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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论】] 陕西高院首邀公民代表当庭发表意见引争议——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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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2 10:56: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的导师发现司法实务中非常有意思的东西,提出材料让我们讨论,现在贴出来供大家谈谈看法。司法实践中新的做法层出不穷,需要跟踪关注。

陕西高院首邀公民代表当庭发表意见引争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近日在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何晓国、赵强抢劫上诉一案时,邀请公民代表当庭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这种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邀请公民代表当庭发表意见的做法在全国尚属首次。
2006年12月20日,陕西省兴平市无业男子何晓国骑摩托车带着当时16岁的赵强路遇西安铁路局职工童某。童某因饮酒过量睡在路上,何晓国便要过赵强随身携带的匕首,一刀刺中童某颈部右侧,在其挣扎反抗时,赵强从后面用双手抱住童某,何晓国又在其颈部猛刺数刀。两人将童某的尸体拉至礼泉县烽火镇新庄村南的麦草地里焚烧,抢走童某身上的200元现金、一部手机以及银行卡等物。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人作案手段残忍,影响恶劣,以抢劫罪判处何晓国死刑,赵强有期徒刑15年。两人不服,提起上诉。
负责该案二审的陕西高院刑二庭,主动邀请公民参加庭审旁听,同时邀请了数名来自社会不同群体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普通群众作为公民代表,就案件裁判当庭发表意见。
礼泉县人大代表李成国围绕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上诉理由进行了驳斥,建议法庭维持原判。其余几名公民代表也先后发表了意见,认为法院二审开庭很公正。
两名被告人在最后陈述发言中均表示认罪悔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首邀公民代表当庭发表意见,引发各界关注,褒贬不一。褒者认为有利于判决公平公正,贬者认为“法官太不自信”,且有违法之嫌。

4月26日,陕西高院刑二庭法官、本案代理审判员王琪轩,就法院为何会这样做,向本报记者一一释疑。
记者:加入公民当庭发表意见这样一个程序,你们的初衷是什么?
王琪轩:这是陕西高院刑二庭的一个尝试。这样做,一是可以使合议庭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全面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确保最终的判决更加公平公正;二是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参与和监督需求,扩大审判公开和司法民主,达到以公开促公正的效果;三是通过公民代表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前就案件发表意见,提高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程度,促使其认罪服法。
记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规定,旁听人员应遵守的纪律之一是“不得发言、提问”,这次的尝试是否与这一规定冲突呢?
王琪轩:实践中,旁听人员多是与被害人、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亲朋好友,发言难以保证中立客观性,且旁听人员发言会影响法庭秩序。而公民代表并不能算是一般的旁听人员,是在庭前经过推荐、遴选的,是在法庭主持下有序进行的民意表达,不但不会影响法庭的正常庭审,还可以使庭审程序更加公开公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陪审团制度司法民主的一面,可以说是我们的“人民陪审团”吧。
记者:这次的5名公民代表有两位人大代表、两位政协委员和一名教师,我想知道,法院选取公民代表的原则是什么?
王琪轩:这些公民代表都是人大、政协和其他单位推荐的。我们的考虑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是人民选举出来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同时,为了确保意见的公正,法院会审查公民代表和案件有没有利害关系,并当庭宣读保证书。
记者:我发现,公民代表发言被安排在法庭辩论之后、被告人陈述之前,这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王琪轩:一是必须保证法律规定的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二是使合议庭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同时,能够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使案件在评议时能更加公平公正。
记者:公民代表的意见前期是否和审判人员沟通过?
王琪轩:没有。合议庭前期只是向他们介绍案件的大概情况,详细的材料在开庭时才交给他们,他们的意见也是听了庭审才作出的。
记者: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但此次选定的公民代表并非人民陪审员,对他们的意见,法官是否仅仅是姑妄听之?
王琪轩:案件评议时,合议庭会在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将公民代表的意见作为重要参考。
何晓国、赵强一案,在某铁路局产生了较大影响。被害人亲属情绪激动,多次到陕西高院要求尽快严惩罪犯,并对该案能否公正审理心存疑虑。另外,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在一审开始时,却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翻供,并不认罪悔罪。
为了提高被害人亲属及社会对该案公正审理的认同度,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我们主动邀请公民参加庭审旁听,并在法庭审理的辩论程序之后、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之前,就案件裁判请公民代表当庭发表意见。
从实际效果来看,公民代表的发言对两名被告人产生了很大触动,二人在最后的陈述中均表示认罪悔罪。

