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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随笔】] 司法创新与法律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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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8:5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闲时读报,法制日报的一篇文章引起了我的注意,这篇文章的题目是:首例重伤害不起诉案引发社会关注(电子版见: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8-09/25/content_951952.htm)。

被“重伤不起诉”的主角是某公司职工胡某,胡某在九年前在和同事张某打牌的时候发生争执,胡某用凳子把张某打成了重伤。胡某为被害人张某看病花了一万多元,并把张某接到自己家中护理了张某。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报了案,胡某得知后逃走。胡某潜逃九年后,回来自首,并把打工赚的七万元赔给了张某。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检察院邀请阳泉市、城区两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以及监督员进行了“阳光办案”,绝大多数认为,可以不起诉。于是,城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检察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们鼓励检察官在办案中创新,真正发挥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重要作用。”两位接受记者采访的律师也表示“就该案来看,城区检察院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是有法可依的。”“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重伤害罪是否可以不予起诉作出规定,但在该案中,胡某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规定,认定有自首情节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可以对胡某减轻处罚,即可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胡某虽构成犯罪,但他在外打工的9年艰苦生活中,没有实施新的犯罪,反而时时想的是挣钱赎罪,这一点是难能可贵的。胡某对张某实施的犯罪已经得到张某的谅解,而胡某又没有对社会造成其他伤害,并且自己深刻认识到了错误,主动履行赔偿责任,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但已经达到了教育和转化的惩戒目的。”“对此案不予起诉,体现了检察机关“人性化办案”的思路,是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以人为本的体现。”

本案不予起诉真如检察长所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吗?现行法律法规真的对于致人重伤的犯罪是否可以不予起诉进行规定吗?
从新闻的内容来看,胡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上述规定我们知道,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不起诉的包含下列情形: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中,胡某故意伤害案显然不属于刑诉法第十五条法定不起诉的范围。那么,本案的案情符合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吗?让我们首先看看胡某的犯罪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解释犯罪情节轻微的具体表现和具体情节,个人认为,既然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了,其情节并不轻微。从其所构成犯罪的法定刑来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也显然说不上轻微。如果上述意见成立,则检察机关并不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创新,而是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
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的基础,如果为了制度创新,动辄突破法律,那对法律权威的损害可能远远超过所谓创新。苏格拉底饮鸩而亡造就了西方社会法律信仰,而我们却在一次又一次的以“创新”的名义损害法律的权威。现行的法律制度并不尽善尽美,但是,我们要以什么方式进行变革呢?随意的突破现行法律并不可行,司法改革最好还是“从头做起”,从“立法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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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8 19:53:36 | 显示全部楼层
前些日子看法制日报,也对一说深有同感,附后,同样可以适用maobu的框架批评之。
朱孝清:检察机关创新附条件逮捕制度旨在保障人权统一
2008.09.09 点击数 45

  本报北京8月29日电(记者张立) 由北京市检察院、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和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联合举办的“逮捕制度的深化与发展专题研讨会”今天在京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出席研讨会并致辞。他表示,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检察机关为了准确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而提出的一项工作创新举措。这项制度自2005年提出以来,经过检察机关三年多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朱孝清说,一些案件有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为了界定对这类案件“捕”还是“不捕”,使检察机关的批捕工作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附条件逮捕制度应运而生。

  朱孝清介绍说,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证据已基本构成犯罪;二是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分析,案件在批捕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三是必须是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有影响案件。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批捕后要采取后续措施,要给侦查机关发补充侦查意见书,以引导取证,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还要跟踪监督,督促侦查机关积极取证,如果发现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要及时撤销逮捕。

  朱孝清指出,作为一项工作创新举措,附加条件逮捕还面临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例如,附条件逮捕的案件范围如何掌握;检察机关批捕后如何督促公安机关侦查并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如何会同公安机关建立相关的工作机制和制度;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如何与公诉部门建立衔接机制;对附条件逮捕案件如何考核等。

检察院经常搞类似的行为,呵呵,不知道制度创新的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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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9-28 19:58:33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等野人来了问问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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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 23:43:0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检察院的做法很人性化,我很喜欢。刑法不应为报复断除他人自新的社会机遇,况且刑法对检察院不起诉时给予了受害人复议和直接起诉的补救措施,如果被害人没意见,这倒不失为一种合适的处理手段。

另,近来关于土地流转的争论甚为激烈,猫步兄似可单开一贴引领大家讨论一番,可能更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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