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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举报权的法律保护[园地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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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4 23:5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justify]一、背景
  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原公务员李文娟,向国家税务总局实名举报当地国税局存在人为减免和少收企业巨额增值税的现象。但国家税务总局将举报人身份告知被举报单位,甚至将举报信转给举报单位。致举报人两度被拘留,最后以“举报上访扰乱罪”送劳动教养。http://www.ezeem.com/forum/Read_all.asp?id=1106&no=9982357
二、举报权法律保护的缺失
举报(检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需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但是,举报人的权益却不被尊重,常被违法侵害。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多件。
因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和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中都有保护举报人的条款,但是有关法律规定都过于抽象,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为举报人保密的制度也存在缺陷,泄密事件不断发生等。
宪法赋予的权利这样任人践踏,就是因为举报权没有具体法律法规的支撑、保障。《宪法》赋予的权利太神圣了,无法惠及普通民众,面对这么多死亡伤残的举报人,一直没有法律保护,面对接受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举报人却没有救济措施。
  这不得不引起我们深思:
  首先,应当承担责任的是立法者,立法不作为。《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举报权,立法者却长期置其空洞化于不顾,不予立法将其具体化并规定救济途径。这是举报人时常被侵害的根本原因,也导致不再有人敢于举报的局面,《宪法》规定了举报人被大打折扣。当然,目前我国,立法不作为是不负责任的。
  其次,接受举报的单位,将举报人的信息泄露,应当被谴责。我认为,不仅是谴责,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举报权法律保护的思考
   既然《宪法》赋予普通民众举报的权利,即使在法律对其具体化之前,所有国家机关均应当力行保护该举报权的行使,保障举报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虽然对于应当保护的范畴不明确,保护的程序性规则也没有,但是,起码的,对于举报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不容泄露,更不得将举报件转交被举报人。
  依目前法律法规,举报权被侵害的,未明确规定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举报人与其所举报事项之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上。例如,李文娟与其所在税务机关违法行为之间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与我国行政诉讼上缺乏公益诉讼规则,有很大关系。正因为公益诉讼的缺失,大部分关涉公益的事项无人问津,而举报人正是热心推动公益的人。
  为了明确举报人的行政法保护,应当区别“举报人与举报事项有无利害关系”,与“举报人与其权益被侵害有无利害关系”。显而易见,后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举报人不能对所要举报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因举报而致人身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有权就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然,此时保护的是“人身与财产权利”,而非《宪法》赋予的“举报权”,但可以间接起到保护“举报权”的效果。
[align=justify][align=justify]另外,侵害举报权的违法行为,还应当承担行政处分的责任。这在法律法规依据上较为明确。
1、《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见,日后若接受举报的单位,再将举报人透露给被举报人,就要被行政处分。2、即使在李文娟事件的时期,同样有行政处分的相关规定。《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有本条列地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于行政处分。
因而,对于李文娟的遭受苦难,国家税务总局及其具体经办人员有不可推脱的责任,至少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李文娟可就其人身与财产遭受的损失,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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