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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道台】] 高考作弊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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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5 22:5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年高考一结束,网络、媒体,就曝出吉林松原高考作弊案。这一次也许可以写进中国高考之最,从买接收器到买场再到抢别人的试卷。。。。看看下面的这一幕幕:家长聚集在一起居然是为了讨论如何作弊,老师竟然也组织学生购买作弊工具,一个学生的考卷竟然还被人强行夺去供别人抄写之用……在明幌幌的“坚决打击各种高考作弊行为”的横幅下,一幅幅可耻的高考作弊画面再次在大厅广众之下上演,这不能不说是个悲哀了,也许是高考制度的悲哀。。。。如果这样的话,高考失去了他的作用和意义。
  有人可能认为,出现作弊案的根子就在于高考本身。恢复高考三十年来,不问出身、不讲关系,通过考试公平公正地为国家择优选拔人才,其主流是不容否定的。如果废弃高考,采用形形色色的推荐制上大学,那将会出现何种局面?能确保公平公正吗?我们曾经有过这方面的教训。高考作弊案的揭露和查处,正说明社会对高考的纯洁性和公正性的认同。
  
  那么这高考作弊案究竟反映了什么?首先,它集中反映了素质教育中的问题。素质教育是培养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诚实为人,知荣明耻,考试不作弊,是学生道德的底线,是德育的重要内容。如今居然有学校教师、教育管理和考试机构也违背社会良知参与作弊案,还谈何素质教育!
  
  第二,高考虽不能废除,但高考本身也确有深化改革以适应素质教育的问题。在确保社会公平公正和遵循教育科学规律的前提下,如何发挥考生特长和创造力,避免以考分为唯一录取标准等方面,确有值得研究和改进之处。
  
  第三,作弊案都发生在教育资源相对都比较差,但录取分数线却是全省统一的,这样,被录取的学生就明显少了。对这一“不公平”如何解决为好,也值得研究。
  
  有兴趣的可以讨论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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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07:38:17 | 显示全部楼层
所有人都应该学习规则,适应规则和改变规则。

但问题是,人们有能力改变规则的时候,他们往往不愿意改变规则了。 正好像一个人犯罪进了监狱,他开始学习规则,适应规则,过了一段时间,他是监狱的老大,狱警也对他好。他还有必要出狱么?他觉得享受皇帝般的生活多好啊,何必出去让别人白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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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08:12:12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应对高考作弊?学者建议尽快设立考试作弊罪

近日,一些媒体报道了今年高考期间,吉林省松原市、九台市、农安县等地高考出现严重舞弊现象。一些考场,监考秩序不严,抄袭以及用耳机等电子设备作弊现象非常多。买通监考人员和成绩好的学生进行作弊的现象也很严重。(据《新京报》6月11日、12日报道)

  高考为万人瞩目,教育部门表示将严肃处理高考舞弊问题。处理、惩戒乃至预防上述地方高考舞弊现象,教育部门首当其冲,但仅仅靠教育部门的行政处理是很难遏制这种现象的。比如用电子设备作弊一事,实际上不仅仅涉及教育部门。首先,用电子设备作弊,要由考生或监考人员将试题从考场“透露”出去,然后,售卖作弊用电子设备的人组织其他人作出答案,并传回给考场内的考生(基本上是采用电子设备进行传递)。

  将高考试题“透露”出去,该如何处理?《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明确指出:全国统考的试题(包括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而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国家秘密分为不同等级,如绝密、机密、秘密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屈学武认为,考场内的考生故意将国家绝密级的高考试题泄露给考场外、不应该知道考题的人,就是一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将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那么,如果监考人员泄露考题呢?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认为,由于监考人员在监考过程中一般也有权利接触试题,所以对其泄题行为,也应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理。如果考试工作人员按规定不应接触试题的,那么其接触并泄露试题,则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因为其没有权利知悉这一国家秘密。