   庭审现场
   法庭新设“公民代表发言席”
4月24日,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大法庭,陕西高院刑二庭正在公开审理被告人何晓国、赵强上诉案。
审判席、检察员席、辩护人席、上诉人席之外,庭上新设了“公民代表发言席”。
上午8时30分,庭审开始,5名公民代表准时坐在旁听席的第一排,并拿到了合议庭准备的包括案件审理情况、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判决内容、被告人上诉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内的材料。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按部就班地进行。
法庭辩论阶段一结束,审判长宣布“下面由社会各界的5名代表发表意见”。公布完公民代表身份后,审判长特意让何晓国、赵强回头,问他们是否认识。在得到否定答复后,5名公民代表依次走上发言席。
公民代表李成国(礼泉县人大代表,干部):“听了庭审,我认为两名上诉人作案手段非常残忍,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一审判决是公正的,量刑是适当的!”
公民代表左建忠(礼泉县人大代表,干部):“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定性、量刑准确。”
公民代表胡铁成(礼泉县政协委员,农民):“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定性、量刑准确。”
公民代表段宝锋(礼泉县政协委员,农民):“自首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犯罪事实。我认为何晓国没有自首情节,提供同案犯也不能说是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是准确的。”
公民代表孙清义(礼泉县教师):“庭审过程客观公正,调查、辩论体现了法律尊严。根据犯罪事实,两名上诉人产生了两次犯罪意图,是有预谋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准确!”
公民代表发言结束后,何晓国、赵强作了最后陈述。
庭审4个阶段完毕,审判长宣布休庭,案件择日宣判。
   出台背景

   公民代表是如何产生的
在礼泉县人大、政协机关及其他单位的推荐下,陕西高院刑二庭遴选了5名来自不同社会群体的公民代表,确保公民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在庭前,法庭对公民代表与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进行了严格审查,组织公民代表当庭宣读保证书,确保其意见公正客观。
为了使公民代表在旁听时能听得明白、看得清楚,对案件作出全面、清晰、准确的判断,刑二庭还特意为其准备了案件审理资料,其中不仅有庭审程序、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有被告人上诉理由及有关法律规定等内容。

   陕西高院早有相关规定

公民旁听庭审之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作为法院合议庭评议和裁判案件的参考,从2008年10月1日起,陕西高院出台的这项规定开始试行。
陕西高院在《关于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应当征询旁听庭审公民意见和建议的案件:
在农村、社区、企业、学校等地就地开庭审理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群众利益的案件;当事人多次申诉、申请再审或重复信访的案件;适用法律疑难的新类型案件;需要征询旁听庭审公民意见和建议的其他案件。
“规定”提出:旁听庭审并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和建议的公民,应当是依法可以旁听庭审、并与所审理的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公开审理的案件涉及专门性业务的,应当确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公民参加。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法院在休庭后、合议庭评议前组织座谈会,听取公民意见建议。座谈笔录经公民阅读签名后装入案件正卷,作为合议庭评议和裁判案件的参考。
大多数公民代表意见一致,但与合议庭评议意见分歧较大的,合议庭可提请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或经庭长、主管院长同意后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案件宣判后,合议庭须书面告知公民代表对其所提意见、建议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并抄送该案的裁判文书。
陕西高院要求,省法院和中院各审判庭依据“规定”审理的案件,每年不少于4件,基层法院各审判庭和人民法庭不少于5件。(记者台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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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2 11: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1.如此尝试也算一种司法民主的实践吧,但没有类似国外陪审团制度的保障,可能流于形式,纯粹作秀!
2.公民代表如何产生,公民代表的意见的效力,公民代表的代表性等都值得探究
3.“这些公民代表都是人大、政协和其他单位推荐的。我们的考虑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是人民选举出来的,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这样产生的其代表性更可不能不具代表性
4.公民代表李成国(礼泉县人大代表,干部):“听了庭审,我认为两名上诉人作案手段非常残忍,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一审判决是公正的,量刑是适当的!”
公民代表左建忠(礼泉县人大代表,干部):“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定性、量刑准确。”
公民代表胡铁成(礼泉县政协委员,农民):“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定性、量刑准确。”
这似乎不是对案件进行评论,而更象是对一审法院和法官进行民主测评!以一般公民的法律水平对案件事实,定性、量刑作评价,其能力笔者表示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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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2 13:08:55 | 显示全部楼层
变了形式的公决而已
跟什么民主没一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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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3 09:33:45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来是在学日本,请看下面新闻
日本开始实施公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
http://news.163.com/09/0521/16/59ROKQ1P000120GR.html

