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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第1楼j-10b于2009-05-11 01:16发表的 : 个人认为,纯技术手段亦即数理化的手段,其作用应该是分阶段的。 审判活动,作为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一个主观能动性活动,秉持的应该是人的核心的作用,而不是物的从属的作用。概论论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在审判活动中体现是其证据性的效力,而不是终局性的效力。法官通过对这些证据效力的检验,或认可或否决。 另外,要看到证据链的存在。逻辑思维过程尤其是审判活动的逻辑思维过程,是一以贯之有着固定范式的。证据链的存在,正是这一范式的要义之一。基于概率论这一工具得来的单一证据个体,只能也只有存在于整个的证据锁链之中,通过其他形式证据的验证、反证,其才具有切实的法律效力。 .......
引用第3楼delphine于2009-05-11 16:36发表的 : 问了一位学数学的朋友,他的解答是: 首先,“金发女人(三分之一)、长络腮胡子的黑人(十分之一)、车中夫妇为不同人种(千分之一)”这三个事件并不独立,也就是说,车中夫妇为不同人种就已经确定了一个东西——在黄种人相对较少的美国,夫妇双方人种不同其实基本上就确定了——要么是男黑女白,要么是女黑男白。所以不能简单相乘。即使考虑还存在黄种人,这个原理还是不变的。 类似的错误还包括:长胡须的男子(四分之一)与长络腮胡子的黑人(十分之一)这两个事件也并不独立,尤其在一个男性大多数都要刮胡子的时代,同样的,在很爱美的现代社会,穿连衣裙的女人(十分之一)和金发女人(三分之一)也未必独立,因为漂亮的女孩很多喜欢穿裙子。同时,还有一个逻辑上未必说的走的是:黄色的林肯跑车也不能直接作为论证,当然,这个的概率倒是数学可以算出来的,但是是一个反向的计算,应该是两个统计,而且也不能直接相乘。 再一个数学上的错误就是统计上好像也有点问题,这个说来就话长了,但应该不是简单的概率原理,而要牵涉统计的一些东西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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