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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小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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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09:33: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这一法律首次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填补了我国法制制度的一项空白。国赔法法实施后,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需要。特别是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公民权益彰显的背景下,原有的条款亟需修正。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民主法治进程的标尺。下面结合国法修正案草案,谈几点意见。


  一、行政赔偿部分
  1、关于赔偿范围
  建议增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应当履行行政职权而不作为时造成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遭受损失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理由:违法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是具备违法性,即从法律后果上来说,行政不作为则只能是违法的。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大,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现象日益突出,应当予以有效地规范。而我们国家只规定了对作为违法侵害的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等规定的都是“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总则部分第2条规定的也是“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国家应予赔偿。以上条文都没有规定由于不作为而引起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是不全面的。建议《国家赔偿法》增加不作为违法侵害明确列入赔偿范围。
  2、关于其它重要权益赔偿的缺失
  建议增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相对人的劳动权或受教育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理由:《国家赔偿法》只列举了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侵犯其他权益的赔偿责任。如《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等列举的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而没有规定侵犯其它权益的情形,如果这种列举是一种限定性列举,那么对其它权益的侵犯就不予赔偿。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应不仅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现实生活中,劳动权和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需要社会予以重点关注。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劳动权和受教育权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而这些权益受到侵害后却得不到国家赔偿,原因就是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的缺失

  原有的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现实实践中,很多权益相关人请求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值得肯定的是,修正案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形式,具有特有的性质,主要包括:其一,客观性,即一旦国家侵权行为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客观存在,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只不过程度大小不同而已。其二,易受忽视性,在现实实践中往往被淡化。由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有形的,可以明确感知的,因此受到应有的重视。而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只有受侵害人能够感知,因而不易被发现,更易受忽视。最后,难量化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无法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估量。

  修正案草案在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然而值得商榷的是,草案没有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这即意味着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的缺失。这易于使法定的权益由于没有细化标准而无法实现,从而造成权利无法保障。

  三、关于追偿部分
  建议将追偿责任细化,修正案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
  理由:追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明确完善。建立较为完善的追偿制度,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规定:其一,明确追偿范围及其确定标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应当明确从工资中按月扣除,但必须留足工作人员维持基本生活的费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无力支付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二,补充被追偿人的救济。“被追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追偿决定不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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