  在考场外组织、操纵作弊过程的人员,显然也在操纵“泄露”试题过程,是其组织行为的一部分,那么对其是否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共犯来处理?黎宏对记者表示,对上述人员不应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人员实际上是非法获取了国家秘密,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上述人员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黎宏认为,这种情况在刑法上是一种对合犯的情况。对合犯,又称对行犯、对应犯、对向犯和对立犯,通常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如重婚、行贿与受贿等。对合犯不仅包括具有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相同的情形,也包括具有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不同的情形,还包括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而上述高考舞弊行为所涉及的恰好是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对于售卖作弊电子设备或将他人所作答案传给考生的行为,两位专家均表示,刑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而对于监考人员串通考生作弊或对作弊行为袖手不管的行为,屈学武认为,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均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监考人员往往是学校教师,他们在监考中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绝不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即使其在考试作弊过程中情节严重,也不会构成上述犯罪。

  面对媒体报道的高考严重舞弊行为,屈学武表示,这不仅仅是一个考试问题,而是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对这种行为的处理,关涉社会公正,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有关人员除了采用行政处理手段,刑法也应当有所作为。黎宏提出,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规定,设立“考试作弊罪”,对在国家有关考试中的严重作弊行为进行严惩。他说,日本就规定替考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而美国等国对考试作弊行为进行刑罚处理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有了考试作弊罪的规定,那么考生在考场中公然作弊并威胁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大肆传递“纸条”以及考生为了抄袭公然抢夺其他考生答卷等“疯狂”行为也许就会得到遏制。
http://www.legalinfo.gov.cn/2009 ... content_1104988.htm
作弊可耻,对那些辛辛苦苦老老实实没有作弊的学生部公平啊!建议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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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6 21:37:46 | 显示全部楼层
说过了,有高考的一天。人们还是会作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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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9 13:39:28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断“高考作弊”的根?
   考试作弊,由来已久。自从我国隋唐时代出现科举制度开始,考试作弊就层出不穷。古代参加科举的考生中,有些学子就曾挖空心思,想出一些别出心裁的作弊方法,造出一些令人叹为观止的作弊工具。譬如,有人在一粒米上能写下八个字,一部书仅用一小撮米粒就能记录完整。这样的作弊工具是很难查出来的,所以往往会有人阴谋得逞。而当前考试作弊已经从传统手段发展到高科技通讯手段,从单纯场内作弊发展到场内、场外配合作弊,从单个人作弊发展到有组织的集体作弊!
   一直以来,国家、社会在防范高考作弊上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新闻媒体也有很多一针见血的报道,几乎没有人不知道高考作弊的严重性,但高考作弊,为什么还是按了葫芦起了瓢?
   首先是我们的社会对高考的关注程度过了头,“十年寒窗无人问,一举成名天下知”,几乎每一个学生,身上都背负着几十双渴望的眼睛,对于他们来说,跨不过高考的门槛就无颜见父老乡亲了,在自己没有充分把握又迫切想一举成名的前提下,自然就想到了作弊。其次,是高考的监考和管理还存在一些不足和漏洞。这些漏洞,使得作弊者有机可乘。在安徽这起的替考事件中,从“枪手”到“考务”,可谓是一条龙服务,学生和老师达成了权与利的一致,如果不是出现意外,恐怕高考大面积的作弊事件将一路绿灯。
   有人说,要想杜绝考试作弊,不仅要加强考试制度的管理,还需打击和严惩这种权与利的勾结行为。笔者认为,不管对作弊事件采用什么样的处理,都是治标不治本的,有一句话叫做“人心正,则天下无贼”,想要没有贼,就必须要提高诚信,提高考生的道德标准。高考不仅仅是考文化知识,实际上也在考学生的综合素质,考生不仅要面对一次考试,还要摆正怎么面对接下来的为人处事的态度。用一种什么样的心态去面对这样的高考,这完全取决于考生自身的心理素质,与我们行行色色的反作弊手段无关。

所以一方面需要相关法令的出台,对于现在的90后们更应在诚信上严于律己,两方面一起进步,这样很多事情都会自然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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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0 03:1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高考作弊,根源在于主流意识不再认为“应该根据考核结果,来公平地给所有人接受大学教育的机会“。

是啊,我明明很有钱,有钱就能推磨,而且,我的小孩一直都享受着良好的教育,凭什么要和你穷山沟的野小孩在获取上大学的机会上平等呢?

我的小孩考不过你的小孩,这能成为我的小孩被大学拒之门外的理由吗?你的小孩多考了几分怎么了?就能剥夺我的小孩上学的权利?

好吧,既然你们不仁,那我们就不义,我们就作弊,把分数搞得比你们的还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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