新华网东京5月21日电 日本21日开始实施公民参与刑事案件审理的“裁判员制度”,这标志着日本战后一直由专家主导的司法领域将有普通公民涉足。

  作为日本一系列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一环,日本政府设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首次提出了引入“裁判员制度”的意见。2004年5月2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法案。经过5年的准备,“裁判员制度”正式进入实施阶段。预计第一宗有“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最早将于今年7月开审。

  根据这一制度,“裁判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为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杀人、抢劫、纵火和绑架等,还有故意犯罪行为致死案件,包括伤害致死和危险驾驶致死等。

  “裁判员制度”将在日本全国的全部50个地方法院及10个地方法院实施。各地方法院每年从普通选民中挑选一些“裁判员”候选者,遇到案件时再从中抽签选出具体负责的“裁判员”。“裁判员”审判原则上由6名“裁判员”和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与美国陪审制度中陪审员一般只决定被告是否有罪不同,日本的“裁判员”不仅要对被告是否有罪作出判断,判定有罪时还要参与决定被告的量刑。

  日本引入“裁判员制度”的理由是要在刑事审判中反映普通公民的感觉和意见。尽管已经历了5年准备时间,但日本国民对成为一名“裁判员”似乎并未做好准备。日本NHK电视台上周公布的对普通选民的舆论调查结果显示,72%的选民表示不愿当“裁判员”;58%的人认为“裁判员制度”没有必要;63%的人认为自己作为“裁判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主要理由为“被感情左右无法冷静判断”和“缺乏法律知识”等。此外,NHK对100多名“裁判员”候选者的调查也显示,75%的人表示不安,认为自己“责任太重”或“没有信心能作出正确判断”。

  普通公民陪审或参审的制度在西方国家中非常普遍。在西方八国集团成员中,此前仅日本没有类似的制度。日本二战前曾于1923年通过陪审法并于1928年开始实施陪审制度,但到1943年终止。 (本文来源:新华网 作者:刘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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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3 12:33:30 | 显示全部楼层
它还是比较接近于“法庭之友”制度。与陪审制有实质性区别,因为提供意见是为了影响法院裁判,而不是裁决案件,意见效力时参考性的。

下面是关于法庭之友制度的一些介绍:

一、法庭之友的概念及产生的原因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源自拉丁文,意指法庭的朋友。法庭之友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团体或政府机关在法庭作出裁判(一般限于二审程序)之前就法院所面临的法律等问题向法院提供意见的制度。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庭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提交的意见则表现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完全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

  法庭之友非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也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什么要向法院提交意见书呢,或者说法院为什么要允许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团体,甚至政府机关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呢?笔者认为,法庭之友之所以有必要存在,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一是有的案件一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不仅案件的当事人受到裁判的影响,而且其他人也有可能受到判决的影响。例如有位大学生因欠学校的学费而拿不到毕业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学校发放毕业证。在这个案子中,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要影响这位大学生,而且也很有可能要影响那些同样欠学费的同学,一旦法院作出支持学校的判决,不但这一位大学生拿不到毕业证,而且其他学校也可能效法这一做法,谁欠费谁就拿不到毕业证。因此,其他具有同样情况的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有可能作为法庭之友而向法庭提交意见,明确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二是有的案件一经判决将影响公共利益,政府,甚至个人或团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向法庭提交意见,帮助法庭作出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判决。特别是被告为外国政府的时候,判决的结果很有可能直接影响本国的国家利益。例如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联邦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清政府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法庭在中方未应诉情况下,做出了对中方不利的判决。中方因此向美提出严正交涉。为了维护中美关系的正常发展,美政府以“法庭之友”名义支持中方立场。美司法部和国务院官员则先后两次向美法庭提交“美国利益声明”,从中美关系重要性以及美有关限制外国司法豁免权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等角度支持中方。美法庭最终接受了美政府所述的立场,宣布撤销一审判决。

  二、谁可作为法庭之友

  谁可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呢?根据前文的概念可知,有权成为法庭之友的人有个人、团体,乃至政府。


  1、个人作为法庭之友的规则


  个人成为法庭之友的条件:一是不能是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法庭之友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二是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个人之所以可以作为法庭之友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一是可能判决将影响其自身的利益;二是可能仅仅是出于对案件的浓厚兴趣;三是可能受法庭的要求而提交意见。例如,在微软一案中,法官要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 Lessig教授提供法庭之友意见,说明反垄断法如何适用软件产品。此案中,还有不支持任何一方的Lee A Hollaar教授(计算机教授)也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


