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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置身于法学殿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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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 01:54: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在,让我们共同漫步法学殿堂。 
    法及法学给人留下的往往是枯燥无味的印象,由于遣词造句的刻意追求,以及逻辑上的严谨规范,因而没有文学那样的美感,没有哲学那样从容大度,留给我们的是一张张冷冰冰的面孔。其实,只有当我们深入到法学殿堂,深情地注视着由一个个僵硬的法条组成的法典,把她看作一个有血有肉、历经沧桑的老人,去领略她的生命,感悟她的情操,我们才能真正感受到法的胸怀与心律,感受到法的精神和境界。这样,我们就会对每一个法条有一种诚挚的熟知,从而达到一个全新的境界。我们才会理解为什么无数的仁人志士漂洋过海学习异域的法制文化?为什么一个又一个智者贤人舍身求法?而今的中国为什么会毅然选择法治作为治国方略?
    所以,可以这样说,学习法律是一种境界,因为法律的可贵在于它的字里行间蕴含的价值观,法律又是一种实践证明最安全的治国方法和最可靠的维权手段。公民钻研法律主要是为了实现、维护自己的权益;执法者学习法律,既是职业的要求也是自我保护的需要,如果一个执法者执法不公或者法外行事,可能招致法律的制裁。学习法律也完全可以成为一种个人爱好和乐趣,生活有多丰富,法律就有多复杂,在每一个事件的背后,也许就蕴藏着一个法律规则。解读事件,揭示法理,从而有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不也是一件愉快的事吗?
    那么,什么是法呢?当然,教科书上有,是这样描述的:“是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在国家强制力作为根本保障的前提条件下,制定和颁布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统一的社会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但关于法律是什么,古今中外法学家也有许多不同的看法。古代的中国人认为法的定义是“判断曲直,惩罚罪恶”,古罗马人认为“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现代西方人认为“公开和透明是民主与法制的应有之义”。这样讲,不免有些抽象,在这里,不妨讲几个经典的法律故事,可能更有助于加深对法律的理解。
    第一个故事:
    3000年前的某一天,以色列国王所罗门端坐在审判席上,有两个妇女抱一男婴上殿来,哭哭吵吵地向他陈述一个案件。其中妇女甲指着妇女乙说:她们二人住在一起待产并各生下一个男婴,当晚,妇女乙不慎把自己的孩子压死了。妇女乙竟然偷偷把两个孩子掉了包。妇女甲醒来发现怀中死婴并非亲生儿子。二女争子,吵个不可开交。这天字第一号的奇案,一时间也难住了所罗门。在那个时代,还没有什么验血认亲、DNA鉴定等等,而同时又丝毫没有其他的人证、物证。只见所罗门沉思良久,突然睁开眼睛,发出一个简短的命令:“拿剑来”。甲乙二女大吃一惊,拿剑来干什么?所罗门说:“把婴儿切开两半,一人一半”。此时,妇女甲失声痛哭:“国王呵,把孩子给她吧,我宁可不争了,请不要杀孩子!”而妇女乙则恶狠狠地说:“好呵,我既不能得到,她也不能得到,干脆一刀两半,把孩子杀了吧”。此时,真相大白。按人之常情,只有亲生母亲才会委屈自己,来保全孩子的性命,于是,所罗门作出了一个千古传诵的判决:“把孩子交给妇女甲,她才是真正的生母”。而狠毒的妇女乙,受到了法律应有的惩罚。你看,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
    第二个故事:
    一百多年前,美国纽约州的法院审理了一个叫帕尔玛的案件。帕尔玛是个聪明伶俐的小伙子,深得祖父的喜爱。他的祖父是当地有名的富翁,但特别重男轻女,在他身体还十分健壮的时候就立遗嘱,将名下全部财产留给帕尔玛,没留给他的两个女儿一分一毫。不过,几年过去了,老人不仅没有死去,而且似乎是越活越年轻。更令帕尔玛不安的是,老人居然“老”木逢春,又看上了一个少妇并打算成亲。帕尔玛想,这男人看上第二个女人,一般都会对以前的想法作出根本性的改变,老男人更是如此。他生怕祖父改写遗嘱,情急之下,便将老人毒死了。帕尔玛明人不做暗事,自知刑事官司是吃定了,但是还自认为并不会因此而丧失了继承老人全部遗产的权利。而此时,老人的两个女儿把他告到了民事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帕尔玛继承权。可是,一百多年前的纽约继承法什么都说了,就是没说如果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杀害了被继承人该怎么办。大家承认遗嘱是有效的,帕尔玛也必须被判刑,但是他的继承权如何处置?帕尔玛的律师说,就像某人不能因诽谤了他人名誉而失去自己的名誉一样,帕尔玛也不能因杀害被继承人而失去继承权。
    然而,法院也不是吃干饭的。法院说,所有法律条文和判例都是以基本原则作为基础的,比如“必须遵守合同”的条文根据是“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伤害他人”的条文根据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继承法怎能容忍继承人谋杀被继承人而获得遗产!法律包括了原则,违反了原则当然是违反了法律。就这样,法院撤销了帕尔玛的继承权。一百多年来,不少西方人对此案是津津乐道,因为白纸黑字背后的法律原则是正义的伸张。
    第三个故事:
