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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从案例看民法和刑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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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3 21: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1:

某公司的日常支付大多通过某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公司的总经理盗窃了董事长的签章在真实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 自己获取了利益, 后来汇票经过背书, 善意持票人向付款银行提示承兑, 银行在查验了预留印章后发现没有问题, 就进行了承兑, 此时, 公司发现缺少了一张汇票, 马上向银行通知, 银行在提示付款时, 拒绝付款, 于是, 善意持票人向其前手追索直至直接从伪造人手上获得汇票的背书人, 此时, 他只能向伪造人请求赔偿, 伪造人此时构成了欺诈罪, 如果公司没有及时通知银行导致银行付款, 那么一般认为伪造人同样构成金融票据欺诈罪, 当然,此时的受害人是被伪造出票人.

案例2 如果某人盗窃他人持有的汇票, 伪造其背书转让, 由于票据的文义性, 一般认为银行仅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高法关于票据审理纠纷要求的实质性审查显然没有操作性), 最后的善意持票人获得了银行的支付, 一般认定为盗窃罪, 不属于金融票据欺诈罪. 如果盗窃空白支票取款的, 同样也属于盗窃罪, 而不是金融诈骗罪.


案例3, 熟悉同事的信用卡或者存单的密码的人后来见到了同事遗失的金融凭证, 自己取出了钱, 构成侵占罪, 而不是金融欺诈罪, 同理, 熟悉同事密码的人盗窃的同事的信用卡或者存单冒领金钱, 构成盗窃罪,而不是金融诈骗罪.

这些案件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我觉得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对培养基础知识很有裨益,

大家一起探讨吧

我的观点:

案例1

盗窃他人的签章签发汇票, 签章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这种出票行为并不是被伪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被伪造人肯定不承担票据责任,之所以还是承担了责任,是因为表现代行, 也就是票据关系之外的事实导致善意票据后手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出票人签字的权利。这种情况一般都是由默示代理权的经理以伪造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或者是银行对预留印签善意无法发现区别,除非公司能够证明是公司董秘(除了与会议相关的代理权外)和盗窃印章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否则,由于被伪造人具有过错的,还是要承担票据责任,但是票据的出票人的签章毕竟是伪造的,所以,票据本身没有任何权利,不能成为证券化的动产,因为票据上表彰的债权请求权原本就不存在,不存在以非法准占有债权为目的盗窃的情况,属于以欺骗的方式骗取了出票人的委托付款银行(或者代为清偿的一方)的信任,而骗取了出票人的财产的行为。

案例2

对于伪造背书和签发支票(不是伪造支票出票人签章)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伪造背书的票据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的签章都是真实的,对这些人来说,票据都是有效的,所以,盗窃了合法持票人的票据,并且以其名义伪造签字背书给后手,对于合法持票人来说丧失的票据权利,如果该持票人没有及时挂失止付,付款银行或者出票人对伪造人背书的后手进行了支付, 或者说后手构成票据的有权占有人, 那么, 伪造人构成盗窃罪, 因为它秘密的剥夺了持票人对物权化的票据的占有权(所有权).

案例3

案例3有一点特殊性, 那就是存单和信用卡并没有证券化和物权化, 仅仅是债权证书, 因此, 存单丢失不需要公示催告恢复权利, 所以, 不能说盗窃存单直接盗窃证券化的动产, 既然无法直接支配, 对于债券不存在占有的可能, 对于丢失存单, 持有人不会去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 他要做的是马上通知义务方止付, 所以, 一般不可能形成盗窃, 但是盗窃和侵占这种债权人的表征证明, 会使真实债权人失去债权, 从这个角度看, 盗窃存单相当于民法上的准占有, 从刑法196条第3款, 这种观点为刑法典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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