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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诞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因此,其基本原则中必然烙上了深刻的自由主义倾向,具体而言,即经济学的基本前提------理性经济人以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意思自治,自由和理性,但是问题是随着法人---这种原本为了自然人更好的经济交往的,更好地参与生活的手段-----日益膨胀,传统的民法理念就逐渐丧失了其经济基础,表现在合同法领域就是大量的格式合同的出现,在美国被称为“standardized form contract”, 而在德国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由于事实上的缔约能力不平等,合同法所期望的缔约过程并没有发生,真正发生的是一方利用其市场力强制要求对方接受对其不利的条款(take it or leave it),导致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不对等,比如,要求caveat emptor 买者自负,消费者在支付相应对价的条件下,获得的却是有瑕疵的物或者权利,或者卖方享有单方面地某些权利(比如, 解除权), 这些都会显失公平,这也催生了大陆法系的瑕疵担保责任,再比如,强制剥夺对方的人身权利,要求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产品侵权责任,或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后者接近于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了私权神圣(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当然如果某一类型的免责条款是企业经营所必需,或者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不涉及到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并且也履行了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并不无效,比如,民营春秋航空公司的低价票,就提请了旅客注意,其不提供饮食,同时对于航班延误不承担责任。
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往往通过造法干预这一事关公共政策的合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要求格式合同必须经得相对方的同意, 以色列则要求其必须向特别委员会提交一共审查, 如德国,干脆专门立法规制这种现象, 明确赋予了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诉讼的可能性,面对人数众多的消费者,这种模式可以很大程度上消除搭便车现象,充分发挥了经济法的社会中间层的作用,遗憾的是,尽管我国的行政垄断(很多行业的准入存在审批,比如石油)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行政化的消费者协会只能每年总结出一些,进行道德劝诱,冀望与垄断能够改邪归正,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也仅见于合同法第40条,可操作性很差,这就导致了对格式合同的司法审查很少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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