    在1984年的美国,共和党在达拉斯举行全国大会。当詹森等大约100名反对里根当局的示威者来到市政厅门前,詹森接过一面美国国旗,浸上煤油并开始焚烧。因此,詹森因焚烧国旗而违反了被州法院判处一年监禁。联邦最高法院以5:4表决推翻了定罪,并认为惩罚损坏国旗的州法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布仁南法官在判决中有这样一段非常精彩的话“我们容忍类似詹森在本案的批评,乃是我们力量的标志和源泉。维护国旗之特殊地位的合适方法,并非去惩罚那些对国家事务有不同想法的人们,而是去说服他们看到自己的错误。我们惩罚亵渎,并不能使国旗变得神圣,因为如果这么做,我们就淡化了这个令人崇敬的象征所表达的自由。”对这段话和也许在我们看来不可思议的判决,只有回过神来才会明白,原来正是法律保障着公民的宪法权利。
    有人说宪法是“国之磐石,邦之重器”,一点也不为过。20多年来,我国的宪法也在不断修改,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也随之不断加强和完善。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除了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载入宪法序言外,我认为很重要的一点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充分体现了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基本论断。
    第四个故事:
    话说美国人大多喜欢打野鸭。野鸭是比较低级的飞禽,不存在保护珍禽的问题。费用低,劳动人民也打得起野鸭,实在是一件很平常的事。但打野鸭也打出了问题。美国副总统切尼与联邦最高法院斯卡里亚大法官私交甚好,两人又都喜欢打野鸭。所以切尼组团打野鸭,也带上了斯大法官,大家同坐副总统的专机,前往野鸭聚集的地方。打野鸭就打野鸭吧,可是切尼在美国最高法院有个案子,民主党这边一片怒吼,非要斯卡里亚大法官回避不可,理由是他与副总统关系甚好,审案时可能有失公允。美国联邦法官,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通常都是谨言慎行。但是这次斯大法官在打野鸭的事情上还是露出了马脚,不管他如何回答,都多少削弱了美国民众对法院和法官的敬畏。应该说,美国人民对政府看守得非常严密,对法官看守得也非常严密。人们通过舆论、报纸对政府官员,也对法官进行监督。打野鸭的问题就是《洛杉矶时报》捅出来的。也不知道打野鸭的故事是《洛杉矶时报》从哪里打听来的?不过,此事再次印证了这样一个公理:公开与透明是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应有之义。
    假如细心揣摩一下上面所讲的一些事例,你会发现,法律的确要我们想象的复杂一些,既有白纸黑字的浅层的法律,也有潜藏在条文背后的深层的法律,那就是,法律判断曲直,惩罚罪恶,追求着公开与透明,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
    同时,我们也来了解一下法律的基本特点。
    第一,法律具有世俗的特点。世俗是指法律非常实用,功利性很强,就是要解决各种问题,大到国际争端、地区争端、民族或种族争端等,小到我们日常的事务,如夫妻纠纷、邻居纠纷、同学、战友间的纠纷等。再简单地说,就是指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要有一些规则。比方说同一宿舍的人生活习惯不一样,便会产生很多小磨擦,如何解决呢?最好的办法是制定规矩。自由的实现离不开秩序,秩序的形成又离不开规则。一个社会必须拥有足够多的理性规则,才有大众的自由。 假若人类失去法律,或许难以避免地重返蒙昧、野蛮的时代,回到“一切人反对一切人、人对人像狼一样” 的战争状态,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都将缺乏安全感。在现代社会,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的“井然有序”都离不开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法律意味着秩序,法律维系着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秩序。
    第二,法律具有社会性。法律不是个人的事业,而是社会的事业。法律就是在不同的人追求他们各自的个人利益、职业利益、集团利益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它不是什么思想家或者学者的产物,而是整个社会的产物。比如美国的法治为什么发达,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因为陌生人之间的秩序需要法律来维持。中国20年来法律的发展根本原因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增加了,陌生人增多了,因而法律也急需增加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强调法的社会性,法所体现和反映的是社会经济状况、社会生活条件,人类本身的需要。如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数量繁多的国际条约的签订与适用,在根本的意义上反映了人类社会的整体需要。法是一系列社会规则、原则以及概念等的结合,而且它是一种特殊的重要的社会规则,是对人们的生活、工作时时处处都在产生重要影响的社会规则。
