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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女大学生自杀身亡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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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4 10:3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女大学生严某因毕业后找工作的艰难以及与父母思想沟通上的障碍,患了严重的失眠,遂至市精神病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疾病为严重抑郁症,门诊病历中医生分析严某的症状为:悲观、厌世,有自杀倾向。医院为此开具两种安眠药品共160粒,其中一种安眠药品为100粒,远远超出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此类药品的限制量,后严某服用该药自杀身亡,并留下遗书一封,诉说了内心的苦闷。严某父母含辛茹苦抚育女儿大学毕业,谁知陡然间痛失爱女,悲伤之极。经过咨询,他们得知医院存在违规开药的情形,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市精神病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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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6 09:38:16 | 显示全部楼层
 医院究竟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不同,从而存在着下列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1、严某系自杀,自杀是一种漠视生命的行为,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极大的负面效应,因此,自杀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2、自杀是一种主观行为,是自杀者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个人行为,医院违规开药的行为与该女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就象一个人买刀后割脉自杀一样,难道卖刀人对自杀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本案中的女大学生虽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但仍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其留下遗书即是最好的证明。即使医院不违规开具药品,她可能也会选择其他途径自杀,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自我心理脆弱,所以医院的行为与该女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医院承担少部分民事责任。

  理由是:女大学生自杀是两个因素所造成:1、该女子自身患有严重抑郁症,有自杀倾向;2、医院违规开药。在这二个因素中,该女自身所患疾病是导致其自杀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自杀的内因。医院未对精神药品依法进行控制,违规开药,导致该女获得自杀的外部条件,至多是该女自杀死亡的外因。医院的违规开药与该女服药自杀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事实上的联系,外因通过内因最终发生了作用。如果医院不对它超剂量开药的违法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那么势必造成那些掌管人的生命健康的医生对生命健康的漠视。医院的过错是明显的,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考虑到女大学生仍然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的过错只是给予了该女自杀的便利条件,因此医院应当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理由是:医院违规开药,首先是一种过错行为。精神类药物是国家严格控制的药品,之所以限定处方剂量,就是因为其对人可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作为医院对此应当明知。病人与医生在对待治病的问题上,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几乎完全由医生按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来单方面处理,由此,对药的剂量应当由医生控制掌握,病人是无法作出选择的。本案中,对药品的限制剂量是医院所掌控的专业知识,医院无任何理由加大剂量的发放,尤其医院还诊断了该女有严重的忧郁症,在这种情形下,控制危险药物的剂量就是医生必然的义务和职责。

  得什么病、吃什么药、服多少量,都是医生职责。误诊、误开、未告知或有其他疏忽大意,便是有过错。

  其次,医院违规开药的行为构成了患者自杀的危险,而女大学生恰恰利用了这一危险。美国的万宝路烟草公司在出售烟草时,在香烟上已经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即使吸烟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其吸烟的后果,难道烟草公司可以免责?美国的万宝路公司没有遇到这样的法官,否则该公司就可以省却巨额的赔偿款了。作为烟草公司,其制造了危险源,并因此获得利润,那么作为危险的制造者就有责任和义务来消除其造成的损害后果。

  医院的违法行为与女大学生自杀不仅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而且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当为其违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其实本案的审判关键在于解析两个层面的因果关系。第一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患者是服了医院开的药而自杀的,毋庸置疑,医院开药与患者服药自杀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开药和服药是疾病治疗过程中的二个不同阶段,二者之间本身毫无因果关系,医院违规超量开药与患者服药自杀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违规超量开药与患者服药自杀之间之间似乎也不具备因果关系,但是将对因果关系的考察放在特殊的主体和环境下,则结果会截然不同。本案中的医院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女大学生为有自杀倾向的严重抑郁症患者,此种情况下,女大学生利用药物结束生命成为一种可能,现实也正是如此。

  自杀系个人采取主动的方式结束自我生命的行为,现代社会的自杀问题比之传统社会更为严重,已经造成人类生命的巨大损失、公众精神的巨大痛苦和社会的重大难题。抑郁症是自杀的头号杀手,抑郁症的最常见症状就是有自杀倾向。但据医学文献记载,目前的药物对抑郁症很有疗效,正常服药治疗后可以明显缓解病症。作为专业医院的医生,发现个案的自杀危险性相当高,应尽量协助其住院接受治疗,在等待住院期间需有人随时陪伴个案以防不测,必要时进行强迫治疗。若个案的自杀危险性高但不致於相当急迫,则医院应首先设法通知患者的亲友,提醒亲友与患者加强亲情的交流和思想的沟通,对患者的自杀倾向提高警觉;其次,设法了解患者可能使用的自杀方式并尽可能令其无法取得自杀工具;同时,医生应当及时做好患者的心理疏通工作,尽力降低患者的自杀意念。但本案中,医院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甚至明知患者有自杀倾向,还违规超量开药,等于给一个要上吊轻生的人送去了一根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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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6 13:15:43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1楼blueicenan于2008-09-25 18:38发表的 :
第二种意见:医院承担少部分民事责任。

  理由是:女大学生自杀是两个因素所造成:1、该女子自身患有严重抑郁症,有自杀倾向;2、医院违规开药。在这二个因素中,该女自身所患疾病是导致其自杀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自杀的内因。医院未对精神药品依法进行控制,违规开药,导致该女获得自杀的外部条件,至多是该女自杀死亡的外因。医院的违规开药与该女服药自杀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事实上的联系,外因通过内因最终发生了作用。如果医院不对它超剂量开药的违法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那么势必造成那些掌管人的生命健康的医生对生命健康的漠视。医院的过错是明显的,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考虑到女大学生仍然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的过错只是给予了该女自杀的便利条件,因此医院应当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
同意这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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