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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从“让座令”看道德和法律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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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12:12: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规定,乘客不主动让位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劝阻和制止,对于拒不改正者,可以拒绝其乘坐。不履行义务者,市政主管部门还可处以50元罚款。

  郑州市的这道“让座令”一发下来,顿时引起公众一片哗然。支持者认为:老弱病残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我们在车上遇到他们就应该主动让座,这是人的素质与道德的内在体现,对那些拒不让座的“钉子户”就应该给点强制措施。反对者则认为:不要把精神层面的道德规范上升为强制性的法律条文,容易造成年轻人与老年人的对立,总之道德文明应该由道德来约束,不应该用行政法规来硬性规定。

   从法律人的眼光来看,大家对让座令有什么看法?道德和法律的边界在哪里,郑州市政府的条例是否侵犯到了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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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7-6 14:31:27 | 显示全部楼层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


第四十条规定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的规定,文明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站点区域外候车、拦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携带犬只和无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其他动物;


(四)携带体积超过0.25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5米的物品;


(五)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窗外;


(七)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八)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遇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座。


乘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其乘坐。


第五十二条规定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劝阻、制止仍不改正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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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15:47:27 | 显示全部楼层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也是人们能普遍接受的道德。
换句话说,法律不能规定一些人们在现阶段还没有形成普遍自我约束的自律的道德,比如这种让座,并不是人们普遍认为自己和他人非得做到不可,所以这样的规定简直....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这就是法律和道德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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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15:48: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能这么说,是我们自己混淆了这个边界,或者说我们这个国度内的人常常混淆了这一边界,是历史的原因,还有就是现实的原因

什么是法律,政府出台的规定就是法律的一种,那法律是不是要遵守,从法治国家看,公民是要遵守的。所以这不存在道德和法律边界讨论的问题,更不存在人权讨论的问题,否则的话计划生育就是最灭绝人性的法律,最不讲个人的人权的。

那么让座令呢,同样,作为本城市的市民必须遵守这一法律,问题是如果大多数市民觉得这一规定不合适的话,怎么办

法治国家的逻辑 首先是在出台规定时又充分的各方利益的博弈过程,而规定出台后就所有人必须遵守,如果有人想不遵守,那么也必须在忍受遵守这一规定的前提下,继续博弈,争取从各种立法法律规定的途径去废除这一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最大的问题也就是在于立法前,和立法后,还有就是以舆论或自己的认识来为自己找到不守规定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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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15:54:32 | 显示全部楼层
最初的道德就是法律!当道德不能被普遍遵守时,应该恢复它的强制性,使其具有法律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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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16:05:5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我认为让座令是政府极端而加以美好愿望的做法,手段过于强硬,只是硬性的排
而不是采用软性的疏导,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根本作用。对于人权问题,公交的乘坐就是合同,座位的
让与是自己的自由,政府有干预人的自由的嫌疑,我认为做法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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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6 18:53:16 | 显示全部楼层
政府在成为政府的那天,就当然任意可以干预人的自由的,除非第一有法律的限制,并且政府还遵守这个法律, 第二,政府被推翻或者说被干预自由的人可以有能力及有想法来对抗政府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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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8 09: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售票员被赋予了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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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0 01:22:43 | 显示全部楼层
值得质疑的地方有以下几点:

一、“乘客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其乘坐。


首先,所谓“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是有什么性质的权?如果是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权力,那么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这样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那么公交公司的司乘人员恐怕不符合上述法律要求。



其次,公共交通服务是垄断性的公共服务,如果乘务人员代表公司拒绝与乘客达成协议,那么乘客将无法得到任何具有替代性的服务,因为公交线路是专营没有充分竞争的,所以这种行为可能违反即将实施的《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当然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这个“正当理由”的内涵了。


二、“老、弱、病、残、”这些人士的身份判断问题如何解决?

几岁算老?以什么为凭据,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么,那如果没带证件怎么办,看长相?

至于弱病就更加难以判断了,医院诊断证明?那如果人家发急症正要去医院呢?

残的话也是一样,几级伤残算残?年轻工友断了根大拇指九级伤残,要不要给人家让座呢?

说到底,此规定过于笼统模糊,留下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如果将这种裁量权力交给乘务人员,则显然违反第一点的法律规定。



三、最后关于“第五十二条规定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劝阻、制止仍不改正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罚款。”

该规定的效力问题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郑州市是地级行政区划,《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是由谁制定的?

从材料看,要么是郑州人大,要么是郑州市政府。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如果是郑州人大制定的,因为这种不让座罚款肯定没哪部法律吃饱了撑的会规定,所以肯定有效啦。。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如果是郑州市政府的话,那么必须有法律依据,但是这种依据恐怕是找不到的,不让座也绝对算不上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该规定的效力还是存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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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0 01:29:5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分析之后,附上个人意见:

此规章毫无可执行性可言,立法技术极其粗陋以致根本不可能妥善实施。

须知道德之所以为道德,往往就是因为其细致精微,难以名状,民法上有所谓“好意施惠”,是排除在合同法适用之外的,

这正是因为法律人认识到人与人之间的善意是无法用强力来营造的,如果不是发自内心而是利益驱动的话,本来有的一点善意也会被强权抹煞吧。

因此,这整个事情更像是一场闹剧,一场地方官员沽名钓誉的政治作秀,很难让人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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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2 18:0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这个东西基本是不具有操作性的,实施之日就是失效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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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3 14:07: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现在这个社会做好事的人不多了,经常听到报道说在路边跌倒的老人没人去扶,这是为什么?政府应该怎么样引导老百姓去做好事比你出台政策强制执行好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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