    第三,法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主要的有宪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诉讼法等。法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各种各样的分类,如可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还可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国内法与国际法。法律呢,就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和。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具有具体性、形象性的特点,而法却是一般的、抽象的,表现为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一定是法,但法不一定都是法律。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的范畴,但却不是法律。法律只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法的高级形式。法律是对国家生活中有关重大事务所作的规定,如组织法、民法、刑法、兵役法等。法的最高表现形式是宪法,它是规定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国家机构、司法制度等根本事务的大法,是一个国家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们常常用“法律意识淡泊”来评价一个人。那么,什么是法律意识呢?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各种现象,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构成了各种社会意识的,诸如政治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宗教意识、民族意识、环保意识等等。法律意识只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统称,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显而易见,社会生活中人们普遍的对法有一个较好的认识,就会自觉地拥护它、遵守它。很难想象,在一个社会法律意识水平低下、人们普遍地对法缺少一定的了解和认识的社会里,自觉地遵守法会成为良好风尚。而法治社会的建立,更离不开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信仰是人们内心对法的一种积极的肯定的态度,对法发自内心的敬畏、服从和对法治原则的忠诚,它是其它法律道德修养,诸如积极守法、严格执法的基础。很难想象,一个目中无法、对法毫无敬畏与信仰可言的人会积极地守法,或者会成为一个好的执法者。从广义上说,信仰是信念的一种,同样是对某一事物或对象坚定的看法;但从狭义上来说,信仰又不等同于信念,一般而言,信念主要是指对某一事物具体的坚定的想法,信仰则是人的思维当中最具广阔性、概括性与普遍性的观念,它涉及人对生命、宇宙、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看法。比如,我们都相信每个人都是父母所生,这只能是一种信念,而坚定地相信共产主义必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方向,则是一种信仰。为此,我们不难了解法律信仰的性质,即只要任何一个公民持久地坚信法律的至高无上,自觉的将法律内化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自觉地爱法、护法、守法,就是对法律的信仰。
    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问心无愧的人生态度,一种神圣的情感,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和依归感,一种由此激发出的对法律的信赖、尊重和崇尚,并愿意为之而献身的精神。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实质上是对诚实、正直和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忠贞。正如古希腊著名哲学家德谟克里特所说:“法律存在的目的是使人们生活的更美好,正义之事就是法律所许可之事,正义之人必定守法,这并非出自于对法律的惧怕,而在于由正义所推动的一种义务感,灵魂趋于善,追求神圣事物的责任。”正是这种对法律的权威性和神圣感的信赖才产生了人们自觉遵守法律的义务感和责任心,从而促使人们自觉守法。而法律至上是法律信仰的核心内容,社会全体成员的所有行为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此时,让我们来看看两个法学家悲壮之死。
    在公元前399年的雅典,一个伟大的法学家、世界哲人苏格拉底,被控犯有违反亵渎神灵和腐化青年等莫须有之罪,并被判处死刑。事实上,他的一个学生叫克利托的,已买通了狱卒想帮苏格拉底逃走,但他拒绝了,因为他不愿违反法律。他认为,遵守法律是一种美德要求,法律一旦制定,不管合理与否,作为公民都必须遵守。他高高兴兴地将毒鸠一饮而尽。苏格拉底用自己的生命维护了法律的不可侵犯,也为世人认真遵守法律做出了榜样,他以严肃的守法行为表明:在现实生活中,无论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良善,服从它都是一种道德的要求,公民可以要求法律趋向完善,但决不能在行为上背叛法律,哪怕它极为不公正。生活在两千多年前的苏格拉底在法律对自己极为不公平的情况下仍能严格遵守法律,生活在民主、法制都较为健全的今天,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不去自觉遵守法律呢!