  2、团体作为法庭之友的规则


  不仅个人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供意见,而且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供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法庭之友的社会团体多是某个行业的组织,其为了整个行业的利益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例如还是在美国政府诉微软一案中,计算机通信协会(the Computer and Communication Indus-try Association,简称CCIA)、软件信息工业协会(the Software andInformation Industry Association,简称SIIA)、数字竞争创新工程(theProject to Promote Competition and Innovation in Digital Age,简称PmComol)都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支持美国政府的建议。


  3、政府机关作为法庭之友的规则


  在美国,不仅美国政府可以成为法庭之友,而且外国政府也可以成为法庭之友。美国政府有权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被视为美国政府所享有的一项当然的权力。如199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阿根廷共和国上诉威特奥佛公司案(Repubic of Argentina,Petitioners v. Weltover, Inc.)中,美国政府作为“法庭之友”提交的利益声明书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该案阿根廷共和国的行为构成商业行为例外,不能享有主权豁免。具体来讲,在美国,美国法典第28章第517节规定,司法部长可以指派司法部副部长或其他任何司法部官员到任何州或地区的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未审结的诉讼中代表美国利益,或代表美国的其他任何利益。美国政府向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法庭往往都能接受政府提交的意见。


  在美国,诉讼涉及外国政府的时候,外国政府也可以作为法庭之友而向法庭提交意见。外国政府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的规则在1978詹尼斯无线电公司诉美国一案中得以正式确立。美最高法院以1978年审理詹尼斯无线电公司诉美国案(Zenith Radio Corp. v. United States)为契机,正式引入了外国政府作为“法庭之友”的规则。在该案中,日本政府及欧盟代表团对案件涉及的美国贸易政策走向问题表示关注并要求国务院向最高法院转交照会。国务院将照会转给司法部副部长,再转送最高法院书记官。最高法院书记官在接受照会后,向司法部副部长致信称,建议提交正式的法律理由书,即法庭之友意见书。


  三、如何向法庭提交意见书

  在美国,法庭之友通过三个途径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一是受法庭的要求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二是基于对案件的浓厚兴趣或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三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


  1、受法庭的要求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在美国,法官审理案件经常会遇到法律之外的一些专业方面的问题,为了弄清这些专业方面的问题,法官经常会要求这方面的权威的专家学者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例如,前文所讲的美国政府诉微软一案中,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 Lessig教授就是应法官的要求而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


  2、基于对案件的浓厚兴趣或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这也是常见的一种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途径。这种个人或团体往往具有中立性的特征,其向法庭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或使案件能得以公正审判。但通过此途径向法庭提交意见书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个人或团体(政府机关或其代理人除外)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之前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许可。


  3、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此途径是最常见的一种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途径。为了自身的主张能尽可能地得到法官的支持,当事人往往寻求权威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的支持,让他们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当然,这些人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前提是得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许可。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允许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的申请。
转自: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3/05/347246.shtml

