规定应当减刑的除外);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罪犯的减刑,在裁定前也要一律公开听证。虽然来自最高法院和重庆高院的这则消息在举措针对的对象上截然不同,但重庆的后一个“一律听证”与最高法院的“以公正促公正”实为同一路径。不同的是,重庆高院特别针对某类犯罪的某些特定在押人员,宣称“一律不予假释”,“一律不予减刑”。

这种“一律不予”在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我们在好莱坞的大片中,就常常看到某位法官裁判某被告人“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云云。而中国是个制定法国家,与欧陆的成文法系有更多的相似之处。法官对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依循的不是先例,而是事实和法律。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适用条件,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减刑的条件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再如假释,依法应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

从刑罚的公正与人性看这些规定,都挑不出多大的毛病。问题在于,这些标准失之于模糊,从而给了司法官员以可乘之机。比如,对“确有悔改”的认定,对“可以”的把握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司法官员的理解。这样的权力,如果在体系内不受制约,在体系外又不受监督,不出问题那才叫奇怪了。或许是以往涉黑犯罪的一些要犯们总能在刑罚执行中“搞定”某些司法官员从而“提钱(前)出狱”,重庆高院才会愤怒到对涉黑犯罪中的刑罚执行连发 “三个一律”。

基于民众朴素的正义观,“三个一律”得到民众的肯定与赞赏是自然而然的。但司法者绝不能被这样的错觉所误导——民众的肯定既源于对涉黑犯罪的痛恨,又源于对司法腐败的失望。如果司法权能够依法而为,如果“提钱(前)出狱”不再经常上演,如果责罚能够一致,赏罚能够分明,没有这“三个一律”一样能获取民心。在法律上,只有“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重庆高院的“三个一律”,实则是违法之律。

破解刑罚执法腐败的关键,不在超越法律做“一刀切”的政策宣示,而在于司法权是否愿意对外开放,对社会开放,对民众开放——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一个透明的司法体系里,群众的眼睛才能是雪亮的,无处不在的监督力度才能让“提钱(前)出狱”得到根本的遏制。

http://news.ifeng.com/opinion/po ... _6438_1254040.shtml
“提钱(前)出狱”映证了“有钱能使鬼推磨”这一超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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