    无独有偶,半个多世纪后,即公元前338年,在秦国,一个著名的法学家也被处死了,他就是使秦国统一法度,富国强兵的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司马迁在《史记.商君列传》中这样记载到:有人告发商鞅谋反,秦惠王派人捉捕商鞅。商鞅逃到边境,打算到客店住宿,店主拒绝了并告诉他:“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商君有法令规定,留宿没有证件的客人,店主与客人同时受罚。)商鞅感叹到:“为法之敝一至此哉!”(真想不到制定法律的弊病竟到了这样的地步啊!)于是他又逃到魏国,魏国惧怕秦国,不敢收留他,便把他送回秦国。入秦后,他又逃到商邑,举兵伐秦,兵败后被杀。这就是历史上的著名的“作法自毙”的故事。从以上的故事我们可以看出,同是面对死神商鞅可没有苏格拉底那样从容,为了逃生,他不惜几次规避或违反法律。试想,如果苏格拉底是商鞅,他会要求店主收留他吗?我想他不会,他会觉得如果那样做,不但自己违法,还会造成别人违法,他怎么能允许自己或别人破坏他神圣的法律呢?如果商鞅是苏格拉底,他会作以待毙吗?我想也不会。他也许会想:法是我定的,我将不在,法何存焉?逃生才是正理。
    由此说开去,两个法学家对待死亡的不同态度,反映了不同文化下的法制观的差异,即法律信仰主义与法律工具主义的差异。源于地中海文明的西方法律文化,宗教的存在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法治主义几千年来在西方社会经久不衰,其精神之源就在于此,苏格拉底慷慨赴死的超越性动机也莫不如此。内化成信仰的法律一直成为调整西方世俗社会最权威的力量,甚至国王也不能逃脱它的约束。于是,西方社会就有了这样的法律格言:“国王站在一切人之上,但须站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就有了诸如磨坊主告败皇帝生动的法律故事。   
    在19世纪的德国有个叫威廉一世的皇帝,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爱戴,现在德国街头还有他骑着青铜战马的塑像。当年,他在波茨坦市近郊盖了一座豪华的行宫。有一次,这位皇帝用伟人们惯有的动作,登高远眺波茨坦市的全景,正欲掐腰感慨江山如此多娇,他的视线却被紧挨着宫殿的一座磨坊挡住了。如此不合时宜的“违章建筑”,让这位领袖非常扫兴。但他毕竟还是爱自己的子民的,他想以一种公道的方式来解决,于是派人前去与磨坊的主人协商,希望能够买下这座磨房。不料,这个磨坊主觉悟非常低,丝毫不顾全大局;心里只有小家,没有大家,一点不把“市政规划”和“国家形象”放在眼里,就认一个死理:磨坊是从祖上传下来的,不能败在我手里。几次协商,许以高价,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表示组织的关怀,警告威胁领袖安全,影响伟大祖国形象这个问题的严重性。要知道这里可是一个国家的门面,来这儿的国际友人多极了,100多年以后波茨坦公告都是在这里签的。可这个老汉始终软硬不吃。面对这样不识抬举、不可理喻的钉子户,威廉终于“龙颜”震怒,派宫廷卫队把房子强行拆了。有趣的是,这个钉子户倒很配合,展现了良好的绅士风度,好像一点都不担心,既没有哭天喊地,满地打滚,也没有把汽油倒在身上威胁要自焚。他袖手站在一边,嘴里叽叽咕咕:皇帝当然权高势重,但我德国尚有法院在,待我到法院与你理论。第二天,这个老汉居然就在当地一纸诉讼把国家元首告上了法庭,地方法院居然受理了,判决结果居然是威廉一世败诉。判决皇帝必须“恢复原状”,赔偿由于拆毁房子造成的损失。威廉贵为一国之君,拿到判决书也只好遵照执行,本来是想办件好事,现在比窦娥还要冤。而那个“刁民”此时躺在他的小磨坊里,一边数钞票,一边偷着乐,压根就用不着冒被遣送拘留的危险,也不担心什么打击报复,秋后算账,从此以后不管什么国际友人来访,他天天心安理得磨他的面粉。故事到这还没结束。后来威廉一世和那个磨房主都“驾崩”了,轮到小磨房主手头有点紧,希望把磨房给卖了,不由想起了那个老买主,但他不知第二代领导人对这个磨房感不感兴趣,就给威廉二世写了一封信。威廉二世给他回了信:“我亲爱的邻居,来信已阅。得知你现在手头紧张,作为邻居我深表同情。你说你要把磨坊卖掉,朕以为切切不可。毕竟这间磨坊已经成为我德国司法独立之象征,理当世世代代保留在你家的名下。至于你的经济困难,我派人送六千马克,请务必收下。如果你不好意思收的话,就算是我借我给你的,解决你一时之急。你的邻居威廉二世”。到现在,波茨坦市那座象征德国司法独立,代表一个民族对法律信仰的古旧磨坊,仍像纪念碑一样屹立在德国的土地上,每年都有不少观光者,特别是一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他们以观摩磨坊为自己从业的必经程序。
    请记住对司法的信仰,对法律的笃信!法律塑造社会,信仰让我们勇往直前!
