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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关于大规模建设安居住房的决定(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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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1 20:4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大规模建设安居住房的决定(讨论稿)


一、为满足居民长期性自住需求,依据宪法和法律,现决定大规模建设安居住房。

二、本决定所称“安居住房”,是指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住房适格家庭供应,具有保障居民长期自住性质的住房。安居住房的购买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土地收益权。


  本决定所称城市住房适格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住房状况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居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居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居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安居住房有关工作。

四、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安居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安居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安居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六、安居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由市、县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安居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七、国家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负责安居住房开发建设与管理工作。

八、安居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九、申请购买安居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居民在其居住地无自有住宅的,优先购买安居住房。
居民在其居住地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的,可以购买安居住房。


  安居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十、申请人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购买安居住房申请。房屋登记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十一、经审核通过的家庭,由房屋登记部门发放准予购买安居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十二、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安居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十三、居民个人购买安居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安居住房、划拨土地。

十四、安居住房的销售价格:安居住房开发建设总成本×(1+利润率)
利润率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初步测算,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审计部门负责安居住房开发建设的审计工作。审计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五、安居住房的回购与拍卖

15.1 安居住房的回购价格:销售价格-折旧
折旧=销售价格×使用年数/50

15.2 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公开拍卖所得价款高于按15.1款计算的回购价格部分,属国家所有。

15.3 安居住房的购买人,将安居住房用于出租的,国家依法强制回购安居住房或将安居住房公开拍卖。安居住房的购买人,不再具有安居住房的购买资格。

15.4 安居住房的购买人,居住时间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国家依法强制回购安居住房或将安居住房公开拍卖。安居住房的购买人,十年内不得再次购买安居住房。

15.5 安居住房的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安居住房的,国家依法回购安居住房或将安居住房公开拍卖。安居住房的购买人,五年内不得再次购买安居住房。


十六、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安居住房的后续管理,安居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安居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居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居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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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1 20:4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核心条款



核心条款


一、为满足居民长期性自住需求,依据宪法和法律,现决定大规模建设安居住房。

二、本决定所称“安居住房”,是指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住房适格家庭供应,具有保障居民长期自住性质的住房。安居住房的购买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土地收益权。

七、国家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负责安居住房开发建设与管理工作。

九、申请购买安居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居民在其居住地无自有住宅的,优先购买安居住房。
居民在其居住地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的,可以购买安居住房。

十四、安居住房的销售价格:安居住房开发建设总成本×(1+利润率)
利润率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的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初步测算,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审计部门负责安居住房开发建设的审计工作。审计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五、安居住房的回购与拍卖

15.1 安居住房的回购价格:销售价格-折旧
折旧=销售价格×使用年数/50

15.2 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公开拍卖所得价款高于按15.1款计算的回购价格部分,属国家所有。

15.3 安居住房的购买人,将安居住房用于出租的,国家依法强制回购安居住房或将安居住房公开拍卖。安居住房的购买人,不再具有安居住房的购买资格。

15.4 安居住房的购买人,居住时间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国家依法强制回购安居住房或将安居住房公开拍卖。安居住房的购买人,十年内不得再次购买安居住房。

15.5 安居住房的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安居住房的,国家依法回购安居住房或将安居住房公开拍卖。安居住房的购买人,五年内不得再次购买安居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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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2 15:38:1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讨论稿是谁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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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2 16:04:05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楼主说明一下资料来源

免得是山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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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3 11:30:59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3楼bigcat2003于2008-10-22 16:04发表的 :
请楼主说明一下资料来源

免得是山寨版
引用第2楼haoxiansheng于2008-10-22 15:38发表的 :
这个讨论稿是谁制定的



建议建设“安居房”,是本人对完善我国多层次住宅供给体系的思考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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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23 11:35:25 | 显示全部楼层
1 “安居房”是针对现有住房供给体系的缺失所提出的一个概念,是对“保障性住房”的补充。
现有的“保障性住房”仅包括“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

2 我认为,以全部开发成本为基准,
“廉租房”应当是针对完全无购房能力的群体;
“经济适用房”应当是针对可以承受全部开发成本的群体;
“安居房”应当是针对可以承受全部开发成本加上一定利润的群体。
“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相互衔接,构成对中低收入人群的住房保障体系。

3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畸形发展,
显现“头重脚轻腹中空”之势。
“头重”:“高价房”供给量太大;
“脚轻”:面向低收入人群的保障性住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供给量太少;
“腹中空”:面向中收入人群的住房(安居房)供给量基本上是零。


4  现行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操作程序相当复杂。

5 本人设计的(建议的)申请购买安居住房的条件:
(一)居民在其居住地无自有住宅的,优先购买安居住房。
(二)居民在其居住地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的,可以购买安居住房。
安居房的购买资格比“经济适用房”要低得多,去掉了户口条件,去掉了收入标准,有资格享受安居房的人群是很多的。
操作程序也相对简单。

6 对于“保障性住房”,我建议:国家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与管理工作。
去掉商业性开发商的利润,从而降低房价。
“廉租房”,是要政府承担开发成本的。
“经济适用房”,是要收回全部成本但不含利润的。
国有独资开发商只从“安居房”中取得一定的利润,这部分利润供地方政府支配(部分“补偿”地方政府卖地收入)。

7 我个人并不认为:现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是合理的。
地方政府应当进一步探讨让低收入人群买得起“经济适用房”的方法。

8 不少人认为:投机炒房推高了房价。
“安居房”的一个优点是封杀了投机炒房的空间。

9 人们认为现有房价过高还包括两个原因:
一是商业性开发商的“暴利”;
二是地价过高。
“安居房”价格比现有“高价房”要低一些:
(1 ) 去掉商业性开发商的利润;
(2 ) 去掉了一些“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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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9 23:42:14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当前的中国,实践性太差。
廉租房是当前中国唯一公平、有效率的政策性住房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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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0 09:19:08 | 显示全部楼层
政策再好就怕有人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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