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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行政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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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7 14:49: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行政诉讼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有其特有规则。对于行政主体据以认定事实的司法鉴定结论,法院对其审查应适用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规则,侧重于审查行政主体的事实认定行为,而非司法鉴定结论本身。因而,是对“行政审查行为”的再审查。现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真实案例,分析行诉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规则。

[案情]
原告王甲与第三人王乙发生争吵后,王乙经法医鉴定为四级轻微伤。被告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申请。被告据此对原告拘留七天,并罚款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后,又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法院准许并通知鉴定人员,但鉴定人员因外出开会未出庭。

[分歧]
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及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准许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以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认定不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且,第47条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本案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鉴定结论因无法进行质证而丧失证明能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鉴定结论没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中不予采纳的法定情形。本案被告以鉴定结论等认定原告的殴打行为存在,主要证据充分,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不足以否认该事实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也应适用举证规则的限制。第29条仅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条件作了规定,而无时间限制。而且,其中“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条件,比起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有证据足以反驳或符合规定情形”更为宽松。如果允许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随时申请重新鉴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就可能被随意否定。因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应适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的规定告知原告鉴定结论,并告知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在诉讼程序中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准许。
2、司法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并非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的法定情形。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与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两者的审查标准不同。行政诉讼中,法院应组织诉辩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或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除组织听证外,并不要求询问鉴定人员。因此,不能以司法程序的标准衡量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规定了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的三种情形: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除此之外,不能以其他理由不采纳鉴定结论。鉴定人员不出庭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结论丧失证明能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规定了停止从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存在过错,但不必然影响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如果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正确与否,完全依赖于鉴定人员是否出庭以及如何接受询问,则行政行为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行政机关也因无法预见鉴定人员的行为而难以依法行政。因此,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不必然致鉴定结论丧失证明力。只有在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或从鉴定人员所作的解释,能够认定鉴定结论存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情形时,该鉴定结论才不予采纳。
3、本案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时。行政诉讼应审查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而非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行为发生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以认定当时所拥有的证据材料为基础。相应地,对该事实认定行为的审查也应以当时的证据材料为准。经过审查,如果认定那时的主要证据不充分的,应撤销行政处罚。如果那时主要证据充分,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行政程序中不提供的证据,或鉴定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不能仅此否定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行为。行政诉讼中允许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也在于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时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第一种观点以司法裁判之时为基准评判行政机关之前的事实认定行为,就会跨过行政机关的认定行为,与民事诉讼一样直接审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殴打事实是否存在,这样侵犯了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裁量权。本案原告的举证或鉴定人员的行为,只在能够证明在行政机关事实认定当时主要证据即不充分的,该事实认定行为才应被否认。(原文刊登于《中国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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