    当然,违法就必须受到法律制裁,这是守法的一般要求。卢梭说“服从法律,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束缚”。违法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既可以是违反宪法,也可以是违反民法或刑法,既可以是违反国内法,也可以是违反国际法。从一般意义上讲,违法就是有关个人、组织或国家违反有关国家机关、国际组织制定和颁布或国家与国家之间所签订的规范性文件或在政治、经济、贸易等活动中形成并被有关国家、国际组织所承认的惯例或习惯的行为。违法并不等同于违反法律,违反法律仅仅是违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如违反民法与违反交通规则都是违法,但前者是违反法律,后者却不是,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违法可分为违反宪法、民事违法、经济违法、刑事违法、行政违法以及违反国际法等。违法的程度具有很大的不同。如借他人钱物赖着不还是民事违法行为,其程度远比持刀抢劫他人钱物的刑事违法行为轻的多。
    违法与犯罪是不相同的,犯罪一定违法,但违法并不一定犯罪。例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由于特殊原因而未按期交付货物,致使甲方在经济上遭受了一定损失,那么,乙方的行为就是违约——违反了合同法,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民事法。但是,假如乙方到期未交付货物的前提是其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无能力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同时乙方始终就没有打算过实际履行合同,并且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那么,乙方的行为就是犯罪而非违法,就是违反了刑事法的行为。显而易见,违法包括了犯罪,犯罪是最严重的一种违法行为。从犯罪理论上讲,犯罪就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违反刑事法律,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传统上讲,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性,是犯罪的根本特征。国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符合构成犯罪的条件,如犯罪主体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态,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这四个条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上叫做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确定任何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条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凡是犯罪,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不能受刑罚处罚。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得被逮捕,任何人的行为非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为犯罪不得认为犯罪。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是我国进一步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上,其标志是非常明确的,最根本的一点就在于其所侵害的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程度不同。一般讲,对特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严重危害的行为就是犯罪,如果造成的危害不大,而是显著轻微,就不认为是犯罪,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违法与犯罪尤其是犯罪方面,需要着重指出的一点是,刑法只惩罚行为而不惩罚思想。任何人的任何思想、想法、思维无论多么错误甚至是严重错误的,只要没有公开表露出来,没有公开宣扬,更没有付诸行动,就不能认为是犯罪,不能受到刑罚的处罚。我国《刑法》中已明文规定了无罪推定这一重要的基本原则,这对防止任何的主官擅断都将会起到重大的作用。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在由法院审理宣判为有罪之前,都应当推定为无罪。这与封建专制性的有罪推定是完全对立的,对保护任何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是极为重要的。
    如果你作为执法者,比一般公民多了一个重要的义务就是——严肃执法,努力护法。孔子说:“为政在人。”无论是什么样的制度,最终还是要靠人来执行的。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最终还是要靠执法者的勤政、奉公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遵守与维护来共同实现。任何法律的实施贯彻,都不可避免地碰到各种各样的矛盾,在我国权与法、法与情的争斗是常有之事。对执法者的使命来说,是要献身于法律正义的,作为正义的守护神,随时要和各种公然藐视法律的不法行为抗争,甚至必要时付出生命。我们可以从“李离殉法”中得到一些感悟。李离是春秋时期晋国掌管刑罚的最高长官,论比起来,他的职位至少相当于当今的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李离断案,一向是细致入微,极其认真,所以他经手的案件从无差错。可是有一次,他在查阅过去的案卷时,竟发现一起因自己偏听偏信了下属的话,而造成了错杀无辜的冤案。他感到惊讶不已,惭愧万分,他觉得自己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过,不但不配再做执法的长官,而且给国家的法律抹了黑。于是,他自己穿上囚服,披枷带锁,向晋文公请罪,请求晋文公将自己处死。晋文公向来对李离这种严于律己的行为十分赞赏,也为他的诚心诚意所感动,晋文公不但没有怪罪李离,还亲自为其解开身上的枷锁说:“这个案件是手下的人搞错的,并不是你的罪过,再说,你一向执法如山,为我晋国社会安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是晋国的功臣,怎能怪罪于你?我应免去你的罪过和刑罚。”可是,李离依然长跪不起,他坚持说:“我的官职最高,从没有把自己的权力让给下属;我平时享受的俸禄也最多,也没有把俸禄分给下属。今天是我出错了,怎么可以把责任推给下属呢?我因没能深入调查研究,明断真伪,以至于造成了错杀无辜的冤案,按法律规定,处死我是理所当然的。如果我不自觉伏法,那法律的尊严还能受到别人的重视吗?”说完,他猛然地从卫士手中夺过宝剑,自刎而死。