“法庭之友”的历史非常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法庭之友”,拉丁文称之为“Amicus Curiae”,英文为“A friend of the court”。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将“法庭之友”定义为“于特殊案件中,为法院提供中立建议之人”,而另一本字典Holthouse,s Law Dictionary则将其定义为“当审判者对于法律事项产生疑问或误解时,旁观者得以‘法庭之友’身份向法院提出报告。当法院中的辩护人为某案件进行辩护时,如果法官未发现或忽略了某项法律上的问题或错误时,辩护人就必须扮演上述角色。”
  从上述定义可见,“法庭之友”是指在诉讼案件中,没有直接涉及法律利益的私人或团体,为了向法院说明其对该案件相关法律争议上的意见、澄清立法意旨、理清模糊的法律规定、通知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等等的目的,主动向法院提出书面报告,以协助法院更公正地做出裁决。
  但是,“法庭之友”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的。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较新的解释,“法律之友”是指“非诉讼当事人,因为诉讼的主要事实涉及其重大利益,得请求法院或受法院的请求而于诉讼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者”。根据“法庭之友”在当前国际、区域司法机构或贸易协定中的频繁引用,从国际法的层面可以将之定义为:在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过程中,该事件或该国际、区域司法机构或国际组织管辖权的性质,为非当事方的任何个人、国家、团体或组织,基于中立的立场或是基于特定的利益,而向该国际、区域司法机构或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主动提出事实上的经验或法律上的见解,以为相关司法机构做出裁决提供参考。
“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不过,近年来,在各种国际、区域司法机构乃至一些贸易协定中,“法庭之友”的应用日益广泛。虽然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在一些案例中不时面临“法庭之友”制度,但是在WTO中,“法庭之友”是一个全新的议题,因为无论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还是其附件都没有提及“法庭之友”,而且对于是否应在WTO争端解决中采纳“法庭之友”制度,WTO各成员立场迥异,而实践中“法庭之友”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书面意见的情况却层出不穷,“法庭之友”因而成为多哈回合各方瞩目的焦点问题之一。因此,明确“法庭之友”性质及其在WTO争端解决中可能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积极参与新一轮多边谈判,以及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转自:http://baike.baidu.com/view/242619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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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3 13:35:24 | 显示全部楼层
形式上像 不代表实质上就是
关键是 所谓公民陪审 是不是能充分进行庭前阅卷 能不能在庭前充分掌握和分析案件证据
如果没有这些庭前的权利 只是流于形式而已
说是公审一点也不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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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3 14:54:22 | 显示全部楼层
“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定性、量刑准确。” ——这结论像事先准备好的书面材料,并且这话应该是上级法院支持意见,而不是普通旁听者的论调,至少旁听者在没有前后论述情节铺垫的情况下,孤立的得出这个结论,让人匪夷所思。
如果想做,还不如做成西方的陪审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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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14:44:23 | 显示全部楼层
流于形式,不搞也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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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6 17:33:25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改革的冲动举国上下都有,无他,改革的形式之下隐藏着宣传得来的名利。
公民代表在诉讼中代表什么?民意?为什么仅仅是他们代表民意?若要民意,公审不更好吗?
公民代表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什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诉讼权力与义务是什么?
诉讼程序不能胡来,想变就变,它的保障和公正作用,恰恰来自于其程序的法定性,谁能保证新加入到其他参与人不会动摇程序的平衡?
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依我的理解,呈现出两个发展的趋势,第一、主审程序的象征性,严格而复杂;第二、简化程序中的协商性。【当然,若把侦查程序纳入其中的话,侦查的秘密化和失控也是趋势之一】。公民代表的改革举措不伦不类。
如果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待法律的贯彻落实,你也会得到一个颇为失望的结论,第一、改革举措往往是美化了的设计的产物;第二、现有的程序其实远远没有做好;第三、改革本身是无视法律的规定,甚至是蔑视。
我认为,公民代表的参与只能限于非程序性的设计,或者,限于简化程序中的协商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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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5-26 23:25:2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8楼sdwzk于2009-05-26 17:33发表的 :
司法改革的冲动举国上下都有,无他,改革的形式之下隐藏着宣传得来的名利。
公民代表在诉讼中代表什么?民意?为什么仅仅是他们代表民意?若要民意,公审不更好吗?
公民代表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什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诉讼权力与义务是什么?
诉讼程序不能胡来,想变就变,它的保障和公正作用,恰恰来自于其程序的法定性,谁能保证新加入到其他参与人不会动摇程序的平衡?
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依我的理解,呈现出两个发展的趋势,第一、主审程序的象征性,严格而复杂;第二、简化程序中的协商性。【当然,若把侦查程序纳入其中的话,侦查的秘密化和失控也是趋势之一】。公民代表的改革举措不伦不类。
.......

这段评论非常有价值。现在的陪审团制度被荒废着,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与其搞新花样,不如踏踏实实做好现有法律框架内的东西。兄的观点深合我心。

这项措施是对“人民感觉论”的跟风。新东西,跟新趋势,比较容易吸引上级领导眼球,其中贯穿的是官场逻辑,而非法理。


这项制度也未必不能有一些正面效用,比如,引入社会朴素的正义观念教育罪犯,教育群众,促进罪犯反省。也很可能有缓解法院压力的作用——借人民代表之口为法院本身减轻一些干预,可以称作法院的责任转移机制。——但这需要秉着科学的态度去操作、改进,而不是由政客来作秀。只是,是否有必要将其作为陪审制的补充还须考虑。

两个发展的趋势,第一、主审程序的象征性,严格而复杂;第二、简化程序中的协商性。——这对民事诉讼的两种程序也是很精辟的归纳。人们一直批评诉讼程序的复杂繁琐迟延,但这是必要的,也是司法形式理性的体现,可以理解成一种制度成本。司法毕竟是纠纷解决的终极,司法程序有仪式性、、程式化、必须庄严慎重。

民意的问题,在中国就不必讨论了,这样的体制背景下,民意很难真正通过司法的程序技术来实现。技术往往被拙劣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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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28 18:36:39 | 显示全部楼层
完全背离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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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4 00:34:17 | 显示全部楼层
haha ,我知道美丽的楼主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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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6-4 12:06:0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1楼caifei202417于2009-06-04 00:34发表的 :
haha ,我知道美丽的楼主是谁。

我知道英俊的caifei202417是谁。。。 严肃点严肃点,我们这在讨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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