    古人有“君命不可违”之说,君让臣不死,臣则不死。如果李离从君之命而不死,他照样可以算是一员忠臣。然而,面临“依律当斩”与“君命难违而不死”二者之间的生死抉择,李离毅然放弃了生的机会,选择了前者。他以自己的鲜血与生命捍卫着法律的尊严,实践着“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平等思想。真可谓古往今来执法者之楷模。“源洁则流清”这是一句富有哲理的格言。何为公正之“源”?像李离这种视法律比生命更重要的精神正是追求公正的勇气与力量之源泉。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李离的行为似乎有些过激。但是,作为一种精神——李离执法如山,公正不阿的精神,却是留给我们的精神财富,永远是任何时代的执法者所共同追求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当为他树碑立传。曾有过这样一则新闻,讲的是法国一名叫多梅尔的警官经过52年矢志不渝的追捕,终于将一名杀人犯缉拿归案的动人故事,两任妻子为此离他而去,有人问他这样值吗?他说”一个人的一生只要做好一件事就没有白过“,是啊,一个人一生要干好 一件有意义有价值的事,细想一下也不那么 简单,这需要一个人心无旁鹜,毕其功于一生。
     让我们一起与法同行,去把握明天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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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13:47:53 | 显示全部楼层
可惜偶没有权限 不然会给楼主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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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15:04:53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的文章可以说是一篇不错的法律普及文章。

当然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还浅了一些,对法律的本质没有做很多探讨,更多的还是社会学角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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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19:45:04 | 显示全部楼层
皇帝和磨坊的故事流传甚广,大概是从老鹤的演讲传播的挺多。不过后来已经证实此故事并不属实,老鹤也做过澄清。建议以后的文章里面尽量少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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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4 21: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2楼icansee于2008-08-04 15:04发表的 :
楼主的文章可以说是一篇不错的法律普及文章。

当然从法哲学的角度看还浅了一些,对法律的本质没有做很多探讨,更多的还是社会学角度的分析。
感觉说是社会学的角度其实也是有点牵强的。
lz首先是把法律大化、膨胀了,其实个人还是喜欢跳出法律看法律。还有,个人觉得任何东西都不是万能的吧,在童话故事里面讲讲没事的,但是在其他地方还是不要打这种迷踪拳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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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5 02:11:43 | 显示全部楼层
首先感谢有这么多的众学士的关注和评讲。说实话,这篇文章本来正如icansee 版主所言,只是一篇法律普及文章,没有深度可言。其实,对法律的理解,不是一个故事或一个实例就能解决的问题。但是,我们都在渴望一种理想。跳出法律看法律是一种潇洒的态度,但却终究不能有深刻的体悟。如此,有必要的话,我还真愿意请教于大家――你对法律是如何认识的?请各位各抒已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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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25 22:49:14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法律、法治与法学的认识都有个从理想到现实的过程,年纪大点,经历的事情多点,思考也就会丰富些。本人冒昧揣测,楼主应当尚未本科毕业。怀抱理想,面对